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4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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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17、30471、32236、34138、4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案各次犯行,其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其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事實一、(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僅是個人在網路上刊登詐騙訊息,並非集團犯罪,且騙得款項非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本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臉書社團,對不特定成員張貼詐騙訊息,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且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張貼詐騙訊息之網際網路空間包括:「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PS5 PS4 PSV二手電玩買賣討論專區」、「票券買賣交換 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等臉書社團,使本案戊○○、丁○○、丙○○、乙○○及王姓少年等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顯見此類犯罪方式之危害程度遠高於普通詐欺行為,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本案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被告各次犯罪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均足於法定刑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因子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稱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戊○○洽談和解中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動機、原因、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其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之宣告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本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至被告已履行賠償損害部分,於執行檢察官執行有關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時,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被告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併此說明。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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