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8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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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源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法扶)
被 告 方憑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153號、第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9229號、第21023號、第21259號,移送併辦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1年度偵字第5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源、唐勝煌(綽號「阿跨」)、葉庭豪、葉家丞(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與少年游○楷、陳○德、陳○安(少年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張哲源知悉參與犯罪者包括少年)等人,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唐勝煌、張哲源擔任指揮之工作,分別為如下之犯行: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江靜妃佯稱係警察,並告知渠證件遭盜用且渠名下帳戶涉有刑事案件,需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保管云云,致江靜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渠臺北市○○區○○○路6段住處附近,將渠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張哲源指示前來面交之陳○安,陳○安再依張哲源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7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陳○安隨後又依張哲源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停車場,在扣除其應得報酬1萬元後,將剩餘35萬元及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唐勝煌。

唐勝煌收取上開贓款及提款卡後,則由自己或指示游○楷、葉庭豪,於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40萬8000元,游○楷、葉庭豪於提領後,則返回由唐勝煌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據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號2樓),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付予唐勝煌,繼由唐勝煌將所取得共計75萬8000元贓款,抽取其中8%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收款人員。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呂碧珠佯稱係警察,並告知渠涉嫌提供人頭帳戶、非法洗錢,需監管渠財產云云,致呂碧珠陷於錯誤,進而提領渠郵局帳戶內款項45萬元等待交付,張哲源旋指示游○楷前往面交,游○楷即搭乘由唐勝煌指示之葉家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係不知情之方憑信所有,下稱甲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抵達呂碧珠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住處對面,經游○楷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藉此取信於呂碧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及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呂碧珠不疑有他逕將45萬元交付予游○楷,而游○楷收受上開贓款後,即轉搭計程車離開現場與葉家丞會合,再由葉家丞駕駛甲車搭載游○楷返回由唐勝煌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據點,將贓款交付予唐勝煌,繼由唐勝煌抽取其中8%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收款人員。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粟冬娥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察,並告知渠個資遭盜用,涉嫌販毒、洗錢,需將渠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云云,致粟冬娥陷於錯誤,進而提領渠郵局帳戶內款項35萬元等待交付,張哲源旋指示陳○德前往面交,陳○德即搭乘葉家丞所駕駛之甲車並換搭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抵達粟冬娥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住處樓下,粟冬娥不疑有他逕將35萬元交付予陳○德,而陳○德收受上開贓款後,即轉搭計程車離開現場與葉家丞會合,再由葉家丞駕駛甲車搭載陳○德返回前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據點(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將贓款交付予唐勝煌,繼由唐勝煌抽取其中8%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上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之總收款人員。

二、案經江靜妃、粟冬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即被告張哲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張哲源及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方憑信等人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張哲源、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分別判處罪刑;

另判決被告方憑信無罪;

被告張哲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方憑信無罪部分上訴;

被告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未提起上訴。

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關於被告張哲源部分,及原審判決無罪即被告方憑信部分。

㈡至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張哲源於原審爭執少年游○楷、陳○德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本院不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少年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之陳述、少年陳○德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

是同案少年游○楷、陳○德於少年保護事件中,由法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偵查時,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2.被告張哲源雖不同意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惟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傳喚證人游○楷、陳○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張哲源之反對詰問權,嗣於本院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至182、239至2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游○楷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3.被告張哲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不再爭執陳○安於審判外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

本院卷第177至182、239至246頁),此部分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張哲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7至182、239至246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哲源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110年3月20日去大陸,同年8月11日才回臺,入境當日就入住高雄防疫旅館,同年8月25日才解除隔離,沒有跟車手拿錢,也沒跟車手聯絡云云。

經查:㈠證人唐勝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和瑞微美社區)、鳳福路197號2樓(幸福莊園社區)之地點都是我所承租,是供作詐欺集團車手居住之據點。

我是110年4月左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當時是張哲源介紹我加入,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收水,還有派人去面交的工作,我派過陳○德、葉庭豪、游○楷、陳○安等人去做詐欺提領及面交的工作。

我大致知道集團據點在中國,詳細據點我不知道,我們的分工是由詐欺集團那邊派工指示我,我再指派底下的員工去進行詐欺提領、面交工作,然後員工完工後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詐欺集團的總收,總收的人收到錢後怎麼匯到中國那邊,我就不知道了。

