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水清(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 (一)先由陳水清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與林申當時位於
- (二)嗣由陳蓬民將林申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嘉輝
- 二、案經陳水清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陳水清(下稱陳水清)所犯行使偽造
-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蓬民固坦承其曾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
- (一)被告陳水清(下稱陳水清)與林申為夫妻,被告陳蓬民為陳水
- (二)本案被告陳蓬民主觀上得知林申於108年6月底已出現失智症
- (三)被告陳蓬民辯解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及聲請
-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蓬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貳、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陳蓬民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
- 二、本案被告陳蓬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三、被告陳蓬民,就上開犯行,與陳水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 四、被告陳蓬民於本案委任書偽造「林申」署押,以及盜用「林
- 五、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行使偽造之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蓬民罪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陳蓬民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 二、被告陳蓬民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陳蓬民之犯行有
- 三、緩刑之說明:
-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 (二)查被告陳蓬民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 肆、撤銷沒收部分:
-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 二、沒收之說明:
- (一)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上所載、如附表二「
- (二)不為第三人沒收程序: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旌豪就同案被告陳水清、陳蓬民於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旌豪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 肆、訊據被告陳旌豪固坦承本案不動產原為林申所有,嗣經被告
- 一、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始末,業據被告陳旌豪坦認在卷(原
- 二、本案業已認定陳水清及被告陳蓬民確有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
- (一)證人陳水清雖於原審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詞證稱:我
- (二)再者,本案不動產雖係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且被告陳旌
- (三)又被告陳旌豪於歷次程序中始終堅稱:陳蓬民告訴我林申要
- (四)至證人黃惠貞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 (五)林申於108年7、8月間,已因跌倒、感染及失智等疾患,陷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不能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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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蓬民
被 告
兼 參與 人 陳旌豪
上 二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第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參與人陳旌豪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陳蓬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清(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與林申(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死亡)為夫妻,陳蓬民為陳水清與林申之長子,陳旌豪則係陳蓬民之子。
緣林申名下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且其自108年6月底起已無法正常以言語與外界溝通,認知能力亦已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詎陳水清與陳蓬民為使不知情之陳旌豪(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再令陳旌豪向銀行申辦貸款,使其等得以朋分陳旌豪所貸得之貸款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陳水清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與林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福平街住處),趁林申之認知能力已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且無法理解財產處分行為意義之際,未經林申之同意,即將林申之印章交與陳蓬民,由陳水清指示陳蓬民以手拉林申右手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下稱「本案委任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申將本案不動產登記事宜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嘉輝辦理之私文書,並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由陳蓬民將「本案委任書」行使交付予林嘉輝,委由不知情之林嘉輝代辦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
復由陳蓬民於未經林申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同在福平路住處,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下稱「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林申之印章(形成印文2枚),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下稱「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林申之印章(形成印文2枚)、於該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林申欲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後,復於108年7月22日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臺北○○○○○○○○○,持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向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林申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林申本人具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當日核發印鑑證明交由陳蓬民收受,足生損害於林申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由陳蓬民將林申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嘉輝,利用不知情之林嘉輝於如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之文件(下分別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盜蓋林申之印章,以偽造表彰林申欲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陳旌豪之私文書。
再委託林嘉輝於108年8月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持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得之林申印鑑證明、偽造之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認無不合,而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申之權益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水清自首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陳水清(下稱陳水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後,因檢察官及陳水清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陳蓬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0至347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4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蓬民固坦承其曾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用林申林申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申請林申之印鑑證明,亦坦認其曾出具本案委任書,並委由證人林嘉輝持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下稱陳旌豪),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即因而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是林申贈與予陳旌豪,因此授權我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
本案委任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均為林申本人親自簽名,林申於108年間之精神狀況正常,我並沒有拉著她的手簽名,林申之印章也是林申親自交給我等語;
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本案被告陳蓬民是經由林申、陳水清的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陳旌豪,因此交代陳蓬民去辦理,依林申107年、108年間之所有病歷資料所示,林申並無失智症或治療失智症等事實,甚至林申直至去世前,意識清楚,未有任何失智症之治療紀錄,本案由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服務員邱郁扉之證述,足證林申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其仍可言語,而由證人林嘉輝、證人即被告陳蓬民友人張芹萓及證人即被告陳蓬民前配偶戴華玲之證述,亦可知林申於000年0月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晰,並無可能出現林申任由被告陳蓬民拉著其手於本案委任書簽名之情形;
