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3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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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妘(下稱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
  6. 二、本院之判斷
  7. (一)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偉恩,且將本案合庫銀
  8. (二)被告於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
  9. (三)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0.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11. 參、法律適用
  12.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13.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14. 三、被告與林偉恩、James、Alber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15. 四、告訴人陳乃慈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
  16. 五、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17. 六、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18.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19.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20. 二、量刑
  21.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林偉恩、James、Albe
  22. (二)不予定刑之說明
  23. 三、沒收
  24.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幫忙本案買賣比特幣,有拿到百分之2的
  25. (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26.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27. 陸、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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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37、4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宥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宥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乃信用、財產之表徵,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或得以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轉帳存匯款項後,復依指示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已屬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恩」、「James」、「Albert」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逕稱林偉恩、James、Albert)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112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案件審理中),並與林偉恩、James、Alber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妘於110年5月7日10時36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偉恩,並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鄭巧涵(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本案3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提供予James,再由James轉知Albert,以收受被害人轉帳存匯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陳宥妘則依林偉恩、James指示,於提領款項後(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與不知情之鄭巧涵共同前往提領)以此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林偉恩、James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宥妘因而獲得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金額2%即新臺幣(下同)9,790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妘(下稱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偉恩,且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James,再由James轉知Albert,以收受他人轉帳存匯款項,之後其並依林偉恩、James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再以此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林偉恩、James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是給林偉恩,林偉恩再給聯合國組織的辦公室,此帳戶是要收捐款,是買比特幣後再轉出去;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是傳送給James,James再給Albert,匯到上開帳戶內的錢都是要投資的錢,由Albert處理投資的事情,林偉恩、James及Albert絕對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們都沒有跟被害人要錢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林偉恩,且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James,再由James轉知Albert,以收受他人轉帳存匯款項,之後其並依林偉恩、James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再以此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林偉恩、James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181至182、199至200頁、偵字第43173號卷第22至23頁、金訴字卷第51至53、56頁、本院卷第71、79頁),並經證人鄭巧涵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3173號卷第11至13、81至84頁、偵字第31037號卷第197至200頁),且有鄭巧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43173號卷第85至113頁)、渣打銀行110年7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3713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10月20日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35至52、147至153、161至165頁)、合庫銀行桃園分行110年6月9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1952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10月26日合金桃園字第110000360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19至33、157至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37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43173號卷第51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月8日函所檢附光碟及列印資料(ATM領款畫面、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43173號卷第79、117至119頁)等可按;

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帳戶內等情,復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是本案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其後被告並依指示提領此等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交予自稱「James」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前往臺南市向該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遭法院羈押,有被告矯正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被害人係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被告則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205至209頁)。

是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為警逮捕時,應可知悉與其聯繫之James所告知事項均非真實,方有被害人受騙,其自身亦遭檢警偵辦,可見被告自斯時起,對於James為詐欺犯,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已有預見,卻仍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因該案遭凍結無法使用下,再以本案3帳戶收款,復依指示提款、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出,可徵被告已有認知其行為係參與不法之可能,且有容任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3.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已60餘歲,併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工廠的業務、地政事務所臨時雇員及餐廳的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自屬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工作、生活經驗,遇有不具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他人,並需協助提領款項,其後再購買比特幣依指示轉入林偉恩、James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堪認不論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際,甚或提領款項,並持之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時,均已預見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作為轉帳存匯款項之工具,進而導致受騙之被害人轉帳存匯款項至本案3帳戶之可能。

4.被告雖辯稱其係受James介紹而操作Albert所屬公司之比特幣,且於本院供稱其曾與James視訊過兩次、看過Albert照片1次云云。

然其對於所謂經營比特幣之公司名稱非僅一無所悉,卷內亦無James、Albert所屬比特幣公司向被告確認學經歷、背景等事證,況被告受託事務既係購買比特幣,顯需經手金錢,委託方卻完全未嚴謹考核被告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確認其人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等,即輕率委以其收受、提領款項、購買並轉匯比特幣之工作,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收受他人轉帳存匯款項,均與常情明顯違背。

