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0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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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45號、110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所認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認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1項前段、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清理另案遭人傾倒之廢棄物,始依檢察官之指示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現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所處刑度部分予以爭執,犯後態度略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刑度之裁量即略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於本案中復未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載運砂土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並委請他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使本案土地覆蓋疏鬆之土石,形成高度約6公尺以上之陡坡,破壞山坡地原有植被,若遇大雨恐有釀成水土流失災害之虞,危及告訴人與鄰近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非當,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兼衡以被告係為處理前案所涉在本案土地與鄰近土地上之廢棄物案件,未確實依照檢察官指示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水果為業、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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