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1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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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光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編號一、二、四「署押、印文」欄所示署名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一、二、四「署押、印文」欄所示署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光藝與簡佑靜前為配偶關係,呂光藝為出售簡佑靜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明知未得簡佑靜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19日間某時及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偽造「簡佑靜」署名及盜用「簡佑靜」之印章(偽造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署押、印文」欄所示),並於附表編號1、2、4偽造「簡佑靜」署名旁書寫「呂光藝代」等文字,並用以表示簡佑靜委託永慶房屋文山景美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景美店)人員仲介出售本案房地之意,復將本案文件交予永慶房屋景美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佑靜及永慶房屋景美店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以告訴人簡佑靜之名義或代告訴人之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都是得到告訴人簡佑靜同意而簽立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靜、證人即永慶房屋景美店仲介人員古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偵查卷第13至17、252、278至279頁),並有本案文件、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129、257至271、原審卷第51至113、151至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討論到自己要賣本案房屋,但沒有授權被告以伊名字和永慶房屋人員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永慶房屋集團授權書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52頁)。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1年8月18日時,有跟告訴人提到要簽永慶的委託書。

8月20日有跟告訴人提到希望本案房屋最低可以實拿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

是古進興告訴伊說伊可以先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上先簽告訴人的名字。

到實際要簽授權書時,古進興會再跟告訴人做照會,所以只有最後一份的授權書有法律效用,告訴人沒有同意授權書的話,伊前面以告訴人名義簽的委託銷售契約書跟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就都沒有效力,伊是被古進興誤導的。

告訴人沒有同意伊代她在授權書簽名蓋印,伊沒有跟告訴人說要用告訴人的原身分證辦上開3份文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53至254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在本案文件上簽名蓋印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文件上被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或蓋印時,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是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女兒作證,證明被告確實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本案文件,惟本案事證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上偽簽「簡佑靜」之署押,縱其於附表編號1、2、4之文件上同時書寫「呂光藝代」之字樣,仍表彰簡佑靜同意或授權呂光藝簽立本案文件之意,自屬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文件之行為,均係在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⒈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破壞文書之社會信任感及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離婚分產之故,雖有與告訴人約定出售本案房地,然被告為求從速出售本案房地,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後本案房地並未因而出售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再考慮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形。

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離婚、與成年女兒同住、無其他人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⒉另說明:⑴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編號3「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為(見前揭偵查卷第253頁),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文件,業經被告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經核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其附表編號1、2、4「署押、印文」欄所示署名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偽造之署押旁書寫「呂光藝」之字樣,則非偽造之署押,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誤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偽造「簡佑靜」旁書寫之「呂光藝」亦屬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署押、印文 備註 欄位名稱 內容 1 111年8月17日 《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人」、「所有權人」 「簡佑靜 」之署名,共2枚 前揭偵查卷第19至23頁 2 111年8月17日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委託人」、「委託人(甲方)簽章」 「簡佑靜 」之署名,共2枚 前揭偵查卷第25頁 3 111年8月20日 《授權書》 「授權人-自然人姓名(法人代表)」 「簡佑靜」之署名、「簡佑靜」印文,各1枚 前揭偵查卷第29頁 4 111年8月22日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委託人」、「委託人(甲方)簽章」 「簡佑靜 」之署名,共2枚 前揭偵查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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