且依照林申之健保就診紀錄,林申於108年間並無因失智症狀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況林申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專治失眠之和泰診所就診,倘林申於108年5月底搬至福平街住處後已出現失智症狀,林申家屬應無可能全未安排林申就診,林申亦無可能表達其有失眠情形,並因而至和泰診所就醫,故由以上各情足徵林申於108年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楚;
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之函文雖稱林申於入院時已有失智症病史,然參諸林申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林申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該醫院住院時,林申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內容均未記載林申患有失智症,可見前揭中山附醫函文顯屬錯誤記載;
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內,關於林申就醫時已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均係聽聞林申家屬及外傭所得出之結論,該結論屬於傳聞,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水清(下稱陳水清)與林申為夫妻,被告陳蓬民為陳水清與林申之長子,陳旌豪則係被告陳蓬民之子,而本案不動產原為林申所有,經被告陳蓬民出具本案委任書,嗣由被告陳蓬民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用林申之印章,並於108年7月22日持上開文件至臺北○○○○○○○○○申請林申之印鑑證明,復委由代書林嘉輝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後,再由代書林嘉輝持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取得之林申印鑑證明、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蓬民及陳水清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0號偵查卷,下稱他5790卷,第7至9、44至48、142至1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612號偵查卷,下稱他6612卷,第128至130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偵查卷,下稱偵2173卷,第115至117頁;
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75頁;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旌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6612卷第46至50、130至131頁,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林嘉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5790卷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一第280、282頁)、證人陳水清與林申次子陳蓬人(已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之妻黃惠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5790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一第260至263頁)、證人即林申之弟林煥平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790卷第56頁)、證人戴華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24頁)相符,並有陳水清及陳旌豪之親友網絡表(他5790卷第67頁,他6612卷第59頁)、林申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5790卷第195至197頁)、被告陳蓬民、陳水清、林申及陳蓬人之戶籍謄本(他6612卷第17至21頁)、臺北○○○○○○○○○110年1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0628號函暨所附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偵2173卷第25、55、59、65至67、69頁)、本案委任書(他5790卷第18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2024號函暨所附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他5790卷第91至10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5715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8年契稅繳款書、本案移轉契約書、林申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他5790號第117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陳蓬民主觀上得知林申於108年6月底已出現失智症狀,且林申於108年7、8月間已難以理解財產處分行為之法律上之意義,依客觀事證所示,本案不動產係在林申未具完全意識狀態之意思障礙情況下,由陳水清示意,以被告陳蓬民拉林申右手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即本案委任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林申」之署押,逕自以「贈與」為原因事實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在陳旌豪名下: 1、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於林申:⑴系爭不動產係於107年9月2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林申之名下(他5790號第93、101頁),據陳水清於原審時自承:系爭不動產原先是於00年0月間,我用林申的名字購買的,錢是我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1、192頁);
嗣經證人黃惠貞於原審證稱:本案不動產是誰買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登記在我婆婆名下,本案不動產在改建前是出租,公婆是跟我一起住在同安街的房子,改建後的本案不動產的權狀是我婆婆林申要我保管的,因為本案不動產有電梯而且是新屋,公婆有搬到本案不動產居住,後來婆婆林申跌倒後,被告陳蓬民就接公婆下去斗六居住,之後又到臺中。
這段期間我公公陳水清有跟我聯絡,他說要賣掉本案不動產,我婆婆也是這個意思,想賣掉後回南部買透天的,兩位老人想落葉歸根,之後我就委託仲介公司代銷等語(原審卷一第260至274頁)。
是由證人黃惠貞上開證述,足稽本案不動產之權狀乃由林申交託予黃惠貞代為保管,告知黃惠貞委託仲介代銷系爭房屋亦係由林申與陳水清共同決定,僅係因嗣後林申之健康狀況不佳,始由陳水清依林申之本意續行處理本案不動產代銷事宜等情,概無疑義。
⑵本案據陳水清及證人黃惠貞所為上開證述,足稽本案不動產在改建前本就係陳水清出資購買並以林申為登記名義人,依陳水清、林申為夫妻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規定,即屬於林申所有。
又嗣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16日改建完成,並於107年9月26日仍登記在林申名下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6612號卷第9至15頁),是以在民事財產權之法律規範體系下,本案不動產確實屬於林申所有,此據被告陳蓬民、陳旌豪迭於偵審程序中俱稱:本案不動產是林申所有等語相符,是縱使夫妻間財產關係本來就緊密結合,本案陳水清於74年間即購屋登記在妻子林申名下,直至改建完成後,仍然登記為林申所有,足見陳水清已然將本案不動產贈與林申,縱因夫妻間互相管理對方財產十分常見,因此曾由陳水清委請黃惠貞尋找仲介代銷房屋,然因本案不動產之價值高昂,針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茲事體大,仍應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林申享有完全之支配決定權,此部分自不容陳水清徒憑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權限加以取代。
綜上,本案不動產為林申所有,且針對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應由林申享有完全決定權,且為被告陳蓬民所不爭執,已堪是認。
2、本案依客觀事證所示,林申於108年6月底、7月初將本案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旌豪之際,依親身接觸林申之親友及被告陳蓬民向長照及醫療機構所陳明林申精神狀態,足認林申於案發當時確實陷於意識不清、意思障礙,難認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意識資以判斷價值高昂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能力,遑論將本案不動產贈與予平日甚少接觸之陳旌豪:⑴依在場目擊之陳水清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述各節,堪認林申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確實處於無從決定本案不動產產權移轉等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度:①陳水清於109年4月15日偵訊中自首稱:妻子林申因為跌倒失智無法說話,我從林申皮包內拿她的印鑑章給被告陳蓬民去請印鑑證明,而且我叫陳蓬民抓著林申的手在過戶的文件上簽名,因為林申跌倒需要人照顧及支付醫藥費,沒有錢了,我跟陳蓬民商量,想說移轉登記給陳旌豪,向銀行貸款700萬元,結果過戶後陳蓬民一直不願意跟銀行貸款,也不給我錢,所以我才在我二媳婦陪同下,到地檢署自首等語(他5790卷第7至9頁);
嗣於109年6月5日警詢時稱:林申失智時,是我與陳蓬民共同偽造本案不動產的不動產移轉登記書,是由陳蓬民拉著林申的右手持筆,偽造林申姓名及冒用林申印鑑,都沒有經過林申的同意,也沒有自覺能力,所以我幫她做決定,至於是轉讓給陳旌豪是因為陳蓬民年紀較長難以申請貸款所致,後來我發現陳蓬民早已藉由本案不動產貸款1200萬元,至今陳蓬民仍矢口否認等語(他5790卷第39至40頁);
嗣於109年9月25日偵訊時稱:林申於108年1月24日跌倒,嗣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接受治療後,於108年農曆過年後出院並繼續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後來我與林申於108年5月20日搬至臺中市居住,而「外籍看護於108年6月21日」開始到我們位於臺中市之住處照顧林申時,林申就已經失智,之後陳蓬民償還所欠款項,也為了要籌措林申之醫藥費,我就跟陳蓬民商量,要使用本案不動產並以陳旌豪名義向銀行貸款700萬元,是由我自林申皮包取出林申的印章,以辦理印鑑證明,且當時林申已經不認得人,所以相關文件係由陳蓬民拉著林申之手部簽名,陳蓬民是在林申之病床前,我則是坐在病床尾等語(5790號卷第141至14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林申於108年5月20日才搬到臺中市居住,之前我們是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我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時,林申還沒有失智,還可以認人,也可與他人正常對話,但她開始會提到她看見已經過世的二兒子陳蓬人,也會稱看到老鼠在天花板上跑;
後來我們剛搬到臺中市居住時,林申也還沒有失智,但她常常在叫她的父親、母親及祖母,之後外籍看護於108年6月21日開始到福平街住處照顧林申時,林申才開始失智、變得不認得我;
後來因為要支付林申之醫藥費,且被告陳蓬民仍欠我錢,大約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在福平街住處,我將林申之印章拿給被告陳蓬民,我與被告陳蓬民決定要以本案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由於被告陳蓬民已60多歲,沒辦法貸款,我才決定要把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並請同案被告陳旌豪貸款700萬元,分30年期償還,之後就由被告陳蓬民拉著林申之手部簽署相關移轉登記文件,當時我是坐在林申之病床尾,林申是慢慢失智的,在她得到尿道炎時,就覺察她有失智的症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205頁)。
