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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燦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偽造之「黃國書」印章1枚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申請暨切結書(表一)」原本上偽造之「黃國書」印文1枚均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陳明燦在擔任中華民國○○協會理事長期間,因新北市取消統籌分配款,此政策因為會影響到協會申請補款項的結果,因此協會曾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常務理事會議上研討因應對策或另闢財源申請方法(詳被上證一),之後在108年5月4日在理監事聯席會議上也通過與公部門接洽、了解配合款申請等相關事宜、研議方案在與各分會宣布等結論(詳被上證二)。
被告就是為了要替協會籌措財源而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相關補助,才知悉有「創新性補助」之申請案,而籌措財源、申請補助既然是會議決議之事項,顯見參與會議之人均有共識,告訴人黃國書既然都有參與且知悉,顯然是同意協會申請相關補助。
之後被告在108年6月責由黃昌正負責申請「創新性補助」,而告訴人身為常務監事,開會都有列席或出席,告訴人完全知情,而黃昌正在108年6月申請未通過後,會內人員也都知道,告訴人更無可能會不知道此一事情。
但告訴人對於此次申請創新性補助一事,至今也沒表達反對立場,足見告訴人有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創新性補助。
㈡黃昌正在108年6月負責申請的「創新性補助」沒有通過,但協會內部仍持續推動,108年10月7日在長期照顧服務處第10次會議中,也將推動的「幸福紳士服務計畫」列入討論事項(詳被上證三),告訴人都有參加會議。
而所謂「幸福紳士服務計畫」的內容,就是「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見原審卷第47頁),就是被告申請創新性補助之計畫名稱。
因此告訴人實際上是有同意○○協會申請創新性補助。
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說不知道創新性補助、會議裡都不知道云云,顯非事實。
㈢中華民國○○協會之前既然有會議決議通過要籌措財源申請相關補助,被告主觀上認知身為常務監事的告訴人也有與會並同意申請補助,之後在以協會名義申請「創新性補助」時,因申請書要同時蓋用協會大章、理事長章、常務監事章,且申請此項補助乃是會議決議及會內共識,之前也申請過一次,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有概括同意蓋用其印章申請,因此便宜行事,直接蓋用常務監事告訴人之印章,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出中華民國○○協會(第14屆)第2次常務理事會議記錄(被上證一)及出中華民國○○協會(第14屆)第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上證二)為證,然前揭證據均僅能證明該二次會議均決議由中華民國○○協會總會與內政部、教育部、衛福部等公部門接洽,了解配合款申請等相關事宜,待新北市政府決議後,研擬方案再與各分會宣布等情,雖告訴人有列席第2次常務理事會議、出席第3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然前揭決議本無具體方案,難認告訴人因列席、出席該二次會議而知悉並同意中華民國○○協會將申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故上開證據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據前揭二項會議紀錄推論告訴人有參與前揭會議,且知悉籌措財源、申請補助為會議決議之事項,顯然是同意中華民國○○協會申請相關補助,之後被告在108年6月責由黃昌正負責申請「創新性補助」,而告訴人身為常務監事,開會都有列席或出席,告訴人完全知情,而黃昌正在108年6月申請未通過後,會內人員也都知道,告訴人更無可能會不知道此一事情。
但告訴人對於此次申請創新性補助一事,至今也沒表達反對立場,足見告訴人有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創新性補助等語,均屬過度推論,難以採信。
㈡被告復提出中華民國○○協會第14屆長期照顧服務處第10次會議紀錄(被上證三)為證,說明將推動的「幸福紳士服務計畫」列入討論事項,告訴人都有參加會議。
而所謂「幸福紳士服務計畫」的內容,就是「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也就是被告申請創新性補助之計畫名稱。
因此告訴人實際上是有同意○○協會申請創新性補助等語。
然「幸福紳士服務計畫」與「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名稱並不相同,即使內容相同,仍係二份計畫,況該次會議僅討論「幸福紳士服務計畫」,並未討論「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自難以告訴人列席該次會議即可推論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將以「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創新性補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已概括同意蓋用其印章申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等語,然業據原審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院援引之。
㈣辯護人主張依實務見解,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次申請案是經過協會共識,告訴人身為協會監事長本應履行受任人義務為協會利益用印,因此被告在該申請書上用印並未造成損害等語。
然被告當時為中華民國○○協會理事長,告訴人當時為中華民國○○協會之常務監事,監事之責任即是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如原審及本院之認定,告訴人並不知被告申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豈有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將申請書送交告訴人核閱,以監察是否有問題,而由被告私自刻印告訴人之印章,逕自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申請暨切結書上之常務監事(監事主席)欄位上蓋用「黃國書」之印文之理?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實屬無稽。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燦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國書」印章壹枚及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申請暨切結書(表一)」原本上偽造之「黃國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燦前係中華民國○○協會之理事長、黃國書係中華民國○○協會之常務監事(任期均自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止)。