110年8月3日陳○安向江靜妃詐取提款卡,並得手76萬8,000元,我跟陳○安、葉庭豪、游○楷都有提領,錢最後是到我這裡沒錯,最後我把款項給詐欺集團的總收。

我確定該日陳○安是把提款卡拿給我。

提領被害人的款項前,都是張哲源指示我去提領的,張哲源是我們這個集團的控台手。

另110年8月12日粟冬娥遭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粟冬娥在其住處樓下當面交付詐欺款項,當時是張哲源指示陳○德當面跟粟冬娥領取,然後拿給我,詐騙金額是35萬元。

和我一起從事詐騙行為的人,陳○安、葉庭豪、游○楷主要做提領,陳○德也是領錢,葉家丞是做開車的工作。

本件事實上張哲源有參與,他是大陸掌機的,是他找我加入詐騙,台北市這邊的案件都是他叫我找人去,他都用飛機跟我聯繫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5至19頁;

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191、193頁;

原審卷第136、318至320頁)。

㈡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偵查、少年保護事件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協助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1次,就是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的時間,當時是詐欺集團上游張哲源指示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社區前,跟被害人當面拿取被害人的提款卡,密碼則是張哲源打電話告知我3張提款卡的密碼。

我拿到提款卡跟密碼後,張哲源又指示我到附表一編號1、4、7所示3個地點,提領被害人的款項,領完錢後張哲源又指示我前往板橋南雅夜市的停車場碰面,於當日下午6點左右交付詐欺款項。

是張哲源介紹我擔任詐欺車手進行提款工作,因張哲源知道我缺錢,就問我要不要去幫他賺快錢。

110年8月3日我提領別人帳戶內款項總共36萬元,是張哲源要我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被害人給我3張,我拿提款卡後張哲源要我去領錢,我做這些事有拿到1萬元的好處。

我是110年7、8月的時候,因為缺錢,張哲源介紹我參加詐欺集團來賺錢,張哲源大概25至30歲之間,住三峽,他在三峽老街當面跟我講的,警方有提供照片讓我指認張哲源,我有指認出來。

110年8月3日當天早上張哲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被害人家外面,被害人會拿東西給我,張哲源有說會拿3張提款卡給我。

當時我有跟被害人講我是某某公務員,來向被害人拿東西,這是張哲源早上打電話給我時教我說的。

拿到3張提款卡後,我沒先交給張哲源,張哲源叫我幫他從這3張提款卡的帳戶內領錢,並告訴我密碼,我拿到提款卡後就去領錢。

領到36萬元後,張哲源說有人會來跟我拿錢,張哲源叫我去南雅夜市的一個停車場,當時不是張哲源來跟我收錢,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交出35萬元給那位來收水的人,因張哲源跟我說1萬元是我的薪水,扣掉後將35萬元及3張提款卡一併交給收水的人。

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向我收錢的人就是畫面中出現的光頭男子(指唐勝煌,見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61、63頁監視照片),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本件共犯有張哲源,確實是張哲源叫我去拿提款卡,並拿提款卡去領錢的,我分到酬勞1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95至99頁;

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78、79頁;

少調字第632號卷第26、27頁;

少調字第2520號卷第4至8頁、第50頁反面)。

㈢證人即少年游○楷於偵查、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唐勝煌有在幸福莊園之前的住處,拿提款卡給我去提領,我領完將錢交給唐勝煌。

另於110年8月11日下午,我有到臺北市○○區○○路1段被害人呂碧珠住處附近收取詐騙款項45萬元,當時在telegram上有人叫我去拿錢,他們也叫葉家丞載我去,我收完錢就叫車到葉家丞指定之地點跟他會合,再一起回去我們住的幸福莊園,錢我交給葉家丞,葉家丞再交給唐勝煌,葉家丞交付給唐勝煌時我在旁邊。

我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是由張哲源透過telegram指示我去內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內容是屬實的,我是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張哲源聯絡上的,我們有群組,張哲源是在群組裡聯繫我,那段時間我是用telegram跟暱稱「張無忌」之人聯絡,到內湖去跟被害人拿45萬元,是「張無忌」在telegram上跟我講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72、73頁;

少調字第335號卷第39至42、216、217頁;