②被告陳蓬民就陳水清所為上開證述各節固稱:案發當時確實只有我、父親陳水清及母親林申在場,林申沒有癱瘓,可以坐起來,可以自己寫字,我沒有扶著他的手云云(本院卷一第337頁),惟據證人即於108年2月至5月19日期間在雲林斗六照顧林申之邱郁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我照顧林申時,她已經臥床有一陣子了,沒有力氣站立,在我照顧的期間,林申幾乎都是躺著,沒辦法自己坐起來,一定要別人攙扶,林申才有辦法坐起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79、188、189頁);
可稽林申早於108年5月20日前,已長期臥床、無法坐立,則於本案發生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林申之身體狀況,並無好轉之跡,其焉有可能如被告陳蓬民所辯係坐起來,憑恃己力書寫簽名?基此,足認陳水清針對客觀事實之證述內容,確實符於真實,由陳水清前揭證述各節,堪認陳水清未經林申之同意抑授權,即與被告陳蓬民將原本計畫出售變現之本案不動產登記予陳旌豪,由陳旌豪貸款以籌措現金,未料被告陳蓬民在辦理過戶完成後,不僅將陳旌豪之貸款侵吞,未告知父親陳水清貸款乙節,甚至拒不交付款項予父親陳水清,避不見面、怠於處理,始致陳水清出面自首,正視己非,致生本案,概無疑義。
⑵本案林申之胞弟即證人林煥平於警詢時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去臺大醫院(按係成大醫院之誤)雲林分院探病,我二姐林申當時已經癱瘓,精神狀況不佳,大約於108年6月左右,有去探病,是最後1次見面,已經不認得我,自理也有困難,也不能表示自己意見,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時候轉讓本案不動產的,陳水清都沒有我們討論,林申當時已經失智、意識不清,不可能做這件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簽立時,我不在場,也沒有看見過程等語(他5790卷第56、57頁);
於10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林申於108年2月跌倒,後來陳蓬民把她轉到臺大斗六分院(同係成大斗六分院之誤),癱著沒辦法動,之後身體就有一點差,到5、6月就差很多,我有去台中看她,好像失智,眼睛也沒張開,我去看她,叫她也沒什麼反應,外勞還推她,她也沒有反應,我最後1次去看林申是在暑假,那時林申已經完全不行了,手要套手套,會亂抓亂叫等語(他5790卷第167、168頁)。
本案證人林煥平對於本案不動產之歸屬,不存在利害關係,立場中立,且證人林煥平為林申之胞弟,對於本案屬於林申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實難認有偏袒陳水清而違背事實之可能,證人林煥平對於林申於案發之際之意識狀態所為證述,應為中立可信,況證人林煥平之證述各節,不僅與陳水清之證述吻合,且與卷附相關醫療紀錄內容(詳如後述)相符,足堪作為判斷林申於案發前後意識狀態之可信證據。
至被告陳蓬民辯稱:證人林煥平可能與黃惠貞有利益上的關係,故為上開證稱云云(他6612卷第130頁),實屬無稽,空言所指,無可憑採。
⑶再者,經證人即林申二媳黃惠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7月知暑假我有去臺中看我婆婆,她躺在床上不能動,不能講話,臉都是偏右邊,我跟她講話她都沒有回應,她是平躺在床上,因為我婆婆有重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意識,整個過程都沒有講話,我們有唱歌給她聽,眼睛有眨一眨,後來有發出咕嚕咕嚕的聲音,但我聽不清楚她說什麼,直到同年8月的狀況更不好,真的就是躺在那裡,叫她都沒有反應,完全沒有反應,7月初及8月底的探視時間,有2、3個小時,之後是幫我們辦理本案不動產的代書於000年0月間告訴我本案不動產已經過戶了,是要給陳蓬民,他們是有談條件的,要陳蓬民拜祖先,陳旌豪要貸款700萬元,當初還有提到貸30年,負擔還好,我當時有提醒陳水清,有沒有跟陳蓬民白紙黑字簽約,陳水清說是自己的兒子不用簽,也要我不要管,我於108年父親節時,跟公公陳水清告知本案不動產已經過戶了,去看婆婆時也順便聊到本案不動產,我的理解就是是要給公公養老的,已經過戶了,被告陳蓬民就要照顧公公,給他養老,因為是過給陳旌豪,陳蓬民與陳旌豪說本案不動產是要給陳水清養老的,就是要照顧陳水清,是因為後來陳蓬民一直沒有把錢給陳水清,陳水清很生氣又傷心,於109年大年初四時,才跑回臺北跟我講這件事,情緒很激動,說要自殺等語(原審卷一第260至274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34頁),由證人黃惠貞上開證述內容,可徵林申於108年7月初之暑假時,已呈現無法言語因而未能與證人黃惠貞順利溝通,縱有發聲,證人黃惠貞亦難以辨明林申意思表示之具體內容,證人黃惠貞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陳水清、林煥平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黃惠貞、陳水清、林煥平均係林申至親之人,基於其等與林申長達3、40年以上至7、80年間之相處,對於林申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況是否如常所為證述各節,自然較偶然相遇、萍水相逢之短暫接觸之外人熟悉,更得依長期相處、互動之積累,形成對林申之行為模式、意識狀況等人格特質之正確認知,並得以就林申於本案案發之108年7、8月間精神狀態及意識情況有客觀、公允且符合實情之判斷及證述;
佐以本案林申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於108年7月22日簽署,其之簽名明顯與林申平日簽名之阻滯、僵硬、結構鬆散之形態不同,且因身體越漸孱弱,何以反而得為筆順流暢之簽名,此實核與被告陳蓬民於本院辯稱係因林申生病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337頁),明顯矛盾,足徵林申於該委託書所載日期之簽名,應與陳水清自首所稱係由被告陳蓬民拉著不具意識決定能力之林申的手所簽等情相符,彼時,依林申之身體及精神意識狀況,實不具相當之意識自主決定能力而得以處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重大財產處分事件。
⑷承前,足稽被告陳水清陳稱林申自108年6月底起已逐漸喪失言語及認知能力等語,時序上與證人黃惠貞及林煥平證稱其等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前往探視林申時,林申對於外界之刺激已無反應,已無法以言語與他人溝通之證述相互吻合,並無扞格之處。
細究前揭被告陳水清之供述可知,其於偵查階段始終供稱林申係自108年6月底起,方開始失去言語表達及理解外界事務之能力,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林申於108年農曆過年後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尚未出現失智情況,只是常常跟我說她一直看到她過世的二兒子來看她,還有屋頂樑柱有老鼠在跑等語(原審卷二第194、195頁),此核與證人邱郁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林申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為林申提供長期照護服務,雖然我已經忘記照顧林申之起訖時間,但照顧林申之期間最少有4個月;
在我照顧林申的這段期間,林申之意識狀況清楚,她也可以很清楚地與我對話,並沒有答非所問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78至189頁)相符。
衡之,倘被告陳水清向偵審機關自首所為供述,係為使檢察官或法院形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係透過不法手段移轉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之心證,進而使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由林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遂為損人不利己之捏造本案之發生經過,其大可聲稱於108年5月20日搬遷至福平街住處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以強化檢察官或法院對於本案不動產移轉至同案被告陳旌豪名下,係未經林申同意;
然被告陳水清初始向偵審機關自首陳述時,卻未任意渲染林申失智症況明顯出現之時間,又覺察林申失智症狀之事件,係因林申無法自理大小便,泌尿道感感染之發生使然,且以外勞於000年0月間到府服務等具體事件輔其記憶;
佐以陳水清於原審所證:林申是慢慢失智的,在她得到尿道炎時,就覺察她有失智的症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實符合失智症病程發展之進程,且陳水清自始至終均稱林申係自108年6月底起方開始失去言語表達能力,此核與林申於108年9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急診治療時護理記錄稱林申臥床口中唸唸有詞中,於108年9月19日住院時之護理紀錄中,經護理人員依客觀,即外在可觀察到的徵像(簡稱:O)記載有「意識障礙」等語即明(林申病歷卷第47頁);
且自林申於108年9月18日反覆出入中山附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中,全無病患即林申本人為有社會意識及具有意義之表達,針對林申與家屬之互動情況,亦付之闕如,除於入住之際會由辦理住院手術之被告陳蓬民、陳旌豪向醫院表達林申當下之病症外,稱林申長期臥床、失智且伴有行為障礙外,通篇一律均係由外勞陪伴、接受醫囑及為即時反應等情即明,基此,足徵被告陳水清自首後所為供述及對被告陳蓬民不利之證述,應無刻意誇大其詞、甚至恣意虛捏其供述內容之情形。
3、本案除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足資為判斷林申於案發時地意識狀態之依據外,佐以林申為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為83歲之老者,且長期臥床,屬於失能狀態,再據卷附病歷資料所示,可以合理推論林申於108年7、8月間應已有失智病症,應屬無訛: ⑴林申於108年9月17日曾至中山附醫就醫,此有林申之健保就診紀錄附卷可參(他5790卷第189至190頁)。
再觀諸林申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所示,林申於108年9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住院,並為X光檢查時,即經醫師診斷以「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林申病歷卷第19頁),且於108年9月19日入院之急診護理評估中載有「意識:混亂」(林申病歷卷第11頁)、護理紀錄亦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O:即客觀,外在可觀察到的徵象)意識障礙」紀錄(林申病歷卷第47頁),於108年9月21日巡房醫師於交班摘要中載明「觀察精神症狀病況變化及適當處理」等語(林申病歷卷第34頁);
林申於108年9月23日之出院診斷明載有「⒈urinary tract infection with pseudomonas bacteriuria泌尿道感染⒉dementia痴呆(失智)」(林申病歷卷第23頁),出院治療計畫中則明文以「目前為長期臥床,無法清楚表達」(林申病歷卷第27頁);
⑵嗣於108年10月16、17日林申再因發燒、肺炎住院,經急診病歷載明「This patient has history of dementia inbedridden state該病患有失智病史,臥床不起」,過去病史亦載有「Past Medical History:dementia痴呆(失智)」等情(林申病歷卷第59、69、77、79頁);
其後林申於108年10月20日之護理紀錄則載明:「(O:即客觀,外在可觀察到的徵象)在物理環境中,沒有能力做有目的的活動」(林申病歷卷第116頁);
於108年10月23日之X光檢查報告則載明「This 83-year-old female with underlying disease of dementia(失智病史)…」,且於過去病史同樣載明有「dementia(失智)」等病史(林申病歷卷第95頁)。
⑶其後林申於108年12月17日又因肺炎,由被告陳蓬民送往中山附醫住院時,不論係住院臆斷、出院診斷,均有「Dementia(失智)」之病症,且於病史中載明「This patient is a 83 years old female with a medicial history of dementia.」等情(林申病歷卷第149頁),於108年12月17日入院之護理評估載有「意識:呆滯」、護理紀錄亦載明「…入院經過:家屬代訴病人本身有失智症病史,長期臥床…」等語(林申病歷卷第139、233頁),佐以林申於108年12月17日之入院同意書係由被告陳蓬民簽署(林申病歷卷第267頁),足堪認林申之失智症病史係由被告陳蓬民向醫院代訴無訛;
另林申於108年12月17日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中,載明林申罹有失智症多年(林申病歷卷第265頁);
又林申於108年12月23日、27日之X光檢查報告則載明「This 83-year-old female with underlying disease of dementia(失智)…」,且於過去病史同樣載明有「dementia(失智)」等病史(林申病歷卷第193、195頁)。
