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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詳細審酌後,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江強步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證人張淑芬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述係一個叫做「阿強」的朋友問伊帳號,伊打電話給他,他就把錢領出來給伊等語,經檢察官訊問稱:「(問:阿強知不知道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什麼錢?)我有跟他說是賣安眠藥的錢。
」再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稱:「(問:你跟他要帳戶有無說要作什麼用?)我也不知道」、「(問:本案的7,000元,你叫他領時有無跟他說是什麼錢?)我現在記憶力不好,想不起來」、「(問:<提示111年8月25日偵訊筆錄>你開庭時說有跟阿強說是賣安眠藥的錢,是否實在?)對」、「(問:阿強把7,000元拿到什麼地方給你?)拿到我頂埔路的家給我。」
於112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有跟被告說帳戶要做何用途?)我忘記當時怎麼說的」、「(問:<請鈞院提示111年度他字第2903號第34頁筆錄>111年10月12日你在檢察官那邊面前,檢察官問你,你當證人具結,檢察官問你你有跟阿強說是賣安眠藥的錢是否實在,你說對,是否如此?)對」、「(問:你常常會有記憶不清楚的情形)有,有時昨天的事會片段,會不見」、「(問:是依照之前說得為準?)對」等語,審酌證人張淑芬自承有服用安眠藥,故於陳述事實可能會有記憶不清楚、忘記之情,證人張淑芬於後續偵訊、審理時證述當時忘記如何和被告陳述要借帳戶之用途,尚稱合理;
又就是否有跟被告告知所匯入之款項為販賣安眠藥之金錢一事,前後證述一致,再審酌證人張淑芬於審理時證述,僅有向被告借帳戶一次,且這次也是匯安眠藥的錢,當時被告把錢領出來給伊等語,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互一致,可見證人張淑芬所言非虛,對於當時證人張淑芬有向被告借用被告之子江宏振帳戶,並由被告將錢領出,此一客觀行為,二人陳述一致;
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稱有與證人張淑芬短暫交往,證人張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並無仇怨、金錢糾紛等情狀,難認證人張淑芬有誣陷被告之情,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偵訊時陳稱張淑芬的安眠藥都是跟其前妻拿的,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張淑芬能持有安眠藥乙事並不意外,再證人張淑芬於審理時也證述被告知悉自己有在買賣安眠藥;
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與證人張淑芬於000年00月間認識,於111年1月前後短暫交往。
因此,審酌被告與證人張淑芬是透過被告前妻所結識,被告借用其子帳戶給證人張淑芬之時點係於證人張淑芬處於密切往來之時期,是以被告對於證人張淑芬有失眠困擾,常去診所拿安眠藥,且有買賣安眠藥乙事,應可預見,上述被告之供述證據均可以作為證人張淑芬之補強證據。
原審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主觀犯意一節,容有疑義。
綜上,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係作為張淑芬販賣毒品匯款之用,而有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張淑芬除於111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有跟阿強(按指被告)說7,000元是賣安眠藥的錢云云(見他字第10136號卷第31頁背面,下稱供述A),嗣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原係證稱:伊因記憶力不好,伊想不起來請被告領7,000元時有無告知被告那是什麼錢云云(見他字第2903號卷第34頁),經檢察官提示供述A時,才改稱供述A之內容實在云云(見他字第2903號卷第34頁,下稱供述B),再於原審作證時,亦先證稱:因伊常常有記憶不清楚的情況,伊忘記跟被告借帳戶時怎麼說作何用途,也忘記怎麼跟被告說匯到帳戶內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係經提示前揭供述B時,證人張淑芬才又改稱曾說過供述B之內容,所述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由上可知,證人張淑芬固曾陳稱向被告說過帳戶內的匯款是賣安眠藥的錢,然其各次證詞均經翻異,真實性已屬有疑。
㈡、又觀諸證人張淑芬證詞,並未明確表示其於「何時」向被告告知匯入帳戶內的錢是賣安眠藥的錢,並於原審證稱無法判斷是「事前」還是「事後」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42頁),且由證人張淑芬前揭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自己記憶力不佳,常常記不清楚等語以觀,更難由其證述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證人張淑芬時,即已經由張淑芬告知而知悉該帳戶係供匯入賣安眠藥的錢。
㈢、況以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倘無利可圖或有其他事由,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甘冒遭追訴重罪之風險,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販毒之用,依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為證人張淑芬販賣第四級毒品(即安眠藥)營利之共犯,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張淑芬得以獲得何利益,至被告雖自承當時有在追求張淑芬,然此顯然不足以成為甘冒販毒重罪而幫助販毒之合理動機,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張淑芬表示有朋友要匯錢給她,向伊借帳戶,伊因為自己帳戶不能使用,才把自己兒子的帳戶借給張淑芬,伊如果知道是在賣安眠藥,絕對不會把自己兒子帳戶借給張淑芬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與張淑芬之關係,被告應知悉張淑芬有在服用安眠藥、持有安眠藥,並據此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張淑芬在販賣安眠藥乙節,所為論述核與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應以對正犯之犯罪「已預見」為要件不合,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理由並非可採,且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強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強步明知張淑芬從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張淑芬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竟基於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份某日,提供不知情之兒子江宏振所有之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予張淑芬使用。
