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59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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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聰(原名劉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耀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聰(下稱被告)係累犯,且於本案係經通緝才到案,迄今又未賠償告訴人林雅娟,相較於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係判處有期徒刑而言,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予以分論併罰。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月(共11罪)、4月(共4罪)、5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復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前案亦為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拘役,刑度容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9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相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前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竟不思悛悔,再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雅娟、李采純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非微。

被告雖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李采純以15萬元達成調解,惟僅給付其中1萬元,剩餘款項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7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雅娟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均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均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林雅娟、李采純分別受有前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雖於原審時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采純達成調解,但事實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也未與告訴人林雅娟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俱如前述,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告訴人林雅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暨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9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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