⑷綜上:①依林申於108年9月17日至109年1月2日醫院就診時,依中山附醫醫師曾根據林申家屬及外籍看護所敘述之林申病史,及護理人員依林申接受醫療服務時之意識狀態等客觀、外在可觀察到的徵象,分別有「混亂」、「意識障礙」、「在物理環境中,沒有能力做有目的的活動」、「呆滯」之判斷及記載,互核與住院臆斷、出院診斷及病史欄位載明林申有「失智症」之病史吻合等節,有林申至中山附醫就診之上開病歷資料中山附醫111年7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7014號函(原審卷一第297頁)附卷可佐;
另據111年10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0902號函所示:「…依據病歷及護理記錄,病患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之入院記錄及『護理記錄內容』,已有失智症之記載」等語(原審卷一第361頁),符合醫療及第一線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忠實判斷,且與業務性、例行性等非基於訴訟目的所為之歷史記錄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②衡以林申於108年9月17日至109年1月2日中山附醫就診時,係為接受醫療診治,林申家屬即不論係被告陳蓬民(林申病歷卷第135、267頁)抑陳旌豪(林申病歷卷第57、273頁)應無可能甘冒使醫師誤判林申病況之風險,而虛捏林申過往之病況,故被告陳蓬民抑陳旌豪當時向該醫院醫師陳稱林申過往已有失智症病史,應係忠實反映林申以往之健康狀況。
況細觀林申於歷次至中山附醫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前後俱載有林申所罹「失智病」,甚且林申於同年月23日自該醫院出院時,醫師亦已於出院治療計畫載明林申當時之身體狀況為「長期臥床,無法清楚表達」等情,有林申至中山附醫就醫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林申病歷卷第27頁)。
綜合上情,足徵林申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附醫接受治療時,林申家屬即曾表明林申具有失智症病史,且當時其表達能力已退化至無法清晰表述言語內容之程度,亦難認林申對所有金錢、財產之處分、移轉等重要財產決定事務,仍存在辨識與處理能力;
本案被告辯護人稱本案醫療紀錄中所載之「失智症」係屬聽聞自家屬而來,係屬傳聞云云(本院卷一第109頁),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準此,陳水清、證人林煥平及黃惠貞均稱林申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已喪失辨別外界事務及與他人溝通能力等語,既與林申於108年9月17日至中山醫大就醫時,其家屬即被告陳蓬民抑陳旌豪向該醫院醫護人員提及林申已具有失智症病史等情相契合,亦與林申於該日就醫時並無法清楚地為口語表達之病況相符,則堪認陳水清之供述,除與證人黃惠貞及林煥平之證述互核相符外,復有上述證據足資補強,足認陳水清就其本案自身犯行之自白及對被告陳蓬民不利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③至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縱為其辯護稱:林申於108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至該醫院住院時,林申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內容均未記載林申患有失智症之病症,可見該醫院函文稱林申於入院時已罹有失智症,屬錯誤記載云云,誠悖於上開醫療紀錄資料記載林申曾有失智症病史等情,並無辯護人所指錯誤記載之事實。
又本案引用中山附醫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內,關於林申曾有「失智症病史」之記載,乃屬家屬代述,且係用以證明「林申於就診時,林申家屬曾向中山附醫醫師表明林申曾有失智症病史」,針對此一待證事實,並無辯護人所指係屬傳聞之疑,況依護理人員依林申接受醫療服務時之意識狀態等客觀、外在可觀察到的徵象,分別有「混亂」、「意識障礙」、「在物理環境中,沒有能力做有目的的活動」、「呆滯」等記載,俱屬於醫療專業人員本於其實際接觸林申當下之意識狀況所為之判斷描述,誠然與家屬代訴之林申病史欄位載明林申有「失智症」之病史吻合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前援引之病歷資料,據以推認林申於108年7月、8月甚至9月間之意識狀態等待證事實而言,即係該醫院醫師於診治過程中自身所見聞之事實及忠實依林申家屬所述加以記載,故被告陳蓬民辯護人以該證據資料係轉述他人說法為由,質疑該等記載之可信度等語,仍屬無據。
4、本案本案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移轉予陳旌豪所需之文件上「林申」之簽名,不僅互不相同,且與林申本人所簽署之歷史文件上之簽名迥異,實難認被告陳蓬民所辯係由已長期臥床林申本人所親簽等語為真:⑴本案卷附之「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委託書」(偵2173卷第59頁)及委任代書林嘉輝代辦本案之「委任書」(他5790卷第181頁)中,其上「林申」之簽名已有偌大差異,「委任書」上之簽名筆跡流暢滑順,不論筆順、佈局及形態,已與「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委託書」互不相同,此據被告陳蓬民於偵查中自承:「(提示109他5790號卷證人林嘉輝提供之委任書、台北○○○○○○○○○110.1.22回函檢附107.8.31林申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問:既然兩張都是林申自己簽的,怎麼簽名會差這麼多?)因為我媽媽沒讀書,尤其是生病了,寫的時候手一直會抖」、「(提示109他5790號卷證人林嘉輝提供之委任書,問這張簽的時間是108年,怎麼比較不抖)我也不清楚,身體狀況時好時壞」等語(偵2173卷第116頁),嗣被告陳蓬民對於林申簽名筆跡迥異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惟僅以係因林申生病所致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337頁),核先敘明。
⑵再者,林申曾分別於107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向臺北○○○○○○○○○申辦印鑑證明等節,有林申於107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偵2173卷第27、45頁),而林申於107年8月31日申辦印鑑證明時,係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因此林申係於戶政機關人員之見證下,親自簽署該次申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下稱107年8月31日委託書),此有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偵2173卷第31頁)、攝得林申親自簽署上開委託書之照片(偵2173卷第33頁)附卷可憑;
又由林申於107年11月2日申辦印鑑證明時,亦係親自於該次申辦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下稱107年11月2日委託書)簽名等節,業據被告陳水清於原審及證人黃惠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75頁、原審卷二第204頁,本院卷二第223頁),堪認107年8月31日委託書與107年11月2日委託書上之林申署押,均係由林申親自簽名。
觀諸107年8月31日委託書「委託人」欄位與107年11月2日委託書「委任人」欄位之林申簽名可知(偵2173卷第43、53頁),該等簽名之字體,筆劃生硬,線條呈現歪斜,又字形佈局中「林」字右側之「木」字邊均緊貼「申」字左側,致使「林」與「申」二字相互緊鄰,再據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申的教育程度為國小一、二年級,平常很少寫字,是唱日文歌,用台語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232、233頁);
但反觀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與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林申」簽名(偵2173卷第59頁,他5790卷第181頁),肉眼可見該等林申簽名之筆勢皆明顯較為平順、筆力較足,且該等簽名中,「林」字與「申」字間均具有相當距離,二字間並無緊靠之情形,由此足徵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與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林申簽名,實與林申之真正簽名大不相同,就此被告陳蓬民亦不否認筆跡不符,惟辯稱係因林申生病所致云云(偵2173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337頁),然若林申於簽署「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委託書」(偵2173卷第59頁)及「委任書」(他5790卷第181頁)之際係在生病之情況下簽署,焉有可能呈現筆力較足、筆順平滑之簽名外觀。
從而,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委託人姓名」欄位與本案委任書「立書人」欄位之林申簽名,實難認係由林申在其意識清明,僅由被告陳蓬民扶著林申身體之狀態下,由林申本人親自握筆簽署,被告陳蓬民就此所為辯詞,難信為真。
復以林申就本案「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委任書」(偵2173卷第59頁,他5790卷第181頁)簽名明顯不同於其本人真正簽名等情,足認陳水清指稱其與被告陳蓬民係趁林申身體羸弱已喪失言語溝通及認知能力之際,由被告陳蓬民拉著林申的手簽具上開文件之署名等語,應符於事實,則被告陳蓬民持「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委託書」辦理林申之印鑑證明,擅自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等語,確屬可信。
(三)被告陳蓬民辯解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駁回之說明: 1、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依據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所提供之長期照顧評估資料及證人邱郁扉之證述,足證林申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仍可言語,而由證人林嘉輝、張芹萓及戴華玲之證述,亦可知林申於000年0月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晰,故並無可能出現林申任由被告陳蓬民拉著其手於本案委任書簽名之情形等語。
惟查:⑴「108年7月22日印鑑證明委託書」(偵2173卷第59頁)及「委任書」(他5790卷第181頁)簽具之時間及本案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之時間,為108年7、8月間;
申言之,本案應探究者為林申於108年7、8月間在福平街住處之意識狀態及認知能力為何,方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衡諸陳水清前揭證稱其與被告陳蓬民係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趁林申已無法以言語溝通、認知能力已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時,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等情,互核與證人林煥平、黃惠貞證述各節相符,且與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中所為例行性、業務性之記載吻合;
縱證人邱郁扉證稱林申於其照顧期間(按即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之間)之意識正常、表達能力無礙等情,然即使依證人邱郁扉認知,林申於108年2月至同年5月19日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即使可進行言語表達,亦無由執以推認林申於108年6月底至同年7、8月間之意識狀況為何,以及林申於108年7、8月間為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之言語、認知理解能力之實際程度,故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陳蓬民置辯,尚無法據為被告陳蓬民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林嘉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受被告陳蓬民委任而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旌豪之事宜;
