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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學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33號、第3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學劼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永福與李學劼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共同犯意,先由呂永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陸續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貴春聯繫,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再由李學劼依呂永福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與福山路3段80巷口交付價值約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貴春,黃貴春則以回收物與呂永福互易毒品,呂永福再將上開回收物轉售而取得價金新台幣1,800元。
因認被告李學劼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學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原審諭知被告李學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被告李學劼不服原審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李學劼已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8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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