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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誠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誠(下稱被告)分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4、189頁)。
二、被告上訴時坦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但否認有何毀損、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稱:我已與告訴人鐘婉慈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91頁)。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復酌以被告遇有感情糾紛,竟不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反先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嗣利用告訴人疏未登出其手機社群帳號之系統漏洞而無故入侵該等電腦相關設備,並取得、變更上開電磁紀錄,後再恫嚇之,且未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之手機螢幕修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家中有父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四、被告固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之罪,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9、171、193頁),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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