後來我將上開移轉登記事宜辦理「完竣後」,約於000年0月間,我有透過電話與被告陳蓬民聯絡,跟他說如果要辦貸款,我可以幫他找,而我與被告陳蓬民通話時,我有隔著電話聽見被告陳蓬民說「嘉輝辦好了,是要在臺北辦,還是要寄回去」,隨後林申就回應被告陳蓬民,林申當時係表示要我把資料寄回去,他們要自己辦貸款;
因為我以前路過被告陳蓬民家裡開的西藥房,我都會去跟林申聊天,所以依據我聽到的說話腔調,我判斷在電話那頭與被告陳蓬民對話之女性即為林申等語(原審卷一第280、282至285頁)。
然查,證人林嘉輝上開證稱隔著電話聽聞林申在陳蓬民旁的聲音,既係在移轉登記事宜「完竣後」之申辦貸款前,而以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5日,貸款之申辦則為同年9月2日,則證人林嘉輝證稱其係於「108年7月」間即與被告陳蓬民對話乙節,已非屬實;
佐以被告陳蓬民既聲稱林申罹有重聽之痼疾,林申何以得無礙地理解被告陳蓬民與林嘉輝之對話意涵,且得以順利回應,甚至得令隔著話筒之證人林嘉輝清楚辨識林申之應答內容等節,實在脫逸一般生活經驗,遑論據證人林嘉輝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最後一次見到林申,距離000年0月間至少10年,且中間均未曾透過電話問候林申等語(原審卷一第284頁),足見證人林嘉輝有相當久遠之期間未與林申有任何實際接觸,甚至長久未曾聽聞林申聲音,反觀林申於107年10月遭逢喪子之痛、於108年1月24日因在家中跌倒而臥床,身體健康情形,每況愈下,縱使林申尚得以對話,必然與往昔康健之聲音有所差別,佐以林申於108年6月底後已逐漸呈現失智症狀等情,俱如前述,依證人林嘉輝前揭所述情節,既係於與被告陳蓬民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聽見林申於話筒另一端發出聲音,則林申之聲音尚因非緊貼著話筒說話,更為模糊,本案實難想像其在已至少10年未聽見林申聲音之情形下,卻能夠隔著話筒,竟能立即辨認與被告陳蓬民對話者,為一女性聲音,且為林申等節,實非無疑。
再者,證人林嘉輝前揭證稱,實核與證人林嘉輝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你自己有跟林申接觸過嗎?)沒有…」(他5790卷第179、180頁)相悖,衡之倘證人林嘉輝確實經由電話而得悉林申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內容,疏難想像證人林嘉輝有迴避此情而有未予揭露之可能。
依上而論,足認證人林嘉輝證稱其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辦理完竣後,曾聽聞林申與被告陳蓬民對話等語,尚難採信。
從而,自無從執其證述推認林申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之意識狀態正常,資以完整進行本案不動產之贈與等重要財產處分事宜。
⑶被告陳蓬民固舉證人張芹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陳蓬民之工作夥伴,因為於000年0月間,我與被告陳蓬民及其他工作夥伴每週一都會至福平街住處聚會,所以林申於000年0月間搬至福平街住處後,我每星期都會遇到林申,而我每次抵達福平街住處時,我都會先去林申房間與林申打招呼,林申會回應我「喔,張小姐妳來了」,或是當我問林申要使用念佛機撥放什麼音樂時,林申也會回應我「好啊,都好」,我也會問林申吃飽了沒或是今天吃什麼等日常問題;
於108年7月至8月間,林申還曾因為想要買髮夾給其孫女,所以託我幫忙買一些髮夾;
另外林申居住於福平街住處期間,我也曾聽見林申跟被告陳蓬民說「蓬民你把那個房子趕快過一過給阿豪(臺語)」等語(原審卷一第342至352頁)。
惟查:①證人張芹萱曾提出其於108年7月至8月間為林申購買髮夾後,林申配戴該髮夾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59頁),欲證明林申當時尚處於可透過言語與他人溝通、意識狀態亦屬正常之狀態。
然而林申於108年1月24日因跌倒,致其腰背部外傷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月11日耕永醫字第1130000262號函覆林申就醫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1、85、89頁),復於同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1日因多發性脊椎壓迫性骨折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時,即呈現「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致使完全臥床,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經診療後,於108年2月20日返診,症狀略有改善需長期臥床,行動不便及無法自理」、「爾後於108年4月18日及108年6月15日兩次覆診,患者本人未到由其家屬代訴病情,表仍慢性下背痛行動不便及便祕,然患者均未來診」等情,有成大斗六分院109年9月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4461號函覆之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13年1月9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086號函覆之林申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他5790卷第131、133頁,本院卷一第279至322頁);
佐以本案案發後,林申於108年9月19日起因病入住中山附醫時,亦據病歷記載,林申「臥床,無法自理」、「意識是醒著,但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等情,則有中山附醫110年5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429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參(偵2137卷第127、129頁),據前開醫療院所之回覆內容可知,實難認林申於108年7、8月間之身體狀況,有得以在無庸他人攙扶得以雙手騰空獨立挺坐之可能,此依證人邱郁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林申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照顧林申時,她幾乎整日都躺著,也沒有辦法自己坐起來,必須要我抱她,她才能夠從床上移動到輪椅上等語(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即明,足見林申於000年0月間自成大斗六分院出院後,其身體即處於須長期臥床、無法獨力坐起,甚至須倚賴他人環抱始能移動至輪椅上乘坐之狀態;
對照細觀前揭證人張芹萓所提出之林申照片,於該照片中,林申未受他人攙扶,笑容可掬,無須依靠任何外力,即可直挺坐於床邊,雙腳自然接觸地面,左手握持髮獨力坐於床邊,其雙手甚至完全未觸摸床墊以撐起其上半身,實與林申於000年0月間自成大斗六分院出院後之身體狀況大相逕庭。
基此,不僅足以認定證人張芹萓前開所提出之照片,顯非於108年7月至同年0月間所拍攝,亦足以證明證人張芹萓前開所證並非實在,無足採憑。
至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邱郁扉就其在雲林斗六最後一次照顧林申時,林申狀態是否如證人張芹萱於原審提出照片所示云云,因證人邱郁扉針對林申於108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之身體狀態為幾乎整天都躺著,無法獨立坐起等情,業於原審已詳為證述,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針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②證人張芹萓於原審作證時,同時提出上揭照片為佐,足稽證人張芹萓於作證前,已針對待證事實提前蒐集相關事證,預作準備,此舉固無可厚非,然因證人張芹萓為被告陳蓬民之工作夥伴,且證人張芹萓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已經跟被告陳蓬民因為工作關係認識10餘年等語(原審卷一第344頁),足認證人張芹萓與被告陳蓬民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而證人張芹萓於原審所提照片復明顯悖於事實,則縱證人張芹萓證稱其曾聽見林申催促被告陳蓬民儘速將房屋過戶予陳旌豪乙節,然經原審進一步追問證人張芹萓關於林申提及上開情事之脈絡,證人張芹萓卻證稱:時間過太久,我實在沒有印象林申提到要把房屋過戶予陳旌豪前,她曾提到什麼話,也不記得林申與被告陳蓬民間之其他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350頁),依照證人張芹萓所述情節,其於聆聽林申與被告陳蓬民對話之過程中,其對於林申與被告陳蓬民間當時大部分之對話內容均毫無印象、卻唯獨對於林申表明欲將房屋過戶予陳旌豪乙事記憶猶新,明顯悖於事理,證人張芹萓是否確曾聽聞林申表示欲將房屋過戶予同案被告陳旌豪,已非無疑,無法排除係因與被告陳蓬民間長久情誼迴護所致。
本案證人張芹萓於原審證述各節,既與專業之醫療紀錄相悖,復與實際照顧林申之證人邱郁扉證述內容相佐,已難憑採,自無從據證人張芹萱之證述,推認林申於108年6月底後之同年7、8月間為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其認知能力仍屬健全等情為真。
⑷又證人戴華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申於108年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期間,我曾聽過林申以臺語稱要將本案不動產留給同案被告陳旌豪;
林申於108年5月底搬住福平街住處後,我曾至福平街住處探視林申,當時林申還會打招呼,跟我說「妳來了」、「斗六那麼遠不要跑來跑去」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
然查,證人戴華玲上開證述林申簡單互動及寥寥數語,並無特定時間為何,且其內容顯屬尋常問候,難以逕予推論即為本案案發之108年7、8月間林申對於財產處分等重大且複雜事務處理之認知能力及身心狀況;
又林申之身心狀況,自其於108年5月20日搬至臺中後即每況愈下,始有於108年9月19日以後屢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感染而多次進出醫院之事實,復旋於109年2月6日突然過世之境遇,有上開所示醫療紀錄附卷等情,已詳如前述,證人戴華玲所述林申之狀況,互核與林申之醫療紀錄內容不符,佐以人戴華玲為陳旌豪之母,實屬至親,亦為被告陳蓬民之前妻,而陳旌豪亦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陳蓬民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證人戴華玲有高度可能為迴護陳旌豪,並維護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而為有利於陳旌豪之證述。
再者,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時,該次移轉登記所生之贈與稅、契稅及代書等費用,均係由證人戴華玲向其女兒借款後再行繳納等情,業據證人戴華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纂詳(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足見就本案不動產過戶至陳旌豪名下乙事,證人戴華玲參與程度甚深,難以期待證人戴華玲係立於客觀立場為證述,此據證人戴華玲之證述內容顯與醫療紀錄資料不符,可資佐憑。
從而,尚難認證人戴華玲前揭所證可採,並據此判斷林申於108年6月底及同年7、8月間之認知能力及意識狀態,達可與他人以言語溝通、對話,並為重大財產事務決定之程度。
2、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雖復為其辯護稱:依林申之健保就診紀錄,林申於108年間並無因失智症狀至醫院就診之紀錄,且林申於000年0月間尚有至專治失眠之和泰診所就診,故由以上各情足徵林申於108年間之意識仍相當清楚等語。
惟查,林申為00年0月生,此有林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二第51頁),可知林申於000年0月間已年滿83歲,於現代社會中,面對家中年長長輩之精神狀況因自然衰老而逐漸退化,或有為盡力維持年邁長輩之認知能力而偕同長輩前往醫院就診者,亦有以順其自然態度應對年長長輩身體之老化歷程,情況不一而足,尤以失智症狀,不若骨折、泌尿道或肺炎感染等急症,造成患者明顯不適及痛苦,亦無立即致命之風險,此據林申固經被告陳蓬民及證人黃惠貞一致陳稱罹有重聽、糖尿病之疾,同未見有相應於各該疾病之就醫紀錄即明,從而,尚難以林申於108年間未曾因失智症況至醫院就診,即逕認林申於108年間均無失智症狀,遑論由專業醫療人員依林申實際住院診療之專業判斷,林申於108年9月17日就診,於同年月19日之入院記錄及護理記錄內容,已有失智症之記載等情(原審卷一第361頁),實非無稽。
