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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64、16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軟體「UT聊天室」,並以暱稱「優質硬25」在公開聊天室傳送「優質硬的2500有沒有人需要」之販賣毒品交易訊息。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上情,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及議定由被告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進行交易。
嗣於上開約定時間,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偵卷第97至99頁、原審卷第94頁),上訴本院亦未再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應認其仍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未遂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持續販賣意圖,且販售數量極少,僅係一時失慮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販售,而被告正值青年,經此案件已對於自己行為深知悔意,跟隨父母於工地工作,並無再犯任何犯罪,另提供與上游之對話記錄以協助調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
被告雖辯稱其扣案持以販賣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董威廷於111年12月2日半夜,在其住家地下室無償轉讓者,先前是因擔心被找麻煩所以不敢說,才會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告知辯護人等語,並以其扣案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而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中並無被告所稱其毒品上游係使用哆啦A夢照片的大頭貼之人,另經被告由對話內容確認,其指暱稱「無心」之人即為董威廷,而被告與「無心」在「昨天」之時間有相關對話內容,其中「無心」曾經提及「你要是過來那個500就不用還了」、「一克是3張喔」、「來三張給我多少意思一下」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本院卷第90至91、97至115頁),被告並供稱:對話時間「昨天」應該是我111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往前推算的日期,在晚上10時59分「無心」傳送「你要是過來那個500就不用還了」之訊息就是董威廷拿毒品給我等詞(本院卷第92頁)。
然董威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並證稱:我的LINE暱稱有用過「願得一人心」,沒有用過「無心」,大頭貼也沒有使用照片,所提示前揭被告手機的聯絡人名稱資訊、對話紀錄,並非我使用的LINE,也不是我的對話紀錄,我前案雖然有販賣毒品的,但都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是上開對話既經董威廷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內容確實為董威廷與被告之對話,不能證明本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董威廷有關,被告辯稱其毒品來源為董威廷,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力壯,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藉由在網路聊天室內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而對不特定人發送前開訊息,較之一般個別兜售之販毒者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為大,而被告上訴所陳其販賣之數量極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知悉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二之㈤),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指原審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記錄而從重量刑,係屬不當乙節(本院卷第175頁),與上述原審審酌之量刑因素有別,顯屬誤認。
被告上訴後,並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自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均無理由,且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亦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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