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644,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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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亭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亭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賴亭鴒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書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原審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之可言。

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坦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張書凱達成和解、全數賠償,並取得其諒解(49至53、65頁),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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