又林申雖有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5日至和泰診所就診之紀錄,且該診所醫師於108年8月5日係診斷林申有急性壓力反應及非特定失眠症之症狀,而於108年9月5日則係診斷林申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失眠症及心絞痛等症狀,此有林申之健保就診紀錄(5790號卷第189至190頁)、和泰診所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然前揭和泰診所病歷資料內,均未載明林申當時之意識狀況如何,故無從以林申曾有於108年8月至同年00月間至和泰診所就醫之紀錄,即逕認林申當時並無失智情形。
從而,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陳蓬民辯護,並無可採。
3、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又為被告陳蓬民辯護稱:比對卷內已確認為林申親自簽名之署押可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林申署押均與林申之真正簽名相同等語。
然查,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內之林申署押,與林申之真正簽名,已有特徵迥然有別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陳蓬民就此亦無否認,而係辯以:「會不一樣是因為他(按指林申)生病,不是我扶著他的手」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陳蓬民辯護,尚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蓬民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邱郁扉,針對已臻明瞭之事實加以訊問,核無必要乙節,已如前述;
至被告陳蓬民雖聲請傳喚吳淑華,即證人張芹萓於108年間偕同至福平街住處經常開會之人,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張芹萓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原審作證時所提出之照片,為林申於108年6月至9月並未癡呆時所拍攝云云。
然查: 1、證人吳淑華既為被告陳蓬民之友人張芹萓偕同因工作而偶有至被告陳蓬民福平街住處開會,為被告陳蓬民之同事,非林申之至親好友,難認與林申有長久接觸,亦非了解林申人格特徵及行事風格之人,對於林申之認知及記憶理應淡陌,遑論,至今距案發之108年7、8月,甚至9月間,已相隔4年有餘,縱屬曾有相當時間相處之人,於相隔經年後,誠難期待以忠實回憶往日互動情節,況本案對偶然接觸林申之證人吳淑華而言,應無從形成對長期臥床之林申有強烈印象或記憶之可能;
本案林申於案發前之身體機能及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意識狀況,已有足資推斷之專業醫療紀錄及實際照料林申之證人邱郁扉之證述(其明確證稱林申於108年2月至同5月19日前,幾乎整日都躺著,無法自己坐起來等長期臥床之事實,詳如前述),以及非常了解林申個人特質、行事風格之家屬林煥平、黃惠貞等人之明確證述,互核與陳水清自首及證述情節相符,堪認林申於108年7、8月間之身心狀況,應無法從事重大財產移轉之決定及處分等事宜,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陳蓬民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淑華等情,核無必要。
2、本案證人張芹萓業於原審出庭作證,其所提出林申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59頁),何以難認係於108年7、8月,甚或同年0月間林申彼時之狀態等情,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
又證人張芹萓既於原審出庭前,先行備妥卷附照片欲佐其證言之真實性,必然已經蒐尋過後,仍無法提供具有日期之照片,縱使證人張芹萓於本案上訴後,再次蒐尋而得以提供「具有日期」之照片,亦無從推翻專業醫療紀錄及實際照料、了解林申之證人邱郁扉、林煥平、黃惠貞及陳水清等人大抵相符之證述情節,再據證人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一第359頁不是林申於108年7、8月間的狀態,照片中的林申應該是前1年107年6月到9月間林申去臺中福平街住時她的狀態,照片中林申的髮箍也有帶回來臺北,這是林申第1次沒有和我們住,當時是因為我先生陳蓬人癌症要化療,廁所有限不方便,因為老人家會在廁所待比較久,當時有拜託陳蓬民接陳水清、林申去臺中福平街居住,照片是林申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32、234頁),足稽證人張芹萓於原審所提出之林申照片,實難認係本案發生之際即108年7、8月間林申之狀態,從而被告陳蓬民及其辯護人再行聲請傳喚同一證人張芹萓等情,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蓬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蓬民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本案被告陳蓬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陳蓬民,就上開犯行,與陳水清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蓬民與陳水清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嘉輝盜蓋林申印章以製作偽造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並委託證人林嘉輝持偽造之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蓬民於本案委任書偽造「林申」署押,以及盜用「林申」印章而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本案移轉契約書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被告陳蓬民盜用「林申」印章而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蓋印,並於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偽造「林申」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蓬民於108年7月22日行使偽造之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以及於同年8月1日行使偽造之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本案移轉契約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使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法益皆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蓬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係出於使同案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具單一目的,部分實施行為也同一,被告陳蓬民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蓬民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蓬民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蓬民為使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竟與陳水清共同謀議遂行本案犯行,不僅侵害「林申」之權益及相關文書之憑信性,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陳蓬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陳蓬民自78年後即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併參以被告陳蓬民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蓬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述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情況(原審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
二、被告陳蓬民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陳蓬民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析述論駁如前,為無理由;
至被告陳蓬民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以被告陳蓬民無視林申身體羸弱已喪失言語溝通及認知能力,犯後復不惜背棄年邁老父之期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陳蓬民於本案審理中業與陳水清、陳姵妤、陳芊妤達成和解,然被告陳蓬民仍矢口否認犯行,遑論被告陳蓬民並未全數給付和解金額,仍賴日後分期清償,縱本案被告陳蓬民業與林申之繼承人等達成和解,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參與情節、分工程度、參與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等情,以及被告陳蓬民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期,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本案被告陳蓬民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又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陳蓬民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78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於78年7月6日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陳蓬民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陳蓬民終於本院與林申之繼承人等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50萬元(詳後述),林申之繼承人並於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陳蓬民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被告陳蓬民並於本院當庭向其父陳水清道歉等情(本院卷二第206頁),堪認家族之財務糾葛、及隨之情感上傷痕,均已藉此更始;
復酌諸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陳蓬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陳蓬民與林申之繼承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保障其等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避免被告陳蓬民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陳蓬民能依如附件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林申之繼承人等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蓬民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林申之繼承人支付。
再者,為確保被告陳蓬民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陳蓬民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陳蓬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肆、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本件原審固以本案不動產為陳旌豪因被告陳蓬民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本案不動產於原審判決後業經陳旌豪變價出售,嗣陳旌豪與被告陳蓬民並於本院與林申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如陳旌豪及被告陳蓬民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本案不動產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及本案委任書上所載、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雖均為被告陳蓬民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臺北○○○○○○○○○或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而非屬被告陳蓬民所有,上開文件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不為第三人沒收程序: 1、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受益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真正之不動產所有權,僅取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