陳明燦明知黃國書並未授權陳明燦以其中華民國○○協會常務監事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創新性補助計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偽刻黃國書之印章1枚後,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申請暨切結書(表1)(下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常務監事(監事主席)欄位上蓋用「黃國書」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在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切結書之偽造私文書與其他申請資料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中華民國○○協會名義申請創新性補助計畫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國書及中華民國○○協會對於會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黃國書於109年6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人民團體補助計畫資料,發現系爭切結書上有蓋用其遭偽造之印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證人黃昌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明燦及辯護人並爭執其2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2頁),且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證人黃昌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他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67頁至第3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刻印告訴人黃國書之印章後,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於系爭切結書,並將系爭切結書與其他申請資料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創新性補助計畫而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這次是第二次申請,因為在108年6月第一次申請的時候就經過黃國書同意,第二次申請也有告知黃國書,黃國書第一次已經同意所以他說第二次比照辦理沒有意見,故本件刻印黃國書之印章與蓋用黃國書之印文於系爭切結書上,都是經過黃國書的同意,之所以會刻印黃國書的印章,是因為黃昌正說印章不見了,經過黃國書的同意才去刻的,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刻印告訴人黃國書之印章後,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於系爭切結書,並將系爭切結書與其他
申請資料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創新性補助計畫而
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證人黃昌正於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1偵10984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348頁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申請暨切結書(表1
)之翻拍照片(111他4922卷第5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中華民國○○協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他4922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5日新北社團字第1120748801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協會」申請社會局創新性輔助計畫案等資料未能通過初審、未予補助,且
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相關申請資料之說明(本院訴字卷
第41頁至第42頁)、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27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90306658號函及所附「109年創新型輔助」通過審查之說明(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人民團體、合作社暨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辦理公益
活動108年11月28日之《創新性輔助》提案計畫書【申請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協會,計畫名稱: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138頁)、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7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92549794號函及所附已先行撥付第一期款項共計新臺幣20萬3,090元,中華民國○○協會取消辦理創新性輔助計畫「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於期限內繳回預撥款之說明(本院
訴字卷第139頁)、中華民國○○協會109年12月24日(109)紳昌字第049號函及所附撤案退回說明(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新北市庫支出收回書【金額新臺幣20萬3,090元】(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1他4922卷第24頁至第26頁、111偵10984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74頁至第3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中華民國○○協會的監事長,我在109年6月底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詢問我們協會的創新性補助案詳情,社會局提供給我專案之申請資
料,我翻閱後發現有陳明燦跟監事長就是我的章,但那個
章不是屬於我的章,且我對這個申請案不熟悉,也沒經過
協會提案通過,我開會時有問陳明燦,陳明燦說他沒有刻
我的章,我告陳明燦是因為陳明燦是該案之申請人,系爭
切結書上我的章是偽造的等語(111偵10984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華民國○○協會第14屆的常務監事,陳明燦當時是理事長,任期均是從107年12月至109年12月為止,系爭切結書之用印不是我蓋的,章怎麼來的我也不清楚,是因為有人跟我說中華民國○○協會有去申請創新性方案補助款,且錢有申請到,我想去瞭解有沒有過這
個案子,109年6月27日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才看到系爭切結書,此前並沒有去申請這個補助,在理監事會議也有提
出我印章被偽造之事情,108年6月第一次的創新性補助申請沒有過這件事我也不知道,第二次申請(即本案)刻的
章也沒有告知我,陳明燦在申請之前都沒有跟我說,都是
發現之後我才知道,我沒有授權別人刻我的章及蓋我的章
,我後來在109年7、8月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有問陳明燦,陳明燦說他沒有刻,而關於LINE的對話紀錄(即111他4922卷第28頁)是109年8月之對話,開會完沒多久的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8頁至第355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本件之創新性
補助案其於事前並不知情,系爭切結書上之「黃國書」印
文並非其所蓋用,印章是遭偽造,且是109年6月底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關申請資料才得知上開情形,2次之
創新性補助自己也都不知情。故告訴人黃國書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
