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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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軒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宏軒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2時許,搭乘陳以軒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幸福家綻社區前,經陳以軒違規停車在該處後,2人下車並在該社區前吸菸,適有住戶林詩凱經過勸阻其等不應在此處違規停車及吸菸,並持手機錄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郭宏軒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出言恫稱:「傷害罪多少錢?」,復徒手將林詩凱拉往該社區之機械停車場,林詩凱雖奮力抵抗,仍遭郭宏軒拉倒在機械停車場內,並以此方式阻礙林詩凱自由離去之權利,郭宏軒旋在機械停車場內徒手毆打林詩凱,並辱罵、恫稱:「他媽,幹你娘,好好講話,聽不懂喔(臺語)」、「傷害罪多少錢吶?」、「啊!傷害罪多少錢吶?啊!你要不要告我!幹你娘,你讓我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林詩凱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詩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貶損林詩凱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郭宏軒(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固就被訴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告訴人林詩凱進機械停車場,是我要停止告訴人錄影,告訴人同時也抓住我,才會滑倒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2時許,搭乘陳以軒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前址幸福家綻社區前,經陳以軒違規停車在該處後,2人下車並在該社區前吸菸,適有住戶即告訴人經過勸阻其等不應在此處違規停車及吸菸,並持手機錄影,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出言恫稱:「傷害罪多少錢?」,被告並在該社區之機械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辱罵、恫稱:「他媽,幹你娘,好好講話,聽不懂喔(臺語)」、「傷害罪多少錢吶?」、「啊!傷害罪多少錢吶?啊!你要不要告我!幹你娘,你讓我看到你一次,我就打你一次」等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鈍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側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3頁反面、42至46頁)、證人潘重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告訴人提供影片譯文(見偵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提出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48至49頁反面、卷末證物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手機畫面截圖(見原審訴卷第73至82、87至12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們雙方在對話期間我有斷斷續續錄影,被告說我錄影的行為不對有侵犯到他,陳以軒也說我錄影的行為是恐嚇,並對我叫囂,最後被告就說:「傷害罪要罰多少錢?」,之後就對我動手,所以我的錄影中斷,被告就把我拖到車庫裡對我施暴等語(見偵卷第9至10、43頁);

證人潘重盛於警詢證稱:當時告訴人有拿手機拍違停車輛的車牌號碼,並對被告的臉錄影,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手推開,他們吵一吵後,被告就把告訴人扳倒在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核與原審於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之翻拍影像(檔案名稱:DKXM7276.MP4),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00:08:27起至00:08:43止,被告向前走向告訴人,右手揮開告訴人手機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隨後被告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往機械停車場內,警衛在一旁拉住被告,告訴人腳略呈弓箭步,身體遭被告拉扯向前傾,重心向後奮力抵抗,被告身體向前用力將告訴人拉進機械停車場內,告訴人腳向上騰空翻轉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倒影可見一身影遭推倒後,另一身影撲向該倒地之身影,機械停車場旁警示燈閃爍,被告、告訴人及警衛消失在畫面右方機械停車場入口處,陳以軒隨後亦走畫面右方機械停車場入口處,消失於畫面中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手機畫面截圖(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100至104頁)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指證其係遭被告徒手拉至該社區之機械停車場內等情,確為本案實情,且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拉扯時,雖奮力抵抗,仍遭被告拉倒在機械停車場內等情,被告辯稱其未拉扯告訴人進機械停車場,是告訴人滑倒云云,不足採信。

2.至證人陳以軒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錄影,被告想要終止告訴人錄影,發生拉扯,所以滑倒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40至141頁)。

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發生拉扯,然被告隨後即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往機械停車場內,警衛在一旁拉住被告,告訴人腳略呈弓箭步,身體遭被告拉扯向前傾,重心向後奮力抵抗,被告身體向前用力將告訴人拉進機械停車場內,告訴人腳向上騰空翻轉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大樓監視器之翻拍影像明確如前,復衡以證人陳以軒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與被告間則為朋友關係(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證人陳以軒實不乏出於維護被告利益之目的,有袒護被告之動機,自難以其上開與客觀勘驗結果不符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均起因於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視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搭乘陳以軒駕駛之車輛,經陳以軒違規停放前址之幸福家綻社區前,2人下車並在該社區前吸菸,經告訴人勸阻後,被告不思自身行為已違規在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竟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此過程中多次出言稱:「傷害罪多少錢?」,亦見其明知自身行為涉及傷害,迭經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仍僅坦認公然侮辱部分,而否認其餘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口承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電送貨,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祖父郭纘勃蓋章收受,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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