所以宣告沒收之標的,應非「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係「不動產變更登記本身」(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討論結果參照)。
故而偽造文書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法院僅需對「不實移轉登記」宣告沒收,使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回復原狀,即可達到剝奪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該等不動產經濟上處分權限之目的,不需宣告沒收不動產本體之問題。
惟若該不動產嗣遭受領登記人再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受領登記人所獲得之變價,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言「…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等情,則應追徵其替代之價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等各該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陳旌豪受領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陳旌豪同為本案被告,縱經原審及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旌豪有與被告陳蓬民、陳水清為本案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抑行為分擔(詳如後述),惟陳旌豪竟於本案訴訟過程中之110年12月26日以1,3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黃建銘,並由第三人黃建銘移轉登記於黃瑋霖名下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北市古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0111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71至277、381、38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6頁),又依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足認第三人黃建銘、黃瑋霖知悉本案始末,則第三人黃建銘、黃瑋霖因受交易安全之保障,善意取得本案不動產,致無法針對本案不動產之不實移轉登記予以沒收,則陳旌豪變賣本案不動產所得1,380萬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於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應沒收或追徵。
然而,本案陳旌豪與被告陳蓬民業與本案林申之繼承人等即陳水清、陳姵妤、陳芊妤(後2人為陳蓬人之代位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之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商議後,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明:「被告陳蓬民、陳旌豪願連帶給付原告陳水清共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除當場給付之貳拾伍萬元外,餘款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31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共給付原告壹萬元,如一起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蓬民、陳旌豪願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妤、陳芊妤共貳佰伍拾萬元,除當場給付之貳拾伍萬元外,餘款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31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共給付原告等壹萬元,如一起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同意陳旌豪應返還之880萬元為支付被繼承人晚年生活費、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支出。
…」等情(本院卷二第193、194頁),則如陳旌豪、被告陳蓬民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彌補被繼承人林申之繼承人陳水清、陳姵妤、陳芊妤損害之滿足;
另若同為林申繼承人之被告陳蓬民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林申之繼承人陳水清、陳姵妤、陳芊妤等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兼參與人陳旌豪、被告陳蓬民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兼衡酌和解筆錄中「…針對被告等未清償之部分,因原告等與被告等約定分期給付,故針對本案沒收,原告等同意不經由刑事沒收程序對被告等人為沒收之宣告。」
等情(本院卷二第194頁),故認就被告兼參與人陳旌豪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將致林申之繼承人陳水清、陳姵妤、陳芊妤等人與被告兼參與人陳旌豪、被告陳蓬民間成立之和解條件,與刑法沒收之執行重疊、交錯,肇致其等之和解,勢將因刑法之執行受到排擠而影響分期履約之順利進行,若因此損及林申之繼承人陳水清、陳姵妤、陳芊妤等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及損害填補之最大滿足,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旌豪就同案被告陳水清、陳蓬民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陳旌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旌豪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旌豪之供述、證人陳水清之證述、證人陳蓬民之證述、證人林嘉輝之證述、證人黃惠貞之證述、證人林煥平之證述、臺北○○○○○○○○109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5715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移轉契約書及林申印鑑證明、臺北○○○○○○○○○110年1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0628號函及所附林申申辦印鑑證明資料、證人黃惠貞提供之增值稅自用/一般通知單、本案委任書、成大斗六分院109年9月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4461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中山附醫109年11月20日中山醫大法務字第1090011072號函及110年5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4290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旌豪固坦承本案不動產原為林申所有,嗣經被告陳蓬民委託證人林嘉輝持本案委任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案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將前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林申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時,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是被告陳蓬民告訴我,林申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當時林申居住於臺中市,我跟林申都沒有接觸;
我是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我名下後,我才至臺中市探視林申,林申當時還有跟我說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之事等語;
被告陳旌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旌豪辯護稱:當初被告陳旌豪僅係透過被告陳蓬民得知林申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並不清楚具體之過戶細節,故縱認陳水清及被告陳蓬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難認被告陳旌豪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一、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始末,業據被告陳旌豪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中,「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各段落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業已認定陳水清及被告陳蓬民確有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依卷證所示,被告陳旌豪尚難認有與陳水清、被告陳蓬民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其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一)證人陳水清雖於原審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詞證稱:我當初係於福平街住處內,在陳蓬民、陳旌豪及林申面前,提及我想要將林申名下之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再請被告陳旌豪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700萬之事,而林申當時已失智,所以這是我與陳旌豪及陳蓬民一起決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2至193頁)。
惟綜觀證人陳水清於本案偵審程序之所有供述可知,證人陳水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於112年9月18日前之先前之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陳旌豪與其及被告陳蓬民共同為本案犯行之際,被告陳旌豪同有在場、參與討論並共同分擔本案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事實,至陳水清於本案自首之際,固併同對被告陳旌豪提出告發,然依其刑事告發狀所載之陳述內容大致著重於被告陳旌豪於受贈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後,隱瞞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事實,甚至謊稱僅能貸款300萬元,且未依約交付700萬元貸款等情,有陳水清於109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時所述:我太太林申跌倒,而要請人照顧及支付醫療費,已經沒有錢支付了,我跟陳蓬民商量是否可以把本案不動產過給陳蓬民的大兒子陳旌豪,向銀行貸款700萬元,用來支付費用,案發當時只有我、林申及陳蓬民在場,是我要陳蓬民抓著林申的手在過戶的文件上簽名,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他5790卷第7、8頁),另有陳水清之刑事告發狀附卷可稽(他6612卷第3至5頁),從而,證人陳水清遲至原審112年9月18日審理程序始為上揭證述,真實性實非無疑。
