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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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偉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林宏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40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確實有交付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嗣後亦有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泰。

惟係因當時欲申辦貸款,對方表示可協助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貸款,伊信以為真方交付帳戶並配合,要非基於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或得預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瓦斯工,顯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再者,佐以被告於民國97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判刑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其理當對交付已身所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犯罪集團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然被告於本案竟仍貿然將帳戶交予其不相識之人,甚而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顯認被告確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急於創業開店貸款,方遭詐騙等語,並提出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為據(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

然觀諸被告提出上開簡介,僅係該飲食企業之運作流程之制式說明,未見有被告確已簽立加盟而有如其所述籌措資金需求。

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13頁、第186頁至第196頁),係一名為「陳伯宇」之人表示要為被告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以利申貸。

然被告與「陳伯宇」前非相識,不知「陳伯宇」真實身分,且「陳伯宇」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此實有悖於常理,且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作業方式有別。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既有悖於常理之處,且亦無客觀證據相佐,自難採信。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然被告並未從前次偵審程序中悔悟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守法之觀念,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瓦斯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諭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補充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宏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供詐欺被害人轉帳並指派「車手」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陳泰(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起訴書誤載為「陳柏宇」)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林宏偉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予「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再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林宏偉遂依「陳柏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1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前,將其所提領共55萬8,000元交與陳泰。
陳泰取得該款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火車站後之鐵道公園,依LINE暱稱「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抽取1,5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之55萬6,500元放置在該公園之垃圾桶內,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林宏偉並因此分得64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宏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上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前交付與同案被告陳泰,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要包裝帳戶,我沒想到這是犯罪行為,我直到帳戶被凍結才發現被騙;
我沒有犯罪故意,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是被對方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予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嗣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陳伯宇」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前交付與同案被告陳泰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金訴卷第113、19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7、136至137頁),亦有被告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41至160頁)、被告提領及同案被告陳泰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至77頁)及附表一證據攔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依上開被告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詢問「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其公司地址、如何證明其係該公司員工後,「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提供公司名稱「潮霖資產」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予被告,然表示其名片已用盡,待新名片印製後再拍照傳送予被告,被告即回稱:「我怕是詐騙的,所以,小心謹慎一點兒」;
嗣於111年6月22日,「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向被告陳稱,若已備齊身分證正反面、需包裝之帳戶照片,即可送件,被告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隨後「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詢問被告是否只需「包裝」1本帳戶,並說明若再多「包裝」1、2個帳戶,財力證明會較為豐富,貸款過件機率越高,被告遂表示:「妳這樣我感覺怪怪的,為什麼要很多帳戶」、「我怕是詐騙盜用人頭帳戶」,「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回稱「對我那麼多質疑,那麻煩你自己去辦理就好,謝謝」、「你當然可以打電話來公司問,又或者直接跑一趟過來也可以」、「只是到時候接電話的不一定是我,又或者直接過來,接洽的也不一定是我(我們都是用排的)業績就不會算在我這裡來了」等語後,被告未再多做確認,僅詢問「那妳有幫我送件?」,「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告知因未確定被告是否要代辦,故尚未送件,被告則回稱:「確定,肯定,非常保證,給你們辦」。
顯見被告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對話過程中,曾懷疑「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是否為詐騙,而「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僅簡單提供其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即輕易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而當「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說服被告再多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時,被告亦察覺有異,甚至質疑是否與「詐騙」、「人頭帳戶」有關,然「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並未提供任何得以佐證其係合法申辦貸款之公司資料,
告稱因被告未確定要代辦貸款,故尚未替被告送件後,被告即回稱非常確定要「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為代為辦理包裝帳戶申辦貸款。
2.又被告於111年6月25日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所提供、陳稱係其公司經理之「陳伯宇」透過LINE加為好友,「陳伯宇」於111年6月26日詢問被告配合製作「流水帳財力證明」之時間及地點,翌(27)日提醒被告提領款項時所需物品及領得款項後,被告仍有所疑慮,詢問「陳伯宇」要如何查核其身分,「陳伯宇」僅傳送印有「潮霖資產有限公司」、「陳經理」等內容之名片檔案,並告知若要前往該公司查詢亦可,被告表示「因為怕被騙,確認是合法公司正派經營就放心」,隨後於111年6月30日,即依「陳伯宇」指示,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共55萬8,000元款項,並交由「陳伯宇」指定之人,「陳伯宇」甚至交代被告,臨櫃提領款項時,若櫃臺人員詢問資金用途為何,僅需回答「親友借貸」,避免櫃臺人員再多為詢問;
