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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揚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王宏揚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訴傷害部分)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犯罪事實⒈王宏揚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11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不詳地點,向盛克正(業已於111年1月30日死亡)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嗣於000年0月間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椅墊下方。
⒉王宏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A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載彭及展、涂奕珉、周聖倫(下合稱彭及展等3人),因其等均未戴口罩及未繫安全帶,警員蔡佑承、李威德、張鈞皓、黃發暘(下合稱蔡佑承等4人)巡邏行經該處欲上前盤查,王宏揚明知警員蔡佑承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B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隨即駕駛A車逃逸,見蔡佑承等4人駕駛B車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追捕,竟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衝撞蔡佑承等4人駕駛之B車,致蔡佑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李威德受有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擦挫傷,張鈞皓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並致B車毀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佑承等4人施強暴,然王宏揚仍加速逃逸,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擦撞葉國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周文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成傷)後續行逃逸,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段前,擦撞許承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黃俊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後為警逮捕。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⒉被告係同時持有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屬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年少一時未經深慮,故經友人寄放槍枝,被告亦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曾擊發或使用過該槍枝,故請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皆已就自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等行為與被害人、警方等達成和解,除賠償外,亦取得諒解,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過重之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已與警方達成和解,另就持有槍彈部分也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因此希望鈞院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經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警詢時,首次供承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係盛克正(見111年度偵字第30546號卷一第26至27頁)。
然盛克正早於111年1月30日即已死亡,有盛克正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0546號卷二第35頁),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可能,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適用。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非法槍彈對於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偏差,且是將槍彈放置於代步車輛可供隨時取用,並經警追捕時時竟駕車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謂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原審量刑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
又為躲避警員盤查,即駕駛A車逃逸,並於逃逸途中衝撞警員蔡佑承等4人及渠等駕駛之B車,以此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B車毀損,甚至於逃逸途中擦撞民眾駕駛之車輛,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蔡佑承等3人、上開部分遭擦撞民眾達成調解、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於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量刑應屬妥適。
㈤末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非法槍彈之持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恣為持有,客觀上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此經本院說明如前。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就妨害公務與員警和解並賠償,業已加以審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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