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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晨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第3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其為初犯,且坦承犯行,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本院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各告訴人精神痛苦,後因各告訴人於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為警即時查獲,然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仍已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告訴人甲○○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部分,雖因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避免告訴人丙○○受有現金新臺幣409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害,惟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其自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由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之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
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說明係衡量被告所犯各罪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較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已減去有期徒刑4月,符合併罰之恤刑原則。
被告提起上訴,泛執其為初犯,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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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
樓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陳義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0、38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乙○○、陳義傑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第3行所載「交易6萬3,492顆泰達幣」之文後,應予補充「(無證據證明陳義傑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第2行有關「於112年6月8日與乙○○議定交易貨幣為泰達幣」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2年6月8日與接續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乙○○議定交易貨幣為泰達幣」;
另就第7行有關「使本於112年上午8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使本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⒋第4行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另行偵辦。
)」,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另行偵辦,且無證據證明乙○○與陳義傑就該等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陳義傑各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前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二人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二人於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該詐欺犯罪組織所為詐騙告訴人甲○○部分),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附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既認被告二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進而為本案各次詐欺等犯行,則附件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陳義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詐欺告訴人丙○○(即被告陳義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第二次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亦有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誤會而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主要係被告乙○○依陳碩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甲○○、丙○○拿取贓款,欲再轉交予陳碩彥,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
故被告乙○○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詐欺告訴人甲○○並進而收取甲○○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復由被告乙○○再將該等現金交付陳碩彥此部分所為,自因其等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乙○○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詐欺告訴人丙○○部分、被告陳義傑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及㈡⒌所示詐欺告訴人甲○○、丙○○此等部分,均因於行為時各經告訴人甲○○、丙○○察覺有異而主動報案,告訴人甲○○部分並因被告乙○○查覺甲○○業已報警而取消交易,另告訴人丙○○部分則係因丙○○配合警方偵查而於交付贓款予被告乙○○之際,被告乙○○為警當場逮捕,故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均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之洗錢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應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是核:
⒈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及⒉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陳義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另其就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針對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及⒉部分,被告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於112年6月6日、同年6月8日對告訴人甲○○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告訴人甲○○法益之念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係與綽號「碩士」之陳碩彥及陳碩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共為,且被告二人分工駕車搭載共犯前往實施詐騙進而收取贓款之等舉,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二人與陳碩彥及陳碩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從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附