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0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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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紀婷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方紀婷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紀婷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8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193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3次犯行,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直至本院始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93頁),自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編號1)等犯行,均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犯罪詐欺集團,並交付金融帳戶,復於提領款項後層轉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應予非難;

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其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7萬元之犯後態度(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77號《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29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261至264、327至32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情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六、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全額給付和解金額,請依法宣告緩刑乙節。

經查: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告訴人詹益奎、戴瓊華之調解筆錄記載: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原審卷第261、263頁),另告訴人鄭勝民於原審陳稱:被告如期賠償,我就原諒她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

又被告犯罪後本院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詹益奎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方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方紀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戴瓊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方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方紀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勝民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方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方紀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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