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4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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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愛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曾愛玲(下稱被告)之戶籍址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然因未會晤本人,故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被告於同日前往領取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33頁),是應認原判決已於112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因被告居所地(桃園市觀音區)非係在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案上訴期間計至112年11月22日(星期三)屆滿。

茲被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考(本院卷第23頁),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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