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另尚與蘇殷輝、楊家瑋、張宥騂、林○恁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本院尚難認被告二人與起訴書所指之蘇殷輝、楊家瑋、張宥騂及林○恁間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自無就被告二人與該等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及⒉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及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陳義傑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其就犯罪事實一、㈡⒌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亦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乙○○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及⒉所示部分)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部分),以及被告陳義傑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部分)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所示部分),其等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所犯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陳義傑上開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所犯就其等所各犯之上開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各告訴人精神痛苦,後因各告訴人於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二人為警即時查獲,然被告乙○○就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仍已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並對告訴人甲○○造成實質甚鉅之損害,而被告二人所共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部分,雖因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避免告訴人丙○○受有現金409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害,然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其等自均應予非難;
復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及由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觀之,被告乙○○所負責之施詐取款行為,顯較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乙○○至各該施詐地點對各告訴人施詐取款之被告陳義傑更居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不同,暨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等各所犯之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告陳義傑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於本案擔任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詐欺取款所得之報酬,係每日2,000元,且於本案共獲現金4,000元之報酬此節,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5頁),則該等報酬,自屬被告陳義傑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雖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詐欺告訴人甲○○之該次犯行中,向告訴人甲○○詐得現金200萬元,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收取之現金均已交予陳碩彥,其與陳碩彥約定其可分得交易金額(即詐取所得款項)之1.5%,惟因其做三天就被抓,故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就其所為上開犯行確有獲取或業已分得特定數額報酬,尚難認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予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1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義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即暱稱「揚」之人)、陳義傑(即微信暱稱「吱吱吱」之人)與陳碩彥(即暱稱「碩士」之人)、蘇殷輝、楊家瑋(即暱稱「鳴人」之人)、張宥騂(即暱稱「賀」之人;
陳碩彥等4人均另行偵辦)、林○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少年非行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並以LINE、微信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聯繫詐欺事宜之工具,而由乙○○負責與遭詐騙之買家聯繫,「鳴人」負責開設供乙○○交易用之「TQaqKb4GhRyJHNNk5QkiRi8M9gKYLt1Unw」電子錢包,及依乙○○指示進行並確認虛擬貨幣之交易狀況,陳義傑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負責搭載乙○○至指定之地點與遭詐騙之買家交易。
謀議既定,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
㈠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財經阮大哥」、「邱瑞瀾Erin」、「angela」,先由「財經阮大哥」向甲○○佯稱加入助理LINE可拿教材學習投資等語;
再由助理「邱瑞瀾Erin」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晟元證券」APP每日進行買賣,及與推薦之平台客服「angela」聯繫可預約現金儲值,且會有專員上門收取現金,再給幣商專員甲○○交易帳戶的USDT地址,該幣商專員即會直接將USDT儲值到甲○○交易帳戶裡等語;
繼由「angela」向甲○○佯稱「TPEGbR3EtEwpXGbXmozKLaEMbbDrnDBio1」、「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錢包地址為甲○○所有,且需加其推薦之幣商即LINE暱稱「幣心安」為好友,並需向「幣心安」表示是在BingX看見後聯絡購買USDT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
⒈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甲○○住處,交付200萬元予乙○○,並與乙○○簽訂免責聲明後,於同日上午11時,交易6萬3,492顆泰達幣。
⒉俟甲○○於112年6月7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甲○○因而配合警方,於112年6月8日與乙○○議定交易貨幣為泰達幣、交易價格為「0000000*31.5=31746」、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交易地點為上址甲○○住處,陳義傑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與甲○○交易;
惟因甲○○誤傳其與警方之訊息予乙○○,使本於112年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甲○○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內等候之乙○○見狀,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32分、同日上午10時10分,分別傳送「不好意思路上有點塞車」、「不好意思我遇到一點交通事故交易先取消」訊息予甲○○,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由陳義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自上址興南路2段處所駛離往中和方向逃逸,上開3萬1,746顆泰達幣交易之詐欺犯行始未能遂行。
