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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鎮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家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家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58、88、10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7、97、101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27日與告訴人高金鏈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庭給付3萬元外,並約定其餘22萬元於113年3月29日前給付17萬元,剩餘5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被告提前於113年3月11日一次給付告訴人22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又原審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判決所量處被告之刑度,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一節,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一)被告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款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賣粥生意、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提前賠償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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