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9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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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采珉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505號、第10104號、第1010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文逸、李采珉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9、20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二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

㈠、劉文逸部分:被告劉文逸確實在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智慶、小逸(李憲融)、李采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可佐,林智慶確實有多次販賣毒品給被告劉文逸之紀錄。

被告劉文逸於偵查、審判中對毒品來源均據實以告,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又被告劉文逸為良好之公民,因疫情發生工作受影響頓失收入,誤信損友而誤入歧途,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刑法謙抑性。

㈡、被告李采珉部分:被告李采珉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林智慶、王國勝,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可證被告李采珉供述具有可信性,已達起訴之證據門檻,堪與查獲等同視之,自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李采珉販毒對象有限、所得甚低、無其他犯罪情事、販毒前科,原審均未審酌前揭情事,顯然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旨,且被告李采珉有小孩需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亦即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劉文逸於警詢中雖曾就其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31、32頁),被告李采珉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姓名(見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第24頁),惟因被告二人未能具體指證於何時、何地向所述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亦無法提供相關聯繫電話、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等資料供警追查,故本案並未因其等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0245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⒉被告李采珉並非因被告劉文逸之供述被查獲,而係因證人王士郎於110年9月13日被查獲後,供出被告李采珉及劉文逸,再經警循線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第5至16頁)。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所載,並無林智慶販賣毒品予被告李采珉之事實。

至該判決雖認定林智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文逸之事實,惟林智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劉文逸之時間(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5日)係在本案被告劉文逸販賣毒品予王士郎、許偉奇(110年9月11、12、13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1日)之後,難謂與被告劉文逸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

⒋綜上,本案查無檢警因被告二人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被告二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所犯之罪,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被告劉文逸前於99年間即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已非首次販毒牟利;

而被告李采珉雖無販賣毒品前科,然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非少,對社會侵害性甚大,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是本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二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㈢、另被告李采珉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原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惟: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主文第1、2項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李采珉本案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本案得否逕予適用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況縱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然因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末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劉文逸、李采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犯罪情節、素行、被告劉文逸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小孩及父母;

被告李采珉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於安親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劉文逸、李采珉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至11月、1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7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被告劉文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李采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核均屬低度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均非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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