㈡另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楊世光」、「助理-曉琳」、「Annie」,先由「楊世光」向丙○○佯稱加入「金錢爆883財富核心班」可了解投資等語;
再由「金錢爆883財富核心班」之「助理-曉琳」向丙○○佯稱如依指示操作「華景證券」投資平台,可輕易獲利、利潤豐厚,且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即係儲值,儲值後即會在「華景證券」APP顯現虛擬貨幣泰達幣對應之新臺幣款項,並可推薦幣商與丙○○交易,而需與華景客服「Annie」聯繫等語;
復由「Annie」向丙○○佯稱「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錢包地址為丙○○所有,且需加其推薦之幣商即LINE暱稱「好幣所」、陳碩彥、乙○○為好友,並需向「好幣所」、陳碩彥、乙○○傳送「你好,我是在火幣/(BINGX)看見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這是我的交易地址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
⒈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依陳碩彥之指示,交付50萬元予陳碩彥指派到場交易之林○恁,並與林○恁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交易1萬5,822.7顆泰達幣。
⒉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依陳碩彥之指示,交付93萬4,000元予陳碩彥指派到場交易之張宥騂,並與張宥騂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後,於同日下午1時14分,交易2萬9,556.9顆泰達幣。
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100萬元予陳碩彥,並與陳碩彥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後,於同日下午8時24分,交易3萬1,746顆泰達幣。
⒋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50萬元予蘇殷輝,並與蘇殷輝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後,於同日下午8時24分,交易1萬5,873顆泰達幣。(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另行偵辦。)
⒌俟於112年5月底,丙○○向「Annie」表示其欲出金等語,「Annie」復向丙○○佯稱如欲出金需另行支付佣金15%即409萬元,方能取得3,600萬元之獲利等語,丙○○因而察覺有異,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丙○○因而配合警方,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先向「Annie」表示「我要繳納傭金新臺幣409萬元整。
請告知領取傭金的錢包地址 希望時間:6/8(四)上午10時30分,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OK商店)」等語,「Annie」因而回覆「好的,請您稍等,我稍後重新推薦幣商給您,一併把收佣錢包地址貼給您」等語,並給予乙○○之好友連結予丙○○。
其後,丙○○即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分,與乙○○聯繫並表示「我要交易新臺幣409萬元整。
希望時間:6/8(四)上午10時30分,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OK商店)」等語,乙○○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止間,與丙○○議定交易貨幣為泰達幣、交易價格為「0000000*31.5=129841.2」、交易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嗣於112年6月8日,陳義傑即依乙○○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與丙○○進行上揭129841.2顆泰達幣交易;
又乙○○為避免在人多處所與丙○○交易,即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向丙○○表示「我們約在公園因為您交易的金額比較大」、「公園溜滑梯那邊」等語,丙○○因而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溜滑梯旁,交付409萬元予乙○○,乙○○即當場為警查獲,上開129841.2顆泰達幣交易之詐欺犯行始未能遂行,並為警扣得乙○○持用之手機及其與丙○○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與甲○○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物;
陳義傑則於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義傑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LINE暱稱「揚」為其本人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之時、地,係其向告訴人甲○○收受200萬元後,與告訴人甲○○交易泰達幣;
且於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時、地,係其與告訴人甲○○聯繫,其後再以遇交通事故為由取消交易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係其指示「鳴人」轉匯12萬9,841顆泰達幣予上揭告訴人丙○○錢包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其因不想在人多地方即桃園市中壢區古華飯店交易,而要求告訴人丙○○改與其在上開光明公園交易之事實。
4.證明暱稱「吱吱吱」之被告陳義傑於上開時、地,知悉搭載其前往,係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5.證明另案被告楊家瑋為「鳴人」,且負責在其與被害人交易完後,負責打幣之事實。
二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義傑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㈠⒉、㈡⒌之時間,均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如犯罪事實一㈠⒉、㈡⒌所示地點,以供被告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被告陳義傑坦承微信暱稱「吱吱吱」為其本人,且其係依「碩士」指示搭載被告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其亦搭載過「碩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其搭載被告乙○○時,報酬即由被告乙○○支付之事實。
3.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⒉之時、地,並無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所述之塞車、遇到交通事故等狀況之事實。
4.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另案被告陳碩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碩士」即為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義傑曾搭載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另案被告蘇殷輝、楊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非合法、正常之幣商之事實。
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邱瑞瀾Erin」、「angela」、「揚」對話紀錄、上揭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簽訂之免責聲明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之時、地,交付如一㈠⒈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揚」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3分、同日下午11時46分,向告訴人甲○○分別表示「我們匯率是31.5」、「0000000*31.5=63492」等語之事實。
3.證明「揚」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傳送上揭6萬3,492顆泰達幣交易詳情截圖之事實。
