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0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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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宇晴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6日9時37分許,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名義,寄送簡訊予告訴人洪晨晏,佯稱可請領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16日9時49分、同日9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50,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簡訊截圖及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表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誤會對方是我國小同學,因為只有國小同學知道我原本的姓名跟地址,對方用LINE說他是我國小同學,有說出我以前的名字是蔣佩彣,所以我相信,他說他是將來銀行的業務,希望我辦帳戶給他衝業績,辦完後,要我把身分證、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看有沒有開戶成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後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891卷第11至17頁、偵55853卷第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交易明細、交易明細、主動儲值、訊息、手機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部分)、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853卷第7至17、21至24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對方為國小同學,現擔任將來銀行業務需其辦理帳戶衝業績等節,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被告自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完全一致之辯解,且被告所辯其曾改過名字,原名為蔣佩彣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又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且被告因聽力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供稱國小念資源班,國中、高中大部分時間需要去特教班上課,先前做過圖書館員工,後來做台灣大哥大業務助理,做一個禮拜因為對電腦不太熟被辭退,就沒有做過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足見被告因聽力中度障礙而在求學階段均需受特殊教育,且其僅任職過圖書館員工,於企業工作亦僅一個星期即遭辭退,被告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能力未必熟悉。

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而其自107年7月18日起,即因患有適應性失眠症、廣泛性社交畏懼症、持續性憂鬱症而長時間就診之紀錄,亦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金訴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身心障礙、前述求學過程及就業經驗,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尚無法排除被告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申辦將來銀行人頭帳戶之工具。

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一)被告辯稱以為對方為其國小同學,為協助對方衝業績而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將該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對方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對話紀錄及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就有無被告所稱之「國小同學」之人存在,尚不足為有效抗辯,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前揭將來銀行帳戶自民國111年7月22日即已開戶,遲至同年8月15日始有交易紀錄,兩者時間已相距約1個月,此部分與被告供稱:伊於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後,即將該帳戶交予對方乙節歧異,況倘若如被告供稱,要協助對方衝業績,既係如此,則何需於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再將該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對於提供該銀行帳戶密碼之情均未知悉,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仍率然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容任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予以採信被告之辯解,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符。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之說明: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6891號、第6095號、第8557號、第9265號、第9505號、第10419號、第11946號、第19157號、第30108號、第31951號、第44003號、第65760號、第59131號、第79652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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