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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112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妘(下稱被告)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James」及「Albert」都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況「James」及「Albert」都是值得尊敬的好人。
本案最初係因聯合國辦公室記者「林偉恩」稱要提供帳戶供作捐款之用,之後我認識的網友「James」也介紹比特幣經理「Albert」給我認識,我跟「Albert」間之溝通都是透過「James」,「James」說「Albert」在招商投資比特幣,因為我的帳戶已遭凍結無法使用,所以我提供友人鄧玉汶之帳戶給「James」,再由「James」將帳戶資料給「Albert」,之後鄧玉汶帳戶若收到「Albert」所招商之比特幣投資人匯款,「Albert」即透過「James」轉知我,鄧玉汶也會跟我說,我就跟鄧玉汶相約見面取款並購買比特幣,再轉入「Albert」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位址中,所以我只是單純協助購買比特幣。
至於本案真正實施詐騙之人是向李鳳青要求匯款之「盧克莫里森」及向盛璧珠要求匯款之「Hapag Cargo Shipping」航運公司不明人士,其等向「Albert」騙取本案鄧玉汶帳戶,讓被害人匯款並向「Albert」諉稱是要買比特幣,「盧克莫里森」並向「Albert」告知將比特幣轉入其指定之錢包位址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案具有不確定故意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即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交予自稱「James」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前往臺南市向該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遭法院羈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被害人係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被告則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452號卷第317至321頁)。
是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為警逮捕時,應可知悉與其聯繫之「James」所告知事項均非真實,方有被害人受騙,其自身亦遭檢警偵辦,可見被告自斯時起,對於「James」為詐欺犯,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已有預見,卻仍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因該案遭凍結無法使用下,再向鄧玉汶借用本案帳戶以為收款,復依指示提款、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出,可徵被告已有認知其行為係參與不法之可能,且有容任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⒊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實踐家專畢業,曾任地政事務所雇員,做了約8年,還有做過餐廳櫃臺出納、打雜、工廠業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79號卷第344頁;
本院卷第139頁),案發時亦年已60餘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屬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
且一般投資合作對於投資合作者之姓名、聯絡方式、投資及合作項目等重要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當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送訊息等方式指示工作內容,而被告自述未曾與「Albert」、「James」2人直接見面,與「Albert」間更係透過「James」聯絡,與「James」亦僅係視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為文字交談,且其對於所謂經營比特幣之公司名稱一無所悉,亦未能提出「James」、「Albert」所屬比特幣公司向被告確認學經歷、背景等事證,未見有何相互間之互信基礎,被告卻自認可擔任比特幣投資代理(見偵字第9452號偵查卷第291頁;
本院卷第137-138頁),顯與一般投資合作不符。
況被告受託事務既係購買比特幣,顯需經手金錢,委託方卻完全未嚴謹考核被告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確認其人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等,即輕率委以其收受、提領款項、購買並轉匯比特幣之工作,甚至要求被告提供第三人即鄧玉汶之帳戶資料以收受他人轉帳存匯款項,被告又僅係單純聯繫事務及要求鄧玉汶提款後轉交,再持之購買比特幣,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卻可從中獲取2%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稽諸上情,被告所為顯然均與常情相違。
㈡本件被告供稱「James」、「Albert」、「林偉恩」是3位不同人士,並與之為內部聯繫,而被告與其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為本件詐欺犯行外,尚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且被告同為提供帳戶收受被害人轉帳存匯款項,再將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以匯入「James」、「林偉恩」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位址(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罪刑),顯見其等所組成確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本案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誤。
雖被告所為行為分擔僅係提供帳戶、收受被害人轉帳存匯款項、再將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以匯入「James」、「林偉恩」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位址,而未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機房人員,然此無礙於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歷程擔任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亦為其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故其縱非向李鳳青要求匯款之「盧克莫里森」及向盛璧珠要求匯款之「Hapag Cargo Shipping」航運公司不明人士,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而其暨依「James」、「Albert」等指示,擔任自鄧玉汶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特定比特幣錢包位址之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亦構成洗錢罪責無訛(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盛璧珠已因詐術而匯入款項至本案鄧玉汶帳戶,被告於知悉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催促鄧玉汶至銀行領款,並轉發多則「James」的訊息〈見偵字第9452號偵查卷第137至141頁〉,僅因鄧玉汶拒絕而未及提領,然被告仍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為明確。
其上訴猶執與原審所辯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棋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
112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妘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妘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宥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其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將他人所開立、借予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ames」、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rt」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宥妘於110年8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鄧玉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借用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並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James」。
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李沛彤(原名:李鳳青)、盛璧珠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
嗣經陳宥妘獲悉李沛彤已將款項匯入後,即通知鄧玉汶前往提領,鄧玉汶遂於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於附表二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內容將款項交付與陳宥妘後,陳宥妘復依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萬7,800元購買比特幣轉入「Albert」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陳宥妘藉此獲得購買比特幣金額2%即556元之報酬;
而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鄧玉汶察覺有異,拒絕配合前往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李沛彤又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欄第2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轉出2萬7,724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因未設定轉帳功能,故未轉帳成功,陳宥妘共同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沛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陳宥妘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1卷第94、336至340頁、甲2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日向證人鄧玉汶借用本案帳戶,並於知悉告訴人李沛彤款項匯入後,請證人鄧玉汶前往領款後轉交,再由被告依「Albert」指示以2萬7,800元購買比特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見甲1卷第145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當初生活困難,所以James介紹我比特幣投資工作,補貼一點生活費,他要我提供帳戶,但是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我跟鄧玉汶借帳戶收錢,James的真實姓名是CHEN HAN,我們是用LINE聯繫,除了用LINE之外我沒辦法找到他。
我沒有直接跟Albert聯繫,沒有講過話也沒有傳過訊息,是James介紹的。