4.證明「揚」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4分止,均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且於同日上午9時32分、同日上午10時10分,分別傳送「不好意思路上有點塞車」、「不好意思我遇到一點交通事故交易先取消」等語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需向「幣心安」傳送是在BingX看見後聯絡購買USDT等訊息之事實。
6.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好幣所」、「碩士」對話紀錄、上揭另案被告張宥騂、陳碩彥、蘇殷輝、同案共犯林○恁與告訴人丙○○簽訂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資料 1.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之時、地,交付如一㈡⒈至⒋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碩士」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向告訴人丙○○表示「會派外務過去,到時會跟您簽合約 清點現金 核對錢包地址」、「匯率31.6」、「50萬新台幣=15822.7 USDT」等語,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傳送上揭1萬5,822.7顆泰達幣交易詳情截圖予告訴人丙○○;
而斯時為同案共犯林○恁與其碰面、收受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之事實。
3.證明「碩士」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有傳送上揭2萬9,556.9顆泰達幣交易詳情截圖予告訴人丙○○;
而斯時為另案被告張宥騂與其碰面、收受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之事實。
4.證明「碩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向告訴人丙○○表示「今天匯率31.5」、「新台幣100萬=31746 USDT」等語,並於同日下午8時7分,傳送「我到了」等語予告訴人丙○○;
再於同日下午8時25分傳送上揭3萬1,746顆泰達幣交易詳情截圖予告訴人丙○○;
而斯時為另案被告陳碩彥與其碰面、收受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之事實。
5.證明「碩士」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向告訴人丙○○表示「匯率31.5」、「新台幣50萬=15873 USDT」等語,並於同日傳送上揭1萬5,873顆泰達幣交易成功截圖予告訴人丙○○;
而斯時為另案被告蘇殷輝與其碰面、收受款項並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之事實。
6.證明「你好,我是在火幣/(BINGX)看見廣告後聯絡你購買USDT的,這是我的交易地址THrVbvWebEYqacGKcwVJ6RMRAqsTcdjxEB」等語,係其受詐欺集團指示傳送予「碩士」之事實。
7.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甲○○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八 112年6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止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逃逸路線圖1張 1.證明被告乙○○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45分,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告訴人甲○○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59巷內,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起往中和交流道方向駛離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係因告訴人甲○○誤傳於112年6月8日上午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之相關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始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10分駛離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㈠⒉之事實。
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1.證明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用之手機及其與告訴人丙○○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與告訴人甲○○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義傑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陳義傑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 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鳴人」對話紀錄、「BingX」主頁、錢包地址、另案被告陳碩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上開「鳴人」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上開「鳴人」電子錢包紀錄照片6張 1.證明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5分、同日上午11時42分,被告乙○○向「鳴人」分別表示「等等幫我打幣28571.4顆」、「等等幫我打幣63492顆」等語;
復於同日下午4時32分、同日下午6時7分,向「鳴人」表示「等等幫我打幣15873顆」等語;
而上開交易均有執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112年6月6日向「鳴人」表示「有人打兩筆U」、「一筆16025」、「一筆35897」、「你看一下」等語;
復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同日中午12時53分、同日下午3時11分、同日下午4時,向「鳴人」分別表示「幫我打幣63492顆」、「等等幫我打幣126984.1顆」、「等等幫我打幣15873顆」、「等等幫我打幣15873顆」;
而上開交易均有執行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同日下午1時45分、同日下午3時40分,向「鳴人」表示「等等幫我打幣31746顆」、「等等幫我打幣19682顆」、「等等幫我打幣32698顆」;
而上開交易均有執行之事實。
4.證明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向「鳴人」表示「幫我查一下150000顆有沒有收到」等語之事實。
5.證明被告乙○○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37分,向「鳴人」表示「等等幫我打幣129841顆」之事實。
6.證明上開「鳴人」電子錢包為被告乙○○可實質控制、使用,且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分潤之情事;
而被告乙○○、陳義傑為警查獲後,上開「鳴人」錢包即有大量轉出紀錄之事實。
十一 另案被告陳碩彥與被告陳義傑間對話紀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十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張宥騂、陳碩彥間對話紀錄、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非合法、正常之幣商之事實。
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先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乙○○就就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⒌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陳義傑就犯罪事實一㈠⒉、㈡⒌部分,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乙○○、陳義傑與另案被告陳碩彥、楊家瑋、蘇殷輝、同案共犯林○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乙○○、林義傑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
被告乙○○、陳義傑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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