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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就傷害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進去案發之超商買香煙,經過告訴人楊珂丞的身邊,伊沒有撞到他,他就罵伊三字經,伊被罵到抓狂,就過去對罵,告訴人余少淇也過來幫腔對罵,當時超商人很多,伊拉一下告訴人余少淇的衣領說到門口講,他們把伊推倒,又動手圍毆伊,還拿東西刺伊,伊左手無名指、腹部被他們刺一刀,伊要進去拿已經付錢的菸,他們擋住伊,伊就拿鑰匙起來刺告訴人楊珂丞的膝蓋一下,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余少淇的胸口有很多血、告訴人楊珂丞也流血,他們臀部、肩膀、胸口的傷不是伊刺的,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余少淇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吳啟晟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2頁、第67頁、第144至146頁,原審卷二第41、49至5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可見本案係因告訴人余少淇在便利商店櫃檯前挑選商品,被告自告訴人余少淇後方經過告訴人余少淇身旁時,被告左肩撞到告訴人余少淇之右手臂,告訴人余少淇即對被告稱:「不會喊借過嗎?」,被告即與告訴人於該便利商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余少淇,而告訴人余少淇雖與被告互駡,但並未對被告口出穢語,是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拿鑰匙刺告訴人,沒有拿瑞士刀或銀色銳器攻擊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所受的傷不是其刺的云云。
惟觀諸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推擠過程中,確有手持不詳銀色銳器分別刺向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之舉措(原審卷一第220至223頁),而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於被告持該不詳銀色銳器攻擊後,旋出現流血情形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並據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2至43、55至56頁)。
參以依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所受傷勢分別為左側臀部深部撕裂傷、左側胸部兩處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77、79頁),且觀諸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後之傷口及衣褲狀況,其等所著之牛仔褲、衣物均遭刺穿,且刺穿切口平滑,傷口亦呈現平滑切口,有告訴人楊珂丞所提出之衣物4件、衣物染有血漬照片與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一第171頁),依常情單以鑰匙顯無法刺穿衣褲及造成衣褲、傷口呈平滑切口,堪認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之傷口應均係被告持銳器所傷,顯非持鑰匙所為。
故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余少淇發生口角後,被告與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即走出超商門口,告訴人楊珂丞先遭被告以雙手拉扯住衣領,告訴人余少淇見狀則以雙手自被告背後推一下欲將被告拉開,被告遂自店門口外之階梯跌下,告訴人楊珂丞在被告自該階梯跌落同時,亦以雙手推被告後背(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即站在該店門口外階梯上望向被告,被告隨即手持一不詳銀色銳器先後刺向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等情,業據告訴人余少淇、楊珂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吳啟晟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5至3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7至68頁、第144至146頁,原審卷二第40至59頁、第240至2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7至94頁、第173至176頁,原審卷一第220至228頁、第231至243頁)。
可見被告原係與告訴人二人互為拉推扯,之後被告因氣憤持不詳銳器所為之回擊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㈣、至告訴代理人雖謂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24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如上所述,被告係因前揭原因刺傷告訴人,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偵查卷第77、79頁),告訴人余少淇之傷口縫合約2公分,共縫5針;
告訴人楊珂丞之傷口縫合約1公分,共縫3針(偵查卷第77、79頁),且依告訴人楊珂丞所提出之衣物、衣物染有血漬照片與傷勢照片(偵查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一第171頁)觀之,切口部分顯然非長,可見被告所持用之銳器甚為短小,僅屬小型利器,雖經由揮砍、刺戳,可對人體造成明顯之傷害,但與一般可持以重傷他人之利器尚有不同。
參以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在被告、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於便利商店門口有肢體衝突行為,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遭被告持不詳物體攻擊後,被告再次進入該便利商店取走香菸一盒即離開,告訴人楊珂丞、余少淇旋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向店員索取紙巾以止住流血之傷口,由此益徵被告係主動離開打鬥現場,並未再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自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存有重傷告訴人之故意,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另被告雖聲請再勘驗本案之光碟及傳喚警員陳俊錋,惟本案光碟業據檢察官及原審詳細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勘驗之必要。
而警員陳俊錋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04頁),警員陳俊錋既未見聞案發經過,自無法證明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之真偽,故該名警員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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