原審卷第248、252、253、256頁)。

㈣證人即少年陳○德於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7分,我有到臺北市○○區○○路4段向被害人粟冬娥拿35萬元,是張哲源指示我去的,拿35萬元後拿去哪裡給張哲源我忘記了,張哲源沒有給我報酬,因為一開始張哲源說先拿給他,後面張哲源會一次給我報酬。

我有看過張哲源,跟被害人粟冬娥拿了35萬元後,何時、何處交給張哲源我忘記了,張哲源是以telegram指示我去拿錢。

警詢時警察問我受何人指示拿取物品,我答稱「受張哲源指示說要拿袋子」,另警察問我拿去被害人粟冬娥的款項前,何人指示我要拿多少現金,我答稱「我受張哲源指示」,都是正確的,張哲源是一對一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我下指示等語(見少調尋字第5號卷第105頁;

原審卷第258、260至264頁)。

㈤由上開證人即少年陳○安、游○楷、陳○德之證述,可知其等3人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前往向告訴人江靜妃拿取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向被害人呂碧珠收取45萬元、向告訴人粟冬娥收取35萬元,均係由被告張哲源以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對其等指示,此與證人唐勝煌所證稱:被告張哲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手,在大陸掌機,其與被告張哲源係以telegram(飛機)聯繫,由被告張哲源指示其提領贓款等情形核無相違,是證人即少年陳○安、游○楷、陳○德指證被告張哲源係下指示之人,應堪採信。

是被告張哲源辯稱本案各次詐騙行為發生時,其人身處大陸,尚未入境,縱使入境後亦因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必須在防疫旅館隔離,迄110年8月25日始解除隔離,惟其縱在大陸地區或防疫旅館,均不影響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證人陳○安、游○楷、陳○德擔任面交或領款車手,其所辯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倘一共犯之自白有補強證據,足認該自白之真實性,即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自白之補強證據;

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

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112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張哲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手,身在大陸地區掌機,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刪除對話紀錄,致無從查考之特性,聯繫、指示車手、收水,即證人唐勝煌、少年陳○安、游○楷、陳○德等人提領詐得款項。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除證人唐勝煌、少年陳○安、游○楷、陳○德之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足以保障其等證言之真實性:1.事實欄一、㈠證據:告訴人江靜妃於警詢時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03至105頁)、唐勝煌等人提領江靜妃一銀、中信、台北富邦帳戶款項之交易明細一覽表、陳○安於110年8月3日14時28分至34分出現在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407號取得江靜妃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陳○安、游○楷、被告唐勝煌、葉庭豪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93652號函檢附江靜妃上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7708號函檢附江靜妃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110年8月23日北富銀內湖字第1101000039號函檢附江靜妃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對帳單細項、告訴人江靜妃提出其一銀、中信、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來電門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59、61、63頁;

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25至129頁;

偵字第20222號卷第20至44、53至56頁;

他字第3896號卷第119至120頁)。

2.事實欄一、㈡之證據:被害人呂碧珠之指述(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17至121頁;

少調字第3535號卷第36至39頁)、少年游○楷於110年8月11日下午4時10分取得詐騙呂碧珠贓款前後動向之路口暨幸福莊園社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處)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呂碧珠外出步行之監視器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鶯歌區幸福莊園租客唐勝煌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被害人呂碧珠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121至134頁;

少調字第335號卷第31至39;

少調字第699號卷第57至65、75至81頁)。

3.事實欄一㈢之證據:告訴人粟冬娥指訴(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07至111頁)、少年陳○德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7分取得詐騙粟冬娥贓款前後動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110年8月12日刑案紀錄表(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137至152頁;

少調字第698號卷第75、76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資料。

4.由上足認被告張哲源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並非單憑共犯唐勝煌、少年陳○安、游○楷、陳○德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且證人游○楷、陳○德復均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具結後作證,該2人均為少年,於少年事件均坦承犯行,並無嫁禍被告之動機,所述其等依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節,復均一致,佐以證人陳○安證述被告於110年7、8月間當面介紹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依被告以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及證人唐勝煌指證被告為集團控台手,如何指示其等向被告取款等節,亦彼此勾稽相符。

堪認被告確為躲在幕後指揮陳○德等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此情尚不因被告於案發時或在大陸,或甫入境台灣而在防疫隔離,而異其判斷。

