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謂:陳廷翔自民國109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四、經查:
-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僅坦認透過網路認識洪
- (二)依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
- (三)依洪○崴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是被告介紹我認識陳廷翔,說
- (四)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招募洪○崴、陳霆愷、連鴻恩參與詐
- (五)檢察官上訴書主張:依洪○崴上開先後於警詢中、另案法院
-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之無罪部分)
- 一、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招募及參與如其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
- 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之無罪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陳廷翔自民國109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下稱微信帳號)暱稱分別為「皇帝」「阿草」「木」之人(以下分別稱「皇帝」「阿草」「木」)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甲○○為陳廷翔之女友,負責招攬少年洪○崴(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陳霆愷、連鴻恩加入該集團,其等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聯絡(分工如附表一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5日,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乙○○、丙○○(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款項匯入後,陳廷翔即指揮陳霆愷駕車附載連鴻恩、洪○崴,並由洪○崴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連鴻恩負責監督洪○崴提款及把風),再且由陳霆愷依指示轉交給其他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原審有罪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共犯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洪○崴之陳述,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陳述,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崴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洪○崴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僅坦認透過網路認識洪○崴,因為洪○崴向其借款之故,陳廷翔為其向洪○崴要求還款等事實,然被告並未自白有檢察官所指招募洪○崴、陳霆愷、連鴻恩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犯行。
(二)依陳廷翔、陳霆愷、連鴻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僅能證明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然並未指陳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招募洪○崴、陳霆愷、連鴻恩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犯行。
至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陳述,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崴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款項是以分工方式提領上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招募洪○崴、陳霆愷、連鴻恩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事實。
至被告被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掌機之工作,並與陳廷翔共同指揮車手、取簿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及金融帳戶之另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追加起訴書),此為檢察官之訴訟主張,因檢察官同為訴訟之當事人,且目的在訴追被告犯罪,已難僅憑檢察官之單一訴訟上主張,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更遑論該案經審理結果,亦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犯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三)依洪○崴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是被告介紹我認識陳廷翔,說是幫賭場提領賭資,之後都是由陳廷翔指揮我(見士檢少連偵卷一第60頁);
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會拿陳廷翔的手機,幫忙聯絡我等出面取款、到哪個地點,被告好像是「白癡公主」,被告會在群組裡面用暱稱「麵包」之帳號發話,我有一次繳錢的時候被追,我打電話給暱稱「麵包」之帳號,是被告接的,被告幫我聯絡白牌車來接走,被告會用暱稱「麵包」這個帳號與另外兩位車手確認有沒有被抓,有時候是被告打電話來確認車手有沒有被抓,有的時候是陳廷翔打來的,我不知道集團名稱,我的上游是陳廷翔,當時是被告介紹我認識陳廷翔,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廷翔、被告、陳霆愷、連鴻恩、暱稱「阿草」、「皇帝」、「熊熊」及「阿壹」等語(見原審金訴339卷第208至218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上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及警詢所述均屬實各等語(見原審金訴339卷第174頁)。
是細繹洪○崴上開所陳被告向其招募緣由之重要基本事實,即有「幫賭場提領賭資」、「擔任提款車手」等不同說詞,非無瑕疵可指。
再者,洪○崴上開所陳被告是詐欺集團聯繫群組內暱稱「麵包」之人,並且會與車手確認提領之過程,亦與連鴻恩於警詢中所述:我應徵工作時透過「艾瑞克」及「麵包」聯繫工作,我知道的只有我載的兩個人,和一位疑似綽號「麵包」之「男子」(被告係女性),我的工作内容是幫忙載人跑客戶,都是綽號「麵包」之「男子」指揮我等語(見士檢少連偵卷一第10至13頁),顯然不符。
是洪○崴所指被告招募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陳述,真實性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憑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招募洪○崴、陳霆愷、連鴻恩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犯行,所舉之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書主張:依洪○崴上開先後於警詢中、另案法院審理中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足見被告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本件詐騙之犯行,被告另涉他案,雖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案件判決無罪,惟檢察官業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
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論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犯之自白,性質上既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崴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故即使洪○崴有如檢察官上開所指始終供稱是經由被告招募參與詐欺集團,以及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事實,依上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真實性,尚難憑洪○崴此部分之單一陳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更遑論洪○崴之陳述,有如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處。
至被告另案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之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並無招募及參與如其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因而與前揭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訴犯行,一併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招募而共犯之犯行,係起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起訴之被告則為陳霆愷、連鴻恩,而被告此部分因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部分,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起訴,依上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裁判。
乃原審就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撤銷。
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騙集團成員 工作內容 1 陳廷翔 陳廷翔招攬陳霆愷、連鴻恩等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且負責監督車手頭陳霆愷、收水連鴻恩、車手少年洪○崴,並向「皇帝」收取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2 陳霆愷 陳霆愷、連鴻恩、少年洪○崴3人為1組出任務,由少年洪○崴擔任代號「1號」之「車手」,連鴻恩擔任代號「2號」之「回水」,陳霆愷擔任代號「3號」之「車手頭」;
由陳廷翔指示陳霆愷、連鴻恩、少年洪○崴一起搭車外出,提款卡由陳廷翔交由少年洪○崴執以提領詐騙款項,並由連鴻恩負責監督少年洪○崴提款情形,順便幫忙把風,嗣少年洪○崴提領詐騙款項完畢,將該款項交予陳霆愷清點及保管,迄當日詐騙款項全數提領完畢,陳霆愷即前往指定地點,將該款項全數交予「總收水」(「總收水」由「皇帝」指派前往),其後陳霆愷、連鴻恩可獲致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3、少年洪○崴可獲致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3 連鴻恩 4 少年洪○崴 5 「阿草」 「阿草」係上揭詐騙集團之幕後金主與老闆。
6 「皇帝」 「皇帝」負責上揭詐騙集團之之總收水及監管底下成員。
7 「木」 「木」負責上揭詐騙集團之機房業務,負責告知何時會有包裹寄出、何時會有帳款進入。
附表二(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案起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少年洪○崴,提款時間、地點 1 丁○○ 109年7月14日18時49分許 109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墰郵局)匯款 3萬元 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永權。
⑴109年7月15日12時40分至12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信合社竹圍分社提款5筆共10萬元。
⑵109年7月15日14時0分至14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提款2筆共3萬元。
⑶109年7月15日14時41分至14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合社英專分社提款4筆共7萬元。
2 乙○○ 109年7月15日9時15分許 109年7月15日11時許,在郵局以臨櫃匯款 10萬元 3 丙○○ 109年7月15日13時17分許 109年7月15日14時0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以臨櫃匯款
附表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少年洪○崴,提款時間、地點 1 鄭夙雅 109年7月15日10時6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游宇娟。
109年7月1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八里區龍米路1段121號,接續提領15萬元 2 鄭碧玉 (未提告) 109年7月16日 14時14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復興路2段49號超商,接續提領5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