異之瑕疵,而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除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之證述外,依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中華民國○○協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昌正傳送:「當初申請創新補助計畫時,因
申請時間緊迫,所以便宜行事,自行刻了監事長的印章,
事後又沒有向監事長報告,在此鄭重的向監事長賠不是,
但出發點都是為了爭取○○協會的最大利益」,被告並回應:「感謝副理,為了專案盡心盡力的處理。事後昌正副理
有跟我提起此事,也忘了告知監事長,在此向監事長道歉
。由於作業時間緊迫,真的在此道歉,感謝你」等情,亦
為被告與證人黃昌正所不否認(111偵10984卷第7頁、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363頁、第376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1他4922卷第28頁)。
證人黃昌正於偵訊時證稱:本次是第二次送件,是陳明燦自己送件
的,我不知道第二次送件的章是誰刻的,後來在會議上我
忘記陳明燦怎麼說,我只記得那時候氣氛很僵,會議結束
後我跟陳明燦同車回臺北,我建議他在群組上跟黃國書道
歉,所以我才在群組上留下道歉的訊息,而我在群組的對
話紀錄有提到因為時間緊迫自行刻監事長的章之對話,我
是代為道歉等語(111偵10984卷第6頁至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創新性補助,第一次申請沒過,可能是
我們資料不完整,陳明燦有想要再嘗試,第二次的申請我
完全沒有參與,關於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111他4922卷第28頁)是○○協會理監事的群組,發的訊息是我發的,回話的人是陳明燦,我內容提及「當初申請創新補助計畫時
申請時間緊迫,所以便宜行事」,是因為當時有一個臨時
理監事會議,黃國書質疑他的印章被盜刻,大家對我們理
事長陳明燦很不諒解,回程中我在車上有跟陳明燦提出我
們在群組裡面向監事長道歉,他也同意,所以在回去的晚
上我就在群組上發了這篇道歉,重點是向監事長道歉,提
到「申請時間緊迫」,是要向監事長賠不是,所以前面才
有一些敘述,這裡提到的監事長就是黃國書,因為黃國書
質疑盜刻他的印章,只是藉由盜刻印章這件事情在群組上
賠不是,但印章是否是盜刻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的目
的是要代理事長(即被告)對監事長(即告訴人黃國書)
賠不是,我發文的內容應該是實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2頁至第365頁)。
是證人黃昌正於偵訊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前後證述亦大致相符,均提及其
並未參與創新補助計畫第二次之送件,並不清楚告訴人黃
國書印章是否是盜刻的,而後因告訴人黃國書在董監事會
議上質疑其印章遭盜刻,為了要向告訴人黃國書道歉,才
代替被告於○○協會理監事之LINE群組上道歉,而「申請時間緊迫」一詞也是基於向告訴人黃國書賠不是所為的一些
鋪陳,並提及有刻告訴人黃國書之印章。且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刻印告訴人黃國書之
印章後,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於系爭切結書,並提出於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後在109年7月間也有在LINE群組上向告訴人黃國書道歉,並表示刻印告訴人黃國書印章時並無
情況緊急之事實(111偵10984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3頁)。
再佐以前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亦確實有與證人黃昌正一起向告訴人黃
國書就未得告訴人黃國書事先同意即刻印其印章一事道歉
之情事。由此可知,證人黃昌正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
,亦與上述證據(即被告供稱有刻印告訴人黃國書之印章
後,蓋用於系爭切結書,且當下並無緊急情事ㄧ情與前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黃昌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
告、告訴人黃國書2人都只是社團認識,並無跟誰比較好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黃昌正與何人較有私交,證人黃昌正當不至於甘冒受
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
,益見證人黃昌正之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
實而為可採。是依證人黃昌正之證述、前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被告既然有刻印告訴人黃國書
之印章後,蓋用於系爭切結書之情事,且當下並無緊急情
事,而於109年7月告訴人黃國書發現未經同意刻印其印章後,被告更在○○協會理監事之LINE群組上就該事向告訴人黃國書道歉,證人黃昌正亦提及有在上開群組代替被告道
歉,故被告於刻印告訴人黃國書之印章後,再蓋用上開印
章之印文於系爭切結書並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事前
應均未得到告訴人黃國書之授權或同意一情,已堪認定(
因如有事前得告訴人黃國書之同意,何須就刻印印章一事
向告訴人黃國書道歉),亦徵告訴人黃國書前開指稱被告
未得其同意即偽刻其印章與蓋用其印文之內容,應為可採
。而既然被告在未得告訴人黃國書之同意下,即自行刻印
告訴人黃國書之印章,並在系爭切結書之常務監事(監事
主席)欄位上並蓋用其印文後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其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3.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再稱:關於創新性補助計畫之申請,不論是108年6月之第一次申請或是108年11月之第二次申請,事前都經過告訴人黃國書之同意,刻印告
訴人黃國書之印章與蓋用其印文也都經過告訴人黃國書之
同意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黃國書否認在卷,已如前
述。而就第一次申請部分,被告雖辯稱該次是證人黃昌正
處理,證人黃昌正有說告訴人黃國書有同意此次申請等語
(111偵10984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376頁)。
然證人黃昌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申請的時候,我們核章
都是到理事長(即被告)那邊核的,我們把文件打好之後
,再把文件送到理事長那邊用印,我無法確定第一次申請
時告訴人黃國書有無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是依證人黃昌正之證述,關於第一次申請的核章都是經由被告來處理,也不確定告訴人黃國書有無同意,
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係透過證人黃昌正得知告訴人黃國書於
事前有同意一情,已難採信。另就第二次申請部分(即本
案),被告又辯稱因第一次申請沒有通過,第二次要申請
時還有跟證人黃昌正在三重會長交接之新北市○○區○○路上餐廳告知告訴人黃國書會用他的印章申請第二次,告訴人
黃國書說第一次已經同意所以第二次比照辦理他沒有意見
,該次告訴人黃國書的印章是另外刻的等語(111偵10984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6頁)。然證人黃昌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之申請自
己完全沒有參與,而在三重分會會長交接時應該是有跟被
告討論要再申請一次,但告訴人黃國書是否在場其不確定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62頁)。
