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57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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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何為騰於不詳時間起、陳麓元(原審另案審理,現通緝中)
  4.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蕭君玲訴由新
  5. 理由
  6. 壹、本院審理範圍
  7. 一、本案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經原審判決針對被告
  8. 二、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9. 貳、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12. 參、本院之判斷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4. 二、論罪
  15.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16.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何為騰於不詳時間起,參與「小周」、
  17.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18. 三、經查:
  19.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20.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事證
  21.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暱稱「八八」之人,即為陳建宇,原審未
  22. 三、經查:
  23. 陸、科刑審酌事項、不予定應執行之說明
  24.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25. 二、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26. 柒、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27.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28. 二、經查:
  29. 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30.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1. 二、又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依指
  32. 三、至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1支,固屬被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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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為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8、31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為騰於不詳時間起、陳麓元(原審另案審理,現通緝中)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小周」、「八八」即陳建宇(下稱「八八」)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何為騰擔任司機兼收水,陳麓元則擔任車手(何為騰參與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而何為騰與陳麓元、綽號「小周」、「八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許,致電予黃俊豪,佯稱預定飯店流程有誤而預先扣款,需由黃俊豪轉帳以退回款項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18時38分及19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4萬9,986元及2萬9,999元至張庭芝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張庭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麓元再聽從「小周」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從A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陳麓元涉犯詐欺部分,原審另案審理)。

陳麓元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82巷口,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八八」,「八八」再將款項交予何為騰,何為騰則於同日22時23分許駕車離去,將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5日17時至21時許,致電予蕭君玲,佯稱誤將蕭君玲升級為經銷商,需由蕭君玲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蕭君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20時10分、20時17分、20時20分及20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7元、1萬4,108元、9,980元及2萬6,013元至張嘉臻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張嘉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何為騰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八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八八」從B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

「八八」提領完畢後,再搭乘何為騰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地點,將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蕭君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經原審判決針對被告何為騰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㈡犯行,予以論科。

並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㈣部分,並非起訴本案被告何為騰,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1至2頁)。

二、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之諭知有罪、不另不受理部分),此為本案審理範圍。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㈣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害人黃俊豪、蕭君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卷《下稱他5672卷》第11至15頁);

告訴人蕭君玲於警詢(見他5672卷第23至27頁)指訴歷歷。

並經同案被告陳麓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證述提領贓款過程在卷可查(見他5672卷第31至39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下稱偵23198卷》第33至40、309至314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074號卷《下稱偵31074卷》第7至11、155至157頁,原審卷第65至69、71至79頁)。

㈡且有告訴人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5672卷第59至65、69至71頁);

告訴人黃俊豪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轉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他5672卷第67頁);

告訴人蕭君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5672卷第101至107、115至117頁);

告訴人蕭君玲提出之台新國際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他5672卷第109至113頁);

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至7》、111年5月5日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即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款項經過》(見他5672卷第45至53頁);

同案被告陳麓元與搭乘APN-1180號上手成員聯繫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5672卷第55至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何為騰手機1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陳麓元指認被告何為騰》(見偵23198卷第55至61、67至70頁);

111年5月5日同案被告陳麓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提領一覽表《即附表一、二》、111年5月5日同案被告陳麓元駕駛車號0000-00車輛、被告何為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不詳上手成員提領、轉交款項經過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3198卷第83至85、87至124頁);

111年5月5日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扣押手機照片(見偵23198卷第133至139、141至1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7562號函檢附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張嘉臻》(見偵23198卷第289至291頁);

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569號函檢附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張庭芝》(見偵23198卷第293至301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18、180、294、306頁,本院卷第247、283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麓元、「小周」、「八八」所為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同案被告陳麓元、「八八」依「小周」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本案被告遞交贓款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陳麓元、「小周」、「八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人數為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同案被告陳麓元、「八八」依「小周」指示領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交由本案被告駕車收款、遞交贓款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核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麓元、「小周」、「八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本件詐欺集團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詐騙告訴人黃俊豪、蕭君玲,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轉帳、匯款,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多次提領詐得款項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18、180、294、306頁,本院卷第247、283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何為騰於不詳時間起,參與「小周」、暱稱「八八」(即陳建宇)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兼收水,而與陳麓元、「小周」、「八八」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925號追加起訴,而於111年11月2日繫屬於士林地院,嗣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32、25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認係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就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之繼續犯行,如予以論罪則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有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1日確定,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之確定日期,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又本案宣判時,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暱稱「八八」之人,即為陳建宇,原審未予究明;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被害人不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重行起訴,原判決未予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原因;

另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量刑、審緩刑之宣告,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經查:㈠暱稱「八八」之人,即為陳建宇之事實,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無關,縱然未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陳建宇之真名,尚無害於判決結果,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業已明確、翔實敘明理由(詳原判決第7至9頁之理由),而檢察官以不同被害人、非重行起訴為由提起上訴,欲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上訴顯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則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另因原審未及審酌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亦有可議之處,是以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審酌事項、不予定應執行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仍擔任司機、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其坦認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俊豪、蕭君玲2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本案被告尚有多件相同類型之案件業已判決、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至122、123至132、133至148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之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柒、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現因撤銷緩刑宣告中;

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03至122、123至13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從而,本案宣判時,被告不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審宣判時,未及審酌甲案、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

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所調解金額已逾其本件犯行之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又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所掩飾、隱匿財物部分,因被告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對此部分款項並未取得所有,亦非被告所得管理、掌控,是被告就該部分款項顯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三、至被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因被告否認持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辯稱: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聯繫行動電話,另案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查扣,而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事後購買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23198卷第319至323頁),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用該扣案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麓元提領A帳戶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5日1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烏來郵局」 2萬0,005元 2 同日18時54分17秒許 同上 2萬0,005元 3 同日18時54分57秒許 同上 2萬0,005元 4 同日18時55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5 同日18時56分許 同上 2萬0,005元 6 同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那魯灣門市」 2萬0,005元 7 同日19時11分許 同上 1萬0,005元 【附表二】:「八八」提領B帳戶之款項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5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店十四份郵局」 6萬元 2 同日20時44分許 同上 6萬元 3 同日20時45分許 同上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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