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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偉華
陳忠任
李承翰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4、1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㈠謝偉華、張凱銘(原審判刑確定)、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蔡學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謝偉華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承租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包棟民宿,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
張凱銘、陳忠任、李承翰、羅子暘係在該據點以輪班方式,擔任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工作,謝偉華則為司機並在該據點待命,擔任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工作,另蔡學文因先前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嗣後即招募友人擔任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謝偉華、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蔡學文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學文於110年7月中旬向沈明毅、陳彥丞(均原審另案判刑)以提供帳戶可獲取金錢為由,沈明毅即同意提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陳彥丞則同意提供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蔡學文指示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
嗣蔡學文於110年7月16日以車輛載送沈明毅、陳彥丞至上開據點,蔡學文隨即離去,約定3日後將再前來搭載沈明毅、陳彥丞離開。
沈明毅、陳彥丞到達後便先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張凱銘、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則以輪班方式負責看管沈明毅、陳彥丞之行動,並由在該處待命載送工作之謝偉華,將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轉交予沈明毅、陳彥承,共各別支付3日計2萬1,000元之報酬。
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明毅、陳彥丞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騙得手後之收款帳戶,並為下列詐騙行為:①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開始向陳奕如佯稱倘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奕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16時33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沈明毅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5時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丞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開始向陳信伶佯稱倘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信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8日16時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沈明毅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嗣因陳奕如、陳信伶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而認定被告等就上述即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想像競合,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再將附表所示2罪,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偉華、李承翰、陳忠任、羅子暘提起上訴,被告陳忠任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重新判刑(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已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謝偉華、李承翰、羅子暘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4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定刑)之部分。
㈡被告李承翰雖稱希望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然被告4人各涉及多件詐欺等案件,因被害人不同等原因,經檢察官分別向臺灣宜蘭、新北、士林等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等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或一審判決有罪,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考量各案之被害人並未重複,被害人人數多寡(另案有多達150人或39人,本案僅有2人)、相關被害訴訟資料、與被告等和解與否,情況各有不同,又本案與各該另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即便將目前各案合併至本案進行二審審理,都無法排除被告等因檢警查獲其他目前未知之詐欺被害人而另案起訴,致不及將被告等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所有案件全部合併審理的可能性,況將來即便各案分別審結、判刑,仍能於符合定執行刑法定要件之前提下再另外合併定刑,且被告4人皆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縱使類似詐欺、洗錢等案件全部合併審理、判刑(定刑),亦無宣告緩刑的可能,是無論從案件審理的訴訟經濟、被告等之審級利益或將來合併定刑可能取得之恤刑或緩刑優惠,皆無如被告所請合併審理之必要,故未如所請,先予敘明。
三、原審量刑及定刑允當:被告4人上訴雖均希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然而,原審乃斟酌被告等均手腳健全,尚為具有謀生能力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及協助人頭帳戶提供者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為負責工作,使集團內其他成員在詐騙被害人得手後,贓款得以順利確保,並流向不易為檢警追查之處,非但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妨礙檢警追緝位居幕後之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當中包括自白洗錢犯行,使司法資源節省此部分之調查,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等於本案中之參與情節,尚無明顯之犯罪支配高低區別,暨其等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各罪,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就被告等所犯各罪之量刑,依法已屬從輕,而原審前述定執行刑之裁量結果,亦未過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事實均無變動(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傳喚被害人陳信伶、告訴人陳奕如到庭,2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自無再予從輕之理,是被告4人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忠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陳奕如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即本判決理由欄一、㈠①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信伶 (未提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即本判決理由欄一、㈠② 謝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羅子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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