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2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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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翰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翰係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員工,奉派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為○○○○管委會代收及代管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及用該款項支付社區清潔費、工程款及其他雜支費用,且負責製作帳目明細及財務報表供○○○○管委會委員查核,另應保管○○○○管委會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帳戶資料(然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管委會財務委員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承翰利用○○○○管委會財務委員向其請教如何操作網路銀行而告知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明知未獲同意或授權操作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間,連接網路輸入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各以附表編號1、3、4、5所示方式,操作解除原設定定存之各該金額,表彰○○○○管委會欲解除各該金額定存之意,嗣將各該款項亦持有為所有意思,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侵占入己。

㈡、謝承翰分別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前某時,各向○○○○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之管理費,明知其未依規定存入銀行設定定存,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各製作其上登載業設定定存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表,再分別偽造附表編號2、6所示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資料,表彰各該款項業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且設定定存之意,進而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取信○○○○管委會,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分別侵占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

㈢、謝承翰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時間,明知其未替○○○○管委會支付或繳還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款項,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時間,各製作其上登載業給付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款項不實內容之現金支出表,進而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取信○○○○管委會上開款項業已支付各該廠商或對象,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分別侵占附表編號7至13所示金額。

二、案經○○○○管委會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原審條號誤載,應予更正)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編號7至1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原審條號誤載,應予更正)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7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手法相同,所侵占之款項均為應支付台業公司之服務費,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犯行,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侵占款項內容各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第1次偵查庭即就全案坦承不諱,經告發前亦已積極配合,協助告發人整理本案脈絡,使告發代理人得提出本案附表,顯見其悔罪之意甚深,且被告實已將侵占款項花費殆盡,要無藏匿款項,被告現亦仍任職於台業公司,希冀以腳踏實地合法取得之錢財逐步賠償,又被告於本案前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請於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時,酌量上情,並予宣告緩刑。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66萬9,949元,惟於論罪科刑時,竟以1,229萬7,376元為量刑之依據,並據此定執行刑,實屬過苛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管委會信任,各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侵占款項之總額甚高,經被告表示均已花光殆盡,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1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審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另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各侵占之金額,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判決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被告所侵佔之款項總額高達1,066萬9,949元,雖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誤載為1,229萬7,376元,然原審所量處之刑足以適當評價被告所為犯行而未有失之過重之處,況被告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自無從僅以原審上開誤載即認原審量刑過重。

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就被告所侵害法益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損失之情形為具體考量,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甚鉅,又未為任何賠償,更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難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手法 侵占金額 原審主文 1 104年10月26日 謝承翰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左列時間登入○○○○管委會網路銀行,線上解除○○○○管委會原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274萬0,5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3月間 謝承翰於左列時間,向○○○○社區住戶收取右列金額之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銀行設定定存,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不實內容之106年3月、12月現金收支表,再偽造其上記載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資料影本,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230萬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11月3日 謝承翰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左列時間登入○○○○管委會網路銀行,線上解除○○○○管委會原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00萬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年9月18日 謝承翰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左列時間登入○○○○管委會網路銀行,線上解除○○○○管委會原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100萬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7年11月20日 謝承翰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於左列時間登入○○○○管委會網路銀行,線上解除○○○○管委會原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存單(號碼:000000-0號),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其他不詳方式將右列金額侵占入己。
43萬0,6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3月間 謝承翰於左列時間,向○○○○社區住戶收取右列金額之管理費,未依規定存入銀行設定定存,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不實內容之108年3月、12月現金收支表,再偽造其上記載右列金額設定定存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資料影本,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200萬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至111年4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台業公司,用以支付111年2月至4月服務費,反而接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每月33萬6000元(共3期)委託維護費支付予台業公司之不實內容之111年4月、5月、6月現金收支表,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100萬8,000元(每期33萬6,000元,共3期)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6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特力屋公司,用以支付洗手台更新工程之右列金額工程款,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支付予特力屋公司之不實內容之111年6月現金收支表,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6萬9,724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6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住戶吳鼎威,用以退還前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退還予吳鼎威之不實內容之111年6月現金收支表,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2萬7,5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7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住戶莊采寧,用以退還前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退還予莊采寧之不實內容之111年7月現金收支表,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4萬7,6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7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住戶周千慧,用以退還前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退還予周千慧之不實內容之111年7月現金收支表,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2萬9,0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7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社區警衛,用以給付端午節獎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交予社區警衛之不實內容之111年7月現金收支表,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6,000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8月 謝承翰未將右列金額交予廠商鼎佑工程顧問公司,用以支付社區公安檢查訂金,反而製作其上登載業將右列金額支付予鼎佑工程顧問公司之不實內容之111年8月現金收支表,交予○○○○管委會行使之,藉此方式取信○○○○管委會而侵占右列金額。
1萬1,025元 謝承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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