準此,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張哲源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㈧證人唐勝煌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詐欺集團不是張哲源介紹我加入的,張哲源介紹我加入的,不是本件,偵查及準備程序時我會指證張哲源,是因為我與張哲源吵架云云。

惟細繹證人唐勝煌於警詢時供稱:我是110年4月左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當時是張哲源介紹我加入,我們都是用telegram這個通訊軟體聯繫,但後來我跟張哲源還有詐欺集團內的人吵架,後來我就把資料刪除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頁),可知唐勝煌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目的在於說明其與被告張哲源或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資料何以刪除,與其指證被告張哲源要屬二事。

縱唐勝煌確因吵架而對被告張哲源心生不滿,始於警詢時為誣指被告張哲源涉案,豈會據實告知員警其對被告張哲源心存怨隙,致員警懷疑其有刻意誣指被告張哲源之可能。

足見證人唐勝煌於警詢所證情節較可採信,其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張哲源之詞,殊無足採。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陳○安向告訴人江靜妃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係交付予被告張哲源,而由被告再指示唐勝煌、葉庭豪、證人游○楷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且陳○安就其提領之贓款,係在板橋南雅夜市停車場交付予被告,游○楷亦係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哲源及唐勝煌;

又事實欄一、㈢部分,陳○德向告訴人粟冬娥取得35萬元後,係返回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哲源及唐勝煌等情。

然查:被告張哲源於110年3月20日出境後,於同年8月11日始返國入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1頁),而110年8月間,我國仍處於新冠疫情防疫期間,入境者仍須進行14天之居家檢疫隔離,可見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5日,及111年8月12日,應無可能出現在唐勝煌所承租之前開2個新北市鶯歌區租屋處據點,或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停車場,或與陳○安、游○楷、唐勝煌等人見面。

準此,檢察官就以上被告張哲源參與本案犯行情節之認定,與客觀現實顯然不符,此或因少年陳○安、游○楷、陳○德就其等究竟將取得之提款卡、贓款交予何人,曾因記憶混淆而一度為錯誤供述所致。

本院根據卷內事證,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業已認定被告張哲源均係位居幕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對少年陳○安、游○楷、陳○德下達指示,其並非出面向少年陳○安收取提款卡或贓款,或指示唐勝煌、葉庭豪、少年游○楷等人持提款卡前往領款之人,亦無出面與唐勝煌一同收受少年游○楷持提款卡領取之贓款,或少年陳○德取自於告訴人粟冬娥之贓款。

實則,上述環節收取提款卡或贓款之行為人,均為唐勝煌,此可由唐勝煌、少年陳○安、游○楷互核一致之陳述獲得釐清,至少年陳○德雖未能明確證稱其將35萬元交予何人,然證人唐勝煌已清楚供稱少年陳○德係將35萬元交予其收受,基於被告張哲源當時入出境與隔離情形,證人唐勝煌所述應值採信。

據上,檢察官就本案中被告張哲源參與細節之認定,固有以上之違誤,惟並不影響被告張哲源仍有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且係居於幕後要角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哲源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哲源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哲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哲源及唐勝煌、葉庭豪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江靜妃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江靜妃各該帳戶內之財物,是其等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呂碧珠與少年游○楷見面時,當場收受少年游○楷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之文書2紙,其上各印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印文,且於文書之形式上載明地方法院地檢署之機關名稱,復有「案號」、「案由」、「股別」之記載,且亦蓋有「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之傳票專用印文,或載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同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

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經查,前揭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機關印文,觀其文書之機關名稱仍以「地方法院地檢署」稱之,已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另因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參以同案少年游○楷於警詢時供稱:假公文係其在超商ibon機台列印所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62頁)等語,足見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既不必然存有偽造之印章,本案即無從認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1.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張哲源與唐勝煌、葉庭豪雖有自己提領或透過其他領款車手,持告訴人江靜妃之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客觀上有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但此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上揭數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1.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張哲源與唐勝煌、葉家丞、少年游○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張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起訴書就告訴人江靜妃被害事實部分,已敘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張哲源及唐勝煌、葉庭豪、少年陳○安、游○楷等人,詐取江靜妃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76萬8000元之事實,然論罪法條遺漏前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另就被害人呂碧珠被害事實部分,被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張哲源及唐勝煌、葉家丞、少年游○楷等人,僅敘明其等係以假冒警察名義之方式詐騙呂碧珠,未提及行騙過程中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情節,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又被告張哲源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告知,已足保障其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㈧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張哲源、唐勝煌、葉庭豪、葉家丞於本案中擔任指揮領款車手、收水或與被害人接觸面交、持提款卡領款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藉此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哲源與唐勝煌、張哲源、葉庭豪、葉家丞、少年陳○安、少年游○楷、少年陳○德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本案無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哲源於110年3月9日前某日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加重詐欺等犯行既在尚未脫離或解散組織前所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屬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本案即不得再予重複評價。