(二)再者,本案不動產雖係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且被告陳旌豪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後,曾以本案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此有本案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他5790卷第93至10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華東高放字第1090000254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旌豪與華南商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他6612卷第143至187頁)、被告陳旌豪接受華南商業銀行放貸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取圖片(他6612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
另被告陳旌豪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之110年12月26日以1,380萬元,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黃建銘,並由第三人黃建銘移轉登記於黃瑋霖名下等情,則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北市古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本案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0111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71至277、381、384頁,本院卷二第53至66頁)。
然查: 1、關於本案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旌豪名下之經過,證人即被告陳蓬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欲過戶至被告陳旌豪名下時,係我在臺中市打電話跟被告陳旌豪說,因為被告陳旌豪當時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沒有住在臺中市,所以相關過戶手續都是我請代書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互核與證人陳水清迭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案發當時確實僅有林申、陳蓬民及其本人在場等情相符,基此,已難認被告陳旌豪就本案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歷程有主觀認識抑參與為犯行之分擔實行。
佐以證人戴華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初本案不動產過戶至陳旌豪名下時,陳旌豪在過戶過程中,僅係聽從陳蓬民之意見配合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
另依辦理本案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證人林嘉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承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之事宜,係陳蓬民委託我辦理,用以繳納贈與稅之款項也是陳蓬民匯給我,期間陳旌豪從未出面與我接洽,我也沒有使用電話與陳旌豪通話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80至283頁)。
是由上可知,證人陳蓬民及戴華玲均證稱被告陳旌豪僅係聽從被告陳蓬民之指示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事宜,而證人林嘉輝亦證稱其受託處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過程中,亦未曾與被告陳旌豪有所接觸等情,核非子虛,堪予採信。
2、綜合以上各情,無法排除於本案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陳旌豪名下之過程中,被告陳旌豪係完全依循父執輩即被告陳蓬民、陳水清之說法及指示而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暨貸款手續,並未細究或查證被告陳蓬民陳稱林申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是否屬實,基此,實難認被告陳旌豪有與被告陳蓬民、陳水清共同分擔實行本案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
(三)又被告陳旌豪於歷次程序中始終堅稱:陳蓬民告訴我林申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時,我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林申沒辦法親自跟我說這件事;
在我得知林申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給我後,直到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我名下為止,我都沒有向林申確認,也沒有跟林申有接觸等語(他6612卷第49、130頁,原審審訴卷第75頁);
被告陳旌豪所辯各節,互核與本案證人陳蓬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旌豪名下前,被告陳旌豪皆未與同案被告陳水清及林申碰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相符,亦與陳水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112年9月18日前之先前之程序中,均未提及被告陳旌豪有知悉林申狀況,或有與其及被告陳蓬民共同為本案犯行之際,被告陳旌豪同有在場、參與討論並共同分擔本案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等情吻合,本案難認自108年6月底時起至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旌豪名下為止,被告陳旌豪曾至福平街住處探視林申,並因此可察覺林申當時已陷於無法言語、認知能力亦退化至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程度,亦無從據認被告陳旌豪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四)至證人黃惠貞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旌豪後,我曾與陳旌豪通話,陳旌豪曾向我表示他與陳蓬民會給付當初約定要給陳水清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然關於證人黃惠貞前揭所證,僅得證明被告陳旌豪在受贈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曾向證人黃惠貞表示願擔負陳蓬民允諾陳水清之條件,尚不足以據為被告陳旌豪於本案案發之108年7、8月間有與陳水清、被告陳蓬民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得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之認定。
(五)林申於108年7、8月間,已因跌倒、感染及失智等疾患,陷於意識障礙,對外界刺激已無反應,無法與他人溝通,並喪失自主意思決定能力,依彼時林申之身體及精神意識狀況,實不具相當之意識自主決定能力而得以處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重大財產處分事件等情,已詳如前述。
至被告陳旌豪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我名下「後」,我曾至臺中市探視林申,林申當時還有跟我說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我名下之事等語(他6612卷第49至50頁,原審審訴卷第75頁),無非係迴護被告陳蓬民之脫卸之詞,與林申自108年6月底起已喪失言語溝通之身體狀況不符,被告陳旌豪悖於事實之供述,無足憑採,惟本案仍難僅以被告陳旌豪辯解不可採信,即逕認其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旌豪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旌豪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旌豪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陳旌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旌豪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為被告陳旌豪無罪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黃惠貞之證述、陳水清之告發狀內容及被告陳旌豪於歷次程序中所為辯詞,認被告陳旌豪就本案被告陳蓬民、陳水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誠無從證明被告陳旌豪有何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與陳水清、被告陳蓬民存在犯意聯絡抑行為分擔,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蓬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旌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河堤段 六小段 000 000 00000分之127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35.08 陽臺:2.15 雨遮:6.23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及證據出處 一 印鑑證明申請書 - - ①即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②偵2173卷第55頁 二 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偽造之「林申」署押壹枚 ①即本案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②偵2173卷第59頁 三 委任書 立書人 偽造之「林申」署押壹枚 ①即本案委任書 ②他5790卷第181頁 四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①即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②他5790卷第119至120頁 五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①即本案移轉契約書 ②他5790卷第123至124頁 附件
一、被告陳蓬民、陳旌豪願連帶給付原告陳水清共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除當場給付之貳拾伍萬元外(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餘款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起至131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共給付原告壹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蓬民、陳旌豪願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妤、陳芊妤共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除當場給付之貳拾伍萬元外(本院卷二第194頁),餘款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起至131年11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共給付原告等壹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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