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0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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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其所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Angela(喬治)」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他人受詐騙之贓款,且其所為造成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上述暱稱為「Angela(喬治)」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取得郵局帳戶後,透過LINE向柯淑雲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致柯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

黃振財再依「Angela(喬治)」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2時57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6萬元,再以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振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Angela(喬治)」,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錢,嗣將該筆金錢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上述暱稱為「Angela(喬治)」的女性,他在葉門當聯合國的維安部隊,他們截獲一筆錢,他有分到一部分要來臺灣買不動產定居,他要我提供帳戶,我不疑有他,用LINE把郵局帳戶的帳號給他,他說這個錢是律師在控管,並指示我把匯入的款項拿去買比特幣,我都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去做,我也有被「Angela(喬治)」騙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Angela(喬治)」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柯淑雲佯稱欲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將14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Angela(喬治)」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2時57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8萬元、6萬元,再以領得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Angela(喬治)」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淑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186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43頁、第49至5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53至65頁、第85至285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57至103頁、第121至261頁;

原審金訴卷第53至387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

是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確於上述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已足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遭隱匿等情應首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轉匯款項。

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仍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53歲,且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工作識別證所示(見原審金訴卷第30頁、第33頁),被告曾從事房屋仲介業,並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商,足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之輩,且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Angela(喬治)」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該帳戶足供「Angela(喬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其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交友被詐騙,對方自稱是「Angela(喬治)」,她跟我說想要在我國購置不動產,我是為協助「Angela」方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然依被告所述,「Angela(喬治)」既身為聯合國相關部隊人員,卻委請於網路上結識、互不知悉真實身分、僅曾在民間公司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之被告協助在我國購置不動產,已足認與常情有違。

至被告雖另辯稱:我也有被「Angela(喬治)」騙錢等語,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自稱「Angela(喬治)」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前,即曾於110年11月3日傳送「算了,詐騙就是詐騙,我等你投胎十世來我家當女僕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57頁),另於111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傳送「這是詐騙,我準備離開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3頁)予「Angela(喬治)」,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點即已察覺自稱「Angela(喬治)」之人所為指示存有非法疑慮,而被告仍與配合,自無從以被告曾遭「Angela(喬治)」詐騙而解免其責。

甚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發現匯入帳戶不同、金額不同,所以察覺有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亦足徵被告可預見「Angela(喬治)」命其提領之款項可能係從事不法所得。

尤有甚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檢察官問:既然跟對方不熟識,為何信任對方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是卡奴,我想要賺一點錢,對方說我可以藉此賺仲介費,而且我還可以交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益徵被告係為圖賺取利益而心存僥倖,無視於上述「Angela(喬治)」所為要求不合理之處,率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ngela(喬治)」,更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將造成該不法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加以轉匯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Angela(喬治)」具備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被告以上開辯詞主張其無犯罪故意,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中除「Angela(喬治)」以外,尚有暱稱為「Angelina」之人、自稱為「安吉拉」之人與被告交談,惟此等對話均係發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後,且此等人員均主張自己與「Angela(喬治)」為同一人(見原審金訴卷第129至130頁),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就「Angela(喬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一情確屬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斷定被告上開行為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2次提領款項並以之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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