而因本案帳戶內尚餘640元,被告遂詢問「陳伯宇」該筆款項如何處理,「陳伯宇」表示「這個補貼你車資跟手續費的」,被告僅回傳附有「原來如此」文字之貼圖,未為任何回應等情,有上開被告與「陳伯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
可見被告與「陳伯宇」聯繫後,仍擔憂「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是否涉及詐騙,而「陳伯宇」亦僅提供上開名片後,被告即聽從「陳伯宇」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55萬8,000元款項,並交付與同案被告陳泰,「陳伯宇」甚至將本案帳戶內所餘之64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亦欣然收下。
而被告並於110年7月1日凌晨3時36分許,持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00元,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
3.又參以被告於97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見偵卷第113頁、本院金訴卷第19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經歷該案偵審程序後應可知悉,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供作犯罪所用。
4.依上所論,被告於行為時乃40餘歲之人,且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瓦斯工(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本來也有想要跟銀行申辦貸款,但我信用徵信不好,如果直接跟銀行辦理,應該不會過;
我的富邦信用卡有積欠卡債1萬5,000元,目前是強制停卡,一般這樣的狀態不會核貸,我有詢問過這部分,好像要將欠費繳完半年後才能申辦貸款等語(見本卷金訴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對於其債信不佳無從向金融機構合法申請貸款一情,亦有所認識。
又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知悉,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借款人之資力或一定之人保、物保,至為重要,然「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包裝帳戶以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此由上述被告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對話過程中,多次質疑其等是否與詐騙、人頭帳戶等犯罪相關,亦可得知。
況且,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相互聯繫,缺乏任何信任基礎,「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亦未曾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倘若有製造金流以包裝、美化帳戶之必要,豈可能放任被告控制該帳戶再自行提領款項交回?而被告既係委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包裝、美化本案帳戶,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理應由被告支付其等代辦費用,其等並無支付任何報酬之理,當「陳伯宇」表示本案帳戶內所餘之640元供作補償被告車資及手續費,被告應可知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應非單純供作美化或包裝帳戶、申辦貸款所用,然被告竟仍收下,並持卡提領其中之600元供作已用。
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已屬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之款項係供包裝本案帳戶所用,並不知悉與犯罪相關,且其亦未有獲利等情,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之方式,虛增其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係以上開方式冀圖製造與事實不符之紀錄,令銀行誤判而貸予款項,已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及其等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為不法行為;
且被告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對話之過程中,已對於其等可能與詐欺等犯罪相關有所認識,然仍未就不合理之處為加以查證,對異常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視為不見,足徵其僥倖容認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精神科的病歷,所以在一些事情的判斷上不是這麼精準等語,並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張(見本院金訴卷第197至200頁)為證。
惟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療時間為106年3月6日,其上記載診斷結果為憂鬱、焦慮、失眠,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31日、108年1月29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均已久遠,且自上開被告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等人對話之過程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之情形以觀,被告均能理解對話之人詢問、回答之內容,並能清楚、針對問題回應,自難以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即認被告於行為之責任能力受有影響,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宏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正犯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之人及同案被告陳泰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致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對如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黃桂英、陳光明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然被告並未從前次偵審程序中悔悟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守法之觀念,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瓦斯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依被告林宏偉與「陳伯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64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共55萬8,000元,均交付與同案被告陳泰,再由同案被告陳泰以前述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故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黃桂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假冒黃桂英之姪子黃俊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桂英,向黃桂英佯稱:該門號為其LINE ID、將其將為LINE好友等語,嗣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桂英佯稱:因公司尚有尾款未給付予廠商,目前無資力,有借款需求等語,致黃桂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 新臺幣(下同)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黃桂英提出之郵政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71頁)。
⑶告訴人黃桂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2919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至27頁)。
2 陳光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陳光明,向陳光明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刷,被拿去詐保,已牽涉一起金融詐騙案件等語,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林俊廷, 撥打電話予陳光明,向陳光明佯稱:繳納保證金可以免除帳戶凍結及收押等詞,致陳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32萬8,6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⑵告訴人陳光明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影本(見偵卷第54、57頁)。
⑶告訴人陳光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0、53、5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第1100222919號函及其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存簿變更代號、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 45萬8,000元 2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14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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