張淑芬明知不得非法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物「樂必眠(ZOLNOX)」、「史帝諾斯(Stilnox)」,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與潘秀惠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藥物販賣給潘秀惠(販賣時間、郵寄經過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潘秀惠再依張淑芬指示,於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江強步再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57分許,從上開帳戶提領7,900元後將其中7,000元交予張淑芬。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淑芬於111年10月12日偵查時之結證、證人潘秀惠偵訊時之證詞;
㈢江宏振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淑芬與潘秀惠之LINE對話擷圖、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36、10343、10687號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辯稱:其固然有將上開帳戶借給張淑芬,及幫張淑芬領7,000元,但並不知道張淑芬匯入的錢是非法販賣第四級毒品的對價;
案發時其在追求張淑芬,張淑芬說她沒帳戶沒辦法讓朋友還錢,要向其借帳戶用,而其自己因為有卡債,才把兒子江宏振的帳戶借給張淑芬,如果其知道張淑芬在販毒,怎麼可能會害自己的兒子,讓兒子冒這個險等語。經查:
㈠張淑芬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潘秀惠聯繫,而非法販賣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安眠藥物予潘秀惠(張淑芬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罪確定),潘秀惠並於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將購毒價金7,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再於翌日(20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7,900元,而將其中7,000元交予張淑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3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淑芬於警詢、偵查、審理;
證人潘秀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下稱他2022卷)第2頁至第5頁,111年度他字第2903號卷(下稱他2903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下稱偵10136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江宏振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2022卷第24頁至第26頁)、張淑芬與潘秀惠之LINE對話擷圖(見他2022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張淑芬欲收取販毒價金,仍將上開帳戶交予張淑芬使用而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1.查證人張淑芬於偵查、審理時雖證述:其之前開公司,欠了很多錢,帳戶被查封、凍結,所以跟被告借帳戶用;
潘秀惠匯錢的上開帳戶就是其跟被告借,被告再把錢領出來拿到其家給其;
其是有跟被告說那是賣安眠藥的錢,被告知道其有在買賣安眠藥等語(見偵10136卷第31頁至第32頁,他2903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惟張淑芬為本案共犯,其證詞本來就不能作為對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要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以證明張淑芬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2.而證人張淑芬於審理時又證稱:其因為長期失眠、憂鬱症,案發時之111年已經看了10幾年快12年的身心科,吃很大量的安眠藥,一次就要吃到40顆,還只能睡3、4個小時,醫師處方箋開的藥,每天只有2顆,自費頂多1天3顆,根本不夠,所以其會去黑市買來路不明的安眠藥,已經花了幾百萬元在上面,長期服用佐沛眠,導致其中樞神經、記憶力都嚴重受損(按記憶能力減退為服用佐沛眠的副作用之一);
其忘記到底是怎麼跟被告說要借帳戶,忘記到底是怎麼講,有時甚至昨天發生的事情其都會片段式忘記;
其是記得事前有跟被告說有朋友會匯錢到上開帳戶內,所以被告才會借帳戶給其,但其真的忘記是事前還是事後才跟被告說是其賣安眠藥的錢,其也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或是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9頁),而表示自己因為長期服用佐沛眠,存有記憶力缺陷之問題,且於111年間張淑芬就已經受失眠、憂鬱症困擾長達約12年,則張淑芬上開表示其有向被告說匯的款項是其賣安眠藥的錢等語,是否可信,又有可疑,何況張淑芬始終均未表示被告於事前就已經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其非法販賣安眠藥之對價,亦均未證述其有將所販賣之安眠藥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告知被告。
3.再者,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其兒子江宏振所有,若被告主觀上知悉張淑芬是欲做不法使用,被告應不可能仍提供上開帳戶予張淑芬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何況被告也未在本案中獲有任何對價,且因張淑芬之身分為共犯,證詞本來就需有其他補強,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張淑芬之證詞又因記憶力受損而有瑕疵可指,則卷內對於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乙節,除張淑芬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即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時間 郵寄經過及數量 1 111年1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開始在網路交易。
張淑芬將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藥物史帝諾斯60顆,以黑貓宅配之方式,郵寄至潘秀惠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住處。
每顆出售價金60元,價金總計3,6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開始在網路交易。
張淑芬將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藥物樂必眠56顆及史帝諾斯6顆,共計62顆,利用和欣客運寄送包裏至和欣客運雲林西螺站,潘秀惠再前往領取。
每顆出售價金55元,價金總計3,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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