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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德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國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僅被告陳俊德、趙國慶(下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2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犯下列各罪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㈠陳俊德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5、7、9-1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又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陳俊德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以1行為同時犯3罪名,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其餘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者,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以上17罪應予分論併罰。
另陳俊德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趙國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5、7、9-11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者,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以上13罪應予分論併罰。
另趙國慶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判決以趙國慶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盧○蓉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11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本案因無證據足認陳俊德知悉盧○蓉為少年,故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之理由。
又陳俊德於偵查時已坦承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原審時亦就此部分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期刑。
另陳俊德與趙國慶於原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固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因僅係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屬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更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同時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騙歪風,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造成財產損害之輕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及2年8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⒈陳俊德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也與告訴人葉冠妤、張敏琴及吳嘉玲(下稱葉冠妤等3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
另請審酌我所犯均集中在109年11月間,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趙國慶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首腦,參與情節較輕,且係因家庭經濟負擔壓力沉重而犯案,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與葉冠妤等3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由法院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外部性界限外,並應綜合考量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包括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以為總體評價,以符合內部性界限。
且應注意國家實施刑罰權之目的,及隨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並考量入監服刑受刑人之社會復歸,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從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如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
次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綜合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含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近似等)、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等一切情狀,在所犯各罪總和以下,最長期刑以上,酌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亦難謂有何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2人上訴後,雖與葉冠妤等3人達成調解,然究未實際履行,且原審就該3人所涉犯行部分已屬從輕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大幅寬減,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聲請併辦審理,然因本案為「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酌,故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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