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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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湘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湘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林湘淇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下稱台新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凰、賈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周怡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鐘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被害人張春凰、徐秀金、賈貞芳、周怡君、鐘俊凱、謝淑芬、詹國扶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提供之與該不詳網友對話截圖、被告林湘淇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暨被害人張春凰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徐秀金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賈貞芳部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周怡君部分之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張、本案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及所附報警資料各1份;

被害人鐘俊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1份;

被害人謝淑芬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詹國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以佐憑,堪認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112年度偵字第6314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供述一致,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一行為另致被害人鐘俊凱、謝淑芬、詹國扶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42號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因有未洽,仍應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不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之犯罪手段,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亦因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責相當原則。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2587號、第63051、65629、65630、65631、65632、65633、65634、65635、6563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5日及113年1月25日始併辦到院,此有同署113年1月11日新北檢偵審112偵72587字第1139004834號、113年1月22日新北檢偵審112偵63051字第113900978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顯見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曾開源移送併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春凰 告訴人張春凰於111年7月間某日接收有關投資簡訊,告訴人嗣後加入名為「易澤陽」老師之LINE群組,該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券交易平台,並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1年8月29日 15時38分許 ②111年8月31日 9時10分許 ①50萬0,000元 ②50萬0,000元 2 被害人 徐秀金 被害人徐秀金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某名為「妮可兒」之LINE群組,該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一個台新證券APP,審核通過就可以入金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1年8月26日 14時20分許 ②111年8月29日 12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29日 12時28分許 ④111年9月1日 9時41分許 ⑤111年9月1日 9時46分許 ⑥111年9月1日 10時7分許 ⑦111年9月1日 10時8分許 ⑧111年9月2日 11時53分許 ⑨111年9月2日 11時57分許 ⑩111年9月2日 12時9分許 ⑪111年9月2日 12時11分許 ⑫111年9月2日 12時17分許 ⑬111年9月2日 12時18分許 ⑭111年9月6日 9時14分許 ⑮111年9月6日 9時16分許 ⑯111年9月6日 9時23分許 ①5萬0,000元 ②5萬0,000元 ③5萬0,000元 ④5萬0,000元 ⑤5萬0,000元 ⑥5萬0,000元 ⑦5萬0,000元 ⑧5萬0,000元 ⑨5萬0,000元 ⑩5萬0,000元 ⑪5萬0,000元 ⑫5萬0,000元 ⑬5萬0,000元 ⑭5萬0,000元 ⑮5萬0,000元 ⑯13萬9,000元 3 被害人 賈貞芳 被害人賈貞芳於111年6月27日接獲簡訊,加入某名為「婷婷」之LINE群組,該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一個台新證券APP,審核通過就可以存入款項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1年8月29日 10時許 ②111年8月31日 10時許 ③111年9月2日 13時許 ①30萬0,000元 ②90萬0,000元 ③20萬0,000元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對象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0 111年8月間 先隨機透過LINE群組「相由心生」接觸周怡君,嗣後以暱稱「陳曉蓉」向周怡君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周怡君 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 5萬元 2 111年8月26日12時23分 1萬元 3 111年8月30日13時3分 5萬元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3142號部分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鐘俊凱(提告) 111年8月20日起 假投資 ㈠111年8月30日13時58分許㈡111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㈢111年8月31日13時49分許㈣111年9月5日12時16分許㈤111年9月5日12時17分許㈥111年9月6日13時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4萬元 ㈥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謝淑芬(未提告) 111年6月16日起 假投資 ㈠111年9月1日12時29分許㈡111年9月6日10時8分許㈢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 ㈠28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同上 3 詹國扶(未提告) 111年6月18日起 假投資 ㈠111年9月1日9時14分許㈡111年9月1日9時18分許㈢111年9月2日10時2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4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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