Albert是好人,他也是被詐騙,因為要李沛彤、盛璧珠匯款的人才是詐騙份子,我們不是詐騙集團,我們是很單純、正當在做業務的云云。
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告訴人李沛彤、被害人盛壁珠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James」聯絡被告指示證人鄧玉汶至銀行提領款項,待證人鄧玉汶領出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後,被告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Albert」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1卷第145頁、甲2卷第36頁、乙1卷第39至43、291至294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及被告與證人鄧玉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乙1卷第91至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具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衡諸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出予詐欺集團收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或出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或投機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或借貸條件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
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3.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地政事務所雇員,做了約8年,還有做過餐廳櫃臺出納、打雜、工廠業務等語(見甲1卷第34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一般投資合作對於投資合作者之姓名、聯絡方式、投資及合作項目等重要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當無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送訊息等方式指示工作內容,而被告自述未曾與「Albert」、「James」2人見面,與「Albert」間聯繫(見甲1卷第344頁),均係透過「James」聯絡,卻自認可擔任比特幣投資代理(見乙1卷第291頁),顯與一般投資合作不符。
又被告僅係單純聯繫事務,要求證人鄧玉汶提款後轉交,再持之購買比特幣,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卻可從中獲取2%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4.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該帳戶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被告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前往臺南與該案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乙情,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而就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乙1卷第317至321頁),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為警逮捕時,應可知悉與其聯繫之「James」所告知事項並非真實,故遭檢警偵辦,則被告斯時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已難認毫不知情或無從辨識,況被告在其所有金融帳戶亦因該案遭凍結無法使用下,仍因參與臺南案件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James」等人需用帳戶,遂向證人鄧玉汶借用帳戶繼續收款,復依指示委託鄧玉汶領款後,持之購買比特幣轉出,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暨其將提領款項轉至虛擬電子錢包或他人可能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之法律: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James」、「Albert」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2.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本案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沛彤、被害人盛壁珠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其等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指示證人鄧玉汶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後,由被告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內,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盛璧珠已因詐術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於知悉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催促證人鄧玉汶至銀行領款,並轉發多則James的訊息與證人鄧玉汶(見乙1卷第137至141頁),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James」、「Albert」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附表一編號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沛彤,而其經詐騙後先後2次匯款入本案帳戶內,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李沛彤於第2次匯款時,因未設定轉帳功能,故其第2筆未轉帳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分別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James」、「Albert」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嚴懲;
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被告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見甲1卷第305至309頁)等情,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甲1卷第347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行為,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工作酬勞是,每轉出1筆比特幣,我可以獲取所轉比特幣中的2%,鄧玉汶領了27,888元給我,我把其中27,800元拿去購買比特幣,因此獲利556元,零頭88元也是給我等語(見乙1卷第41、42頁),然經核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鄧玉汶於110年8月31日僅自帳戶內提領27,800元,其中88元並未提領,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因為零頭不要領,我有拿到這筆2%的報酬等語(見乙1卷第293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56元,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盛壁珠所匯入之款項50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盛壁珠(見乙2卷第27頁反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9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1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卷 乙2卷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告訴人李沛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 LINE暱稱「小陳」向李鳳青佯稱其為海關人員,表示李鳳青如要領取境外包裹,需先繳納稅金,致李沛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0年8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城郵局匯款2萬7,888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0年9月2日上午9時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統一超商操作ATM轉出2萬7,724元至本案帳戶(因李沛彤未設定轉帳功能,故此筆未轉帳成功)。
1.告訴人李沛彤於警詢中之指述(乙1卷第45至4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玉汶於警詢中之陳述(乙1卷第23至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李沛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乙1卷第191、195至219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75至79頁) 2 被害人盛璧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 臉書暱稱「Andy」向盛璧珠佯稱需協助領取一個要寄到臺灣的包裹,但因該包裹被臺灣海關扣留,需聯絡LINE暱稱「Hapag Cargo Shipping」的公司並依指示匯款才能通關,致盛璧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9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鄧玉汶名下至本案帳戶(嗣因鄧玉汶拒絕而未及提領)。
1.被害人盛璧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2卷第21至25、27至28頁) 2.證人鄧玉汶於警詢中之陳述(乙2卷第7至11頁)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被害人盛璧珠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2卷第61至64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2卷第35至4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車手 收水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證據索引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李鳳青 鄧玉汶 陳宥妘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提領2萬7,800元。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75至79頁) 2.證人鄧玉汶與被告陳宥妘LINE聊天紀錄(乙1卷第91至155頁) 110年8月31日下午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大坪林站附近超商,交付2萬7,888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宥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 陳宥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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