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1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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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庭之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第73至7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凱潔成立調解,故原審仍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竟未依緩刑條件定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是被告顯為脫免刑罰而假意應允調解條件以邀原審法院寬典,難認原審判決宣判之刑度允當。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程度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家餐飲店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學一年級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陳明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請求檢察官針對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本案原判決宣告緩刑既係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為基礎,而被告實際上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判決就所量處之刑宣告緩刑3年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爰就被告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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