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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廖祐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關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可以提出上游資料,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核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提領詐欺款項,並置放在不詳地點以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再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被告雖供稱其可以提供上游資料,但是資料在臉書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依其供述:之前一個叫「陳冠廷」的人叫我領包裹放在指定地點,我把包裹打開,發現裡面是一張身分證,我有把身分證拍下來,之後我就在汐止看到身分證上面這個人,這個人給我工作機,後來這個人就跟別人一起開車走了,這是民國112年7月我領錢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被告上開供述縱使屬實,亦與其於112年7月間為本案各次犯行無關,即不影響量刑基礎,而無就此為調查之必要。
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本件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祐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③112/07/25 20時53分」更正為「③112/07/25 20時54分」、匯款金額「③49,989元」更正為「③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補充「(下列5元均為手續費)」;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80、9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蘿蔔」、「水庫」、「MAX」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告訴人杜妍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對告訴人王曉娣、杜妍鈺、李柏賢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王曉娣、杜妍鈺、李柏賢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杜妍鈺如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告訴人王曉娣、杜妍鈺、李柏賢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告訴人王曉娣、杜妍鈺、李柏賢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提領詐欺款項,並置放在不詳地點以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能與任何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在酒店從事公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會固定寄錢給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因涉嫌從事提領告訴人許清彥等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l2年度偵字第20776、24515、265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844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83至84頁反面、金訴卷第頁),觀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並自承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5至18頁),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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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03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蘿蔔」、「水庫」、「MAX」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擔任自人頭帳戶中提款之車手。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廖祐辰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曉娣、杜妍鈺、李柏賢等人(下稱王曉娣3人),致王曉娣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人頭帳戶曾庭翊、李旺謙涉嫌詐欺案,另由警方調查中)後,廖祐辰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王曉娣3人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置放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曉娣、杜妍鈺、李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曉娣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曉娣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妍鈺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杜妍鈺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柏賢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柏賢遭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曉娣、杜妍鈺、李柏賢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王曉娣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18時許,接獲假冒為欲向王曉娣購買筋膜槍之網路買家私訊,以轉帳問題為由,致王曉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①112/07/25 20時11分 ①49,984元 ①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庭翊) 2 杜妍鈺 (提告) 於112年7月25晚間,接獲假冒為欲向杜妍鈺購買二手筆電之網路買家私訊,以轉帳問題為由,致杜妍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①112/07/25 19時53分 ②112/07/25 19時54分 ③112/07/25 20時54分 ④112/07/25 20時54分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③49,989元 ④49,989元 ①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旺謙) ②同上① ③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庭翊) ④同上③ 3 李柏賢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接獲假冒為欲向李柏賢購買機車周邊配備之網路買家私訊,以轉帳問題為由,致李柏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①112/07/2520時06分 ①28,209元 ①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旺謙)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年/月/日)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07/25 ①20時00分21秒 ②20時00分56秒 ③20時01分31秒 ④20時02分05秒 ⑤20時02分43秒 ⑥20時03分20秒 ⑦20時16分55秒 ⑧20時17分28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遠東銀行ATM(愛買永和店)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旺謙)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9,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05元 2 112/07/25 ①20時21分40秒 ②20時22分15秒 ③20時23分08秒 ④21時18分13秒 ⑤21時18分43秒 ⑥21時19分12秒 ⑦21時19分40秒 ⑧21時20分13秒 同上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庭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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