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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0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羅祖新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品萱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與告訴人郭品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郭品萱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兼收水,將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輾轉向上交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所定減刑事由),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足見其犯後已知悟悔(見本院卷第7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與父母、姊姊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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