5.被告另辯稱林偉恩向其表示聯合國委請其提供帳戶幫忙收捐款,再以比特幣轉匯給需要的家庭,並於本院供稱曾與林偉恩視訊過兩次云云。

然依被告自陳其與林偉恩於臉書結識,僅知該人臉書名稱為「sunny wayne」,且只視訊過兩次,顯見其等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林偉恩卻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代收受高額款項,且在雙方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委請被告從事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匯之事務,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可察覺,倘此等收款事宜確係聯合國所委託事務,豈有率由一般民眾代勞之理,是被告所辯確屬悖於常情,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被告於警詢供稱:這是我幫投資人買比特幣,因為投資人他匯款給我需要我幫他完成投資,我會將該款項帶去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上,那有3台比特幣付款機,然後我就將錢匯去給比特幣社區經理,對方是美國人名叫Albert,然後Albert就會辦理投資事宜,沒有Albert的聯繫方式,我是透過1位James介紹認識,都是用LINE聯繫,但是我沒有Albert的LINE聯繫方式,都是透過James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字第43173號卷第22頁)。

於偵查供稱:是1個叫「偉恩」的人要我去領的,說是人家的捐款,他叫林偉恩,也是網友等語(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182頁)。

於原審供稱:是James說要做比特幣之用,James將我的帳戶給Albert,Albert是經理,比特幣的經理,林偉恩是戰地記者等情(見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

於本院更明確供稱:James跟Albert是兩個人,林偉恩跟James、Albert不認識,有跟James視訊過兩次,跟Albert沒有視訊過,有看過照片1次,跟林偉恩視訊過兩次,林偉恩、Albert、James都是男生,他們都是不同人,都成年人,都是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8、81至82頁),堪認被告始終供稱林偉恩、James、Albert是3個不同人。

衡之被告於本案乃與林偉恩、James、Albert間為內部聯繫,並非對外聯繫被害人,則林偉恩、James、Albert係1人分飾多角以掩飾之可能性極低,益徵林偉恩、James、Albert應為3個不同之人無誤。

2.被告客觀上除提供本案3帳戶外,並依林偉恩、James指示,提領匯至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林偉恩、James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而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林偉恩、James、Alber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各該告訴人之人,顯已屬三人以上。

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並應就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雖曾於原審陳稱林偉恩跟James還有Albert沒有關聯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可知林偉恩、Albert均與所謂之聯合國有關(見本院卷第78、79頁),堪認上開之人確屬同一集團之人無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偉恩、James、Albert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陳乃慈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及被告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因此等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林偉恩、James、Albert為三個不同之人,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適用法條有所不當。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林偉恩、James、Albert,以收受他人轉帳存匯款項,之後其並依林偉恩、James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再以此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林偉恩、James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使各該告訴人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於本院自陳家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困難、三餐不繼,現在獨居、生活費靠政府社會局的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8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但原審判決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二)不予定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檢察官、被告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幫忙本案買賣比特幣,有拿到百分之2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86頁);

參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均已全數提領(告訴人廖美雲部分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33、159頁;

告訴人陳乃慈部分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52、153頁;

告訴人戴鈺靜部分見偵字第43173號卷第53頁),是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790元《(13萬9,500元+26萬元+9萬元)×2%=9,790元》,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除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外,並有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但被告既已依指示將其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林偉恩、James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提領、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宥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宥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宥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廖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以暱稱「Quaye Amanda」結識廖美雲後,透過LINE向廖美雲佯稱為美國軍人,目前在伊拉克服役,有1個內含500萬元美金及軍事文件的箱子要寄送至廖美雲住處,請廖美雲先代付運輸費用云云,致廖美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0年5月7日10時36分許/13萬9,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廖美雲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告訴人廖美雲與暱稱「Military Persooel」、「Sun Express Logistic」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65至83頁)。
2 陳乃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陳乃慈後,藉由LINE以暱稱「Li Wei James」向陳乃慈佯稱:人在伊拉克,很想來臺灣,但缺少機票費用云云,致陳乃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5月26日15時37分許/6萬元 ②110年5月31日10時39分許/10萬元 ③110年6月1日14 時31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乃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陳乃慈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陳乃慈與暱稱「Li Wei James」之LINE對話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字第31037號卷第99至115頁)。
3 戴鈺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23時許,透過臉書暱稱「Leo Larry」結識戴鈺靜後,藉由LINE向戴鈺靜佯稱:有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文件費用始能領取,請戴鈺靜先代墊費用云云,致戴鈺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10時13分許/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戴鈺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3173號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戴鈺靜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3173號卷第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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