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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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瑩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40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瑩萱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且就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所偽刻之印章等,均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瑩萱上訴意旨略以:⒈並非有心,卻以車禍事件緩刑而論之,而不是依當案做定論,是否屬實為有心犯錯。

是檢察官以自由心證去斷定嗎?所以不服。

⒉案於法院中曾提供過每場所在照片而五福段(並非五福路315號)而是福祿一街66至70號。

⒊庭訊後也曾詢問過楊小姐也關心一切,也曾遞文書表達兩人訴願而非置之不理。

⒋於事前因長期沒日沒夜打擾,電話長期未停過不堪其擾,才會在最後犯簽姊姊名字。

⒌我承認有犯的錯,也希望能夠記取教訓,日後不再有此發生,也因要照顧失智失能大姐,希望法官能從新量刑,讓我用勞動的方式懲之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就被告否認事實欄一㈡之辯解,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述逐一駁斥,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冒用新宜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從中取得不法利益,又為避免其犯行遭查獲,另冒用其姐陳宜萱名義簽立廠商繳交保證金收據,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已非本案被告所詐得之38萬5,000元可相比擬。

復衡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認本案應給予被告一定懲罰,始能讓被告記取教訓;

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等情;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說明清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並說明為何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顯屬無據。

又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且均得易科罰金,對被告生活現況並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上訴本院,除提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之上訴狀外,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定113年1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對被告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之傳票,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39頁,本次開庭通知早於112年12月26日即寄存於本件應受送達址之警察局派出所)。

惟被告以要照顧重病之姊姊去就醫為由,於1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書面之請假狀(本院卷第43頁)。

然被告所稱要陪家人去就醫,並非正當之不到庭事由,故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有以電話告知被告其請假並無正當理由仍應遵期到庭,否則依法將逕行一造辯論及審理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仍以相同之「要陪重病之姐姐去就醫」理由提出請假狀1紙(本院卷第75頁)。

本院經衡量,被告於偵查中即故意不到庭而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4日通緝書在卷可稽(偵緝字第2100號偵卷第26頁);

及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一再以各種事由請假多次故意不到庭,曾經原審拘提(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拘票),顯見被告就本案之訴訟程序自始即有意延滯,且本院已提早近一個月之時間通知被告本次開庭之審判期日,予被告充分之時間準備及就審,被告竟仍於開庭前數日以「要帶家人去就醫」之事由請假,明顯不是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

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特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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