㈩想像競合犯: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大抵均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將帳戶內尚有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面交車手,甚至先行領現後交予前來之面交車手,車手再將所收贓款交予被告唐勝煌,繼由被告唐勝煌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上繳予以集團內之總收款人員,以此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集團內之核心成員。

準此,被告張哲源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各罪,在目的與手段上均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哲源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本案共同參與犯罪者包括少年陳○安、游○楷、陳○德,雖均為尚未年滿18歲之人,惟陳○安、游○楷、陳○德之出生年月分別系93年9月、93年3月、93年6月,亦即其等為本案犯行時,係即將屆滿17歲或已屆滿17歲之人,且就學情形均為國中畢業或國中肄業,未繼續就讀高中(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71、83、93頁),因此,一般人僅就外貌觀察,應難以確切察知其等尚未屆滿18歲。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哲源知悉陳○安、游○楷、陳○德之實際年齡,是本案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遽以對被告張哲源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張哲源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張哲源正值年輕,不思憑己勞力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幕後指揮領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張哲源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

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張哲源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9月(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且就沒收之說明: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所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機關印文共4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在被告張哲源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經交付被害人呂碧珠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張哲源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哲源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及定刑之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張哲源猶執陳詞上訴,辯稱當時人不在臺灣,與本案無關云云,核與現在詐騙集團首腦、幹部多隱身幕後,遠端指揮等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方憑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一、㈡部分,受唐勝煌指示之被告葉家丞,載送證人游○楷至被害人呂碧珠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住處,向被害人呂碧珠收取45萬元,所駕駛之甲車為被告方憑信所有;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方憑信駕駛甲車搭載證人陳○德外出,前往告訴人粟冬娥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住處樓下,再由證人陳○德出面向告訴人粟冬娥取得35萬元。

因認被告方憑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方憑信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方憑信之供述,及唐勝煌、葉家丞、少年游○楷、陳○德之供述、證述,暨路口、幸福莊園社區監視器畫面確有攝錄到游○楷、陳○德係搭乘甲車前往向被害人呂碧珠、告訴人粟冬娥取款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方憑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前於原審時坦承甲車係其所有,其於110年8月11日、12日,亦有居住○○○○○區○○路000號2樓之幸福莊園社區租屋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唐勝煌、葉家丞一起住,我把甲車鑰匙放在客廳公共區的抽屜,他們會直接拿鑰匙開車,不會特別跟我講,直到他們被查獲,我才知道他們開我的車去犯案;

110年8月12日我沒有開甲車載陳○德去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我那天在租屋處,車子是停在地下室,那幾天車子都有借唐勝煌等語。

經查:㈠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甲車自幸福莊園社區車道駛出,離開新北市鶯歌區,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OO-O號前,少年陳○德自甲車下車,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粟冬娥住處附近,嗣少年陳○德取得告訴人粟冬娥交付之35萬元後,轉搭計程車離去,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少年陳○德抵達臺北市○○區○○○路3段與○○○路口,與甲車駕駛會合,接著即開上國道1號往南方向等情,固有當日少年陳○德取得詐騙粟冬娥贓款前後動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896號卷第137至152頁),惟畫面中均無法辨識甲車駕駛究竟為何人,故當日是否由被告方憑信駕駛甲車搭載少年陳○德往返面交告訴人粟冬娥遭騙之贓款,並無法由上開客觀證據釐清。

㈡證人唐勝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方憑信跟我們住在一起,但他沒有參與,他的車是我借去用,他不知道我借去做什麼。

方憑信沒住家裡又沒地方住,我這裡剛好有空房給他住,從小到大我們就玩在一起,他車子都借我開,但我開去哪裡他不知道,他是知道我在做詐騙的工作,葉家丞會自己跟方憑信借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191至193頁;

