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025、18140、18152、2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健銓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據告訴人洪秀惠請求提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洪秀惠等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其量刑顯然過輕而失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㈢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又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以被告所犯之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已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業已量處最低之宣告刑,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洪秀惠等人和解乙節,業執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自無足採,佐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已與告訴人黃榮彬以4萬5千元達成和解,按月賠償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並無新增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0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0、18152、213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健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健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該人所指定之帳戶後,於同年月21日,在高雄市溪洲三路上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人,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惠、戴婕卉、黃榮彬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湖內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劉銘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宋聰宜、張淑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健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金簡上卷第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且不爭執有依該不詳之人前往第一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遭轉出之事實(院金簡上卷第75、76、125-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因欠地下錢莊債務,對方叫我把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設立,並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統一編號申請書、客戶業務往來聲明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屏東警偵卷第10-30頁)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用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並不足採信,析述如下: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
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又若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而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
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等要件在判斷上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2.經查,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因為我有借高利貸,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說要拿我的帳戶當抵押,對方也有叫我設定約轉帳戶,我之前說遺失是因為對方要我這樣講,遺失是說謊等語(院金簡卷第47-50頁),顯然被告就案情之緣由已自陳前後供述不一,本難以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帳戶是被地下錢莊拿到詐欺集團那邊,對方要我交給他們,我之前確實有因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遭判刑,我也知道我的帳戶資料如果交給不具信賴關係的人使用,會有相關刑責等語(院金簡上卷第125-126頁),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已有充分理由足以懷疑交出本案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乙節,益徵被告於預見本案行為合法性疑慮後,且別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使其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行為當時之主觀心態,自非「確信其不發生」,而係符合「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所執否認犯罪之辯解,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始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該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因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高,又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5至7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葉子誠、呂建興、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翊雯、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秀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文勝」向陳秀香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先下載投資APP「Biter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會轉入網路比特幣帳戶內,會教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秀香於警詢之證述:偵15058卷第7-9頁 2.陳秀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58卷第19、34-35、44-45頁 3.陳秀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5058卷第38-59頁 111年6月2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9分許 5萬元 2 洪秀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結識洪秀惠後,於同年5月初向洪秀惠佯稱:操作比特幣比較有高獲利,可至「BIiterCoin」投資APP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客服人員轉換為泰達幣匯入其帳號,再用泰達幣操作買賣獲利云云,致洪秀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4時28分許 70萬元 1.證人洪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警偵卷二第149-153頁 2.洪秀惠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騙APP介面截圖:臺中警偵卷二第7、16-17頁 3.洪秀惠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警偵卷三第21-24、46-47頁 3 戴婕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9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德俱樂部」、暱稱「Biter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向戴婕卉佯稱:可透過比特幣投資APP「BiterCoin」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幣值云云,致戴婕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2時31分許 100萬元 1.證人戴婕卉於警詢之證述:屏東警偵卷第3-5頁 2.戴婕卉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警偵卷第31-33、35、52頁 3.戴婕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屏東警偵卷第37頁 4.戴婕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屏東警偵卷第45-51頁 4 黃榮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榮彬聯繫,佯稱:可至全球領先的加密貨幣交易所AgoodCoin網站加入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網路貨幣賺錢云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3時25分許 9萬9,000元 1.證人黃榮彬於警詢之證述:偵2831卷第17-1-18頁 2.黃榮彬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31卷第6-6-1、19、44-45頁 3.黃榮彬之匯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2831卷第19-1、21-35頁 5 劉銘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銘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銘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1.證人劉銘溢於警詢之證述:偵33532卷第45-46頁 2.劉銘溢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32卷第47-55頁 3.劉銘溢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3532卷第57-59頁 4.劉銘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33532卷第59-61頁 6 宋聰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加入股票聊天社團群組之不實訊息,宋聰宜瀏覽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以該群組內之暱稱「股票老師」與宋聰宜聯繫,並稱:可下載「AllsCoins」、「 BIYW」、「 Mykeycoin」及「TWCX好泰交易所」APP軟體投資云云,致宋聰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5時52分許 30萬元 1.證人宋聰宜於警詢之證述:彰化警偵卷第11-14頁 2.宋聰宜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警偵卷第4、9-10、22、25、41頁 3.宋聰宜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警偵卷第37頁 4.宋聰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彰化警偵卷第61-69頁 7 張淑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女聯繫,並稱:可加入「明德俱樂部 黃金會員」群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淑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 20萬元 1.證人張淑女於警詢之證述:偵21328卷第13-15頁 2.張淑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28卷第17-24頁 3.張淑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21328卷第28-3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