故依證人黃昌正之證述,亦無法認定告訴人黃國書事前即有同意被告刻印其印章與
蓋用其印文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與
告訴人黃國書之指述、證人黃昌正之證述等客觀證據均有
所牴觸,其所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又稱:中華民國○○協會長期照顧服務處(下稱長照處)在109年1月6日之會議,也有對本件之創新性補助計畫進行討論,告訴人黃國書亦有
參加此會議,在會議中也沒有質疑或反對表示,可見告訴
人黃國書確實有同意被告刻印其印章及蓋用其印文等語(
本院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28頁、第377頁)。
而長照處確實於109年1月6日曾召開第14屆第12次會議,告訴人黃國書並有參與該會議,業據告訴人黃國書證述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353頁),並有長照處第14屆第12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審訴卷第41頁至第53頁)。
另該次會議之會議內容曾討論關於「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
,其討論內容與本件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之創新
性補助計畫所附資料,其計畫名稱與部分內容確實雷同,
亦有前開會議紀錄所附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至第53頁)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人民團體、合作社暨社會福利
財團法人辦理公益活動108年11月28日之《創新性輔助》提案計畫書【申請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協會,計畫名稱: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所附之部分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9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1月6日有去開長照處之會議沒錯,該次會議是討論長照的事情,具
體內容不清楚,我是作為理監事列席,會議資料裡面雖然
有「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但陳明燦申請的
內容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是定位成「創新性補助方案」
,當日也沒有提出要送或申請「創新性補助」這個計畫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354頁)。
而觀諸前開會議紀錄所附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至第53頁),該次長照處之會議主要是先進行工作報告,之後雖有討論幸福紳士服務計畫,
即與創新性補助之「高齡男性長者社會參與服務計畫」有
關連,然確實並未討論是否要送或申請「創新性補助」計
畫之情形,故是否僅可以告訴人黃國書有參加該次會議,
且未就討論事項質疑或反對表示,即行認定其有同意被告
刻印其印章並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用其印文一節,尚有疑義
。另證人即當時之長照處處長周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第14屆長照處之處長,因為陳明燦理事長有找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窗口,叫創新計畫,但名稱我也不是很熟
悉,而109年1月6日是例行會議,我們都會討論有關長照幸福紳士的事情,但不會討論很詳細,108年11月28日的申請(即本件申請),是理事長(即被告)找到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窗口做這件事,但包含用印我就不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356頁至第359頁)。
是從證人周榮輝之證述可知,在本次之長照處會議,雖有討論長照事宜,但並不會
討論的很詳細,也未提到有要討論是否申請本件「創新性
補助」計畫,且關於本件「創新性補助」之申請過程,證
人周榮輝亦不清楚。是連身為長照處處長之證人周榮輝對
於「創新性補助」計畫之內容與申請過程均不太清楚,則
告訴人黃國書僅為該次長照會議之列席者,其陳稱亦不知
悉被告申請相關「創新性補助」等計畫之申請、名稱或內
容,因而未就該會議討論關於「創新性補助」計畫之部分
反對或質疑,實與常情無違,更難僅以告訴人黃國書有參
加該次會議,且未就討論事項質疑或反對表示,即逕行認
定其有同意被告刻印其印章並在系爭切結書上蓋用其印文
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自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偽造之「黃國書」印章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創新性補助」申請暨切結書(表1)(即前開所稱之系
爭切結書)之私文書上蓋用而偽造該部分印文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得告訴人黃國書之同意,即偽刻告訴人黃國書之印章,並蓋
用上開印章之印文於系爭切結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將
之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而損害告訴人黃國書及中
華民國○○協會對於會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
並參以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
黃國書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379頁),兼衡被告並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380頁至第382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商、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為本件犯行並非為個人私益,故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
僅因便宜行事,即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
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黃國書達成調解或和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一般預防
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難認被告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二)未扣案偽造之「黃國書」印章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偽造108年11月28日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創新性補助』申請暨切結書(表1)」(即前開所稱之系爭切結書,見111他4922卷第5頁),雖該原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原本業由被告交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已非
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原本上所偽造之「黃國
書」印文1枚,既係偽造之印文,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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