原審卷第314、315頁)㈢證人葉家丞於警詢、原審時證稱:我曾經使用甲車,甲車鑰匙當時就放在租屋處的客廳抽屜,大家都可以使用,我有用這台車載游○楷到內湖,110年8月11日下午是唐勝煌指示開甲車載游○楷從幸福莊園租屋處出門前往內湖,之後再載游○楷回到租屋處。

110年8月11日是我開載游○楷,出門和回來都是我載的,110年8月12日也是我開甲車載陳○德,出門和回來都是我載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39至42頁;

原審卷第164、307頁)。

㈣證人即少年游○楷於偵查時證稱:110年8月11日是葉家丞開車載我到內湖,車子是方憑信的,我不知道為何葉家丞會開方憑信的車,我跟葉家丞開車出門時方憑信在家睡覺。

我跟被害人收款次數約7、8次,有時我自己去,這次才跟葉家丞一起去,也有跟唐勝煌一起去過,唐勝煌是開方憑信的車載我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2號卷第91至93頁)。

㈤證人即少年陳○德於原審時證稱:110年8月12日開甲車從鶯歌到內湖,來回兩趟開甲車的駕駛都是同一個人,兩趟都是葉家丞開方憑信的甲車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5頁)。

至少年陳○德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12日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內湖向告訴人粟冬娥收取贓款之司機為被告方憑信云云。

惟檢察官就本次犯行,既認定駕駛甲車搭載少年陳○德自租屋處外出之司機為被告方憑信,然又認定少年陳○德取款結束後,自臺北市區搭載少年陳○德返回租屋處之司機為被告葉家丞(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而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當日少年陳○德自甲車下車轉搭計程車之時間為上午11時31分許,嗣取款結束後與甲車駕駛會合之時間為下午1時40分許,在此段期間內,甲車究竟有無更換司機,以及何以必須更換司機,並未見檢察官對此有何任何舉證。

因此,證人少年陳○德於原審時證稱兩趟司機均為同一人,均為被告葉家丞,以及被告葉家丞坦承當日來回均由其載送少年陳○德,顯較符常情,證人少年陳○德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可採。

㈥由上開證人唐勝煌、葉家丞、少年游○楷、少年陳○德所述,110年8月11日、12日駕駛甲車搭載少年游○楷、陳○德之司機既均為葉家丞,即證被告方憑信並無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又被告方憑信縱使提供甲車供唐勝煌、葉家丞使用,亦知悉2人從事詐欺,惟開車外出之目的所在皆有,按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此與從事詐騙並無絕對關聯性,且由以上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方憑信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容任被告唐勝煌、葉家丞使用甲車從事詐騙,自應為被告方憑信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憑信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方憑信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方憑信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方憑信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德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其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離案發時間同年8月12日接近,甚至原審法官一開始訊問是否為被告方憑信開車,證人陳○德依然回答應該是,直到法官緊接改問,當天是否由葉家丞開白色賓士車,證人陳○德使改稱「好像是葉家丞載我,去和回來應該是葉家丞開車」等語,語先前警詢時、原審交互詰問時為不同證述,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以其於距案發時間最近警詢及原審審理交互詰問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原審認事不當,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證人葉家丞確有於110年8月11日、12日駕駛甲車搭載少年游○楷、陳○德,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業據證人葉家丞、少年游○楷、陳○德證述相符,且甲車為被告方憑信所有並供唐勝煌、葉家丞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憑信亦知悉其等2人從事詐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有參與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方憑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愷復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方憑信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人 帳戶名稱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安 一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至39分許 共計9萬元(3筆)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 2 葉庭豪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鳴門市 3 唐勝煌 同上 110年8月4日上午5時50分及51分許 共計3萬元(2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 4 陳○安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1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5 葉庭豪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0時57分至1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1分許) 共計12萬元(2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鶯桃門市 6 游○楷 同上 110年8月5日凌晨1時58分許 共計12萬元(3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 7 陳○安 台北富邦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分及3分許 共計15萬元(2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 8 唐勝煌 同上 110年8月4日凌晨1時36至38分許 共計11萬8000元(3筆)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冒用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其上蓋用之印文 偽造之機關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冒用「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之名義,蓋有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及右列所示機關印文。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通知單 冒用「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蓋有偽造之右列所示機關印文。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張哲源 事實欄一、㈠ 張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㈡ 張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肆枚沒收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㈢ 張哲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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