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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廖振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審判決分別以
一、被告鄭迪升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詐騙何滿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詐騙陳春壹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說明就未遂犯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說明被告鄭迪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均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惟於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鄭迪升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而本件被告鄭迪升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等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後,各對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復說明本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由被告廖振家提領後交給警員而可實際發還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
至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取得之38萬元已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迪升取得何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另本件扣案委託合約書、手機2支(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粉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小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則均為被告鄭迪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廖振家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因無從認定其提供本案所有銀行帳戶及第一次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振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廖振家犯罪,依法對之為無罪諭知。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其中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迪升迄今未與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達成和解,且其所涉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8萬、15萬元之非低損失,原審僅各對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輕,除難收矯治之效,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二、惟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鄭迪升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詐騙何滿蕙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詐騙陳春壹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鄭迪升詐騙陳春壹部分亦屬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鄭迪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犯2罪分論併罰,另就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說明被告鄭迪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均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惟於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鄭迪升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而本件被告鄭迪升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等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復審酌被告鄭迪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鄭迪升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鄭迪升未能賠償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之損失、被告鄭迪升曾於民國106年間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21罪,幸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5年而未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而再犯本件,其於本件之惡性及可譴責性均高,並衡以被告鄭迪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再斟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鄭迪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上述,以示懲儆等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更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有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而告訴人何滿蕙於原審已對被告鄭迪升提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而得以循相關民事程序填補損害,至告訴人陳春壹遭詐騙之金額業由員警扣案,被告鄭迪升並未持有,且告訴人陳春壹雖於原審對被告鄭迪升提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以上開緣由及該筆款項得由檢察官逕予發還為由,而駁回告訴人陳春壹之請求。
是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迪升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振家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豪」之人表示要幫我所有帳戶做財力證明,會有資金匯入,使帳戶有金錢流動,貸款才能過件,但須依公司經理指示至銀行將公司資金提領,再由外務專員向我收取,並開立收據、簽貸款合約。
之後「吳佳豪」又給我Line暱稱「陳聖育」的Line聯絡方式,「陳聖育」自稱係OK忠訓公司經理,我即依其等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1時35分許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告訴人何滿蕙自其帳戶所匯入之38萬元,其等並稱若行員為關懷提問,就回稱係「何滿蕙」所匯,資金用途係跟親友借貸,我提款結束後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52分至桃園景福宮將款項交給自稱「謝家翔」之外務專員,其有提供一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但合約內容很奇怪,我覺得疑似詐騙等語,故被告廖振家知悉其信用狀況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核准放貸標準,所為目的係以製造薪轉證明、假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其具償債能力,此顯非正常借貸方式,被告廖振家自應認知此舉涉有不法。
況被告廖振家又依「陳聖育」之指示,於銀行行員臨櫃提領為關懷提問時,向行員為上開不實陳述,所為已屬可議,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款項來源不明恐涉不法,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指示提領並交給「謝佳翔」,被告廖振家主觀上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另在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款項再至派出所報案,僅係涉及應否適用刑法自首及未遂犯減刑等情,非據此即認定被告廖振家主觀上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廖振家之供述、同案被告鄭迪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景福派出所警員林暐凱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何滿蕙、陳春壹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廖振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傳票及監視器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廖振家提供帳號及第一次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振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廖振家犯罪,而為被告廖振家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本件被告廖振家就交付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之原因,迭自警詢迄至法院審理,所辯陳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
而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林暐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廖振家帶著35萬元去景福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員警他手機內的對話紀錄以及他攜帶的帳戶,我們有查詢被告帳戶內款項來源,發現有2 名被害人遭詐騙。
廖振家說他已經有交付過一次款項,負責收水的被告鄭迪升有再要求他到中山路546 號交付這筆35萬元的款項,因為廖振家覺得奇怪,疑似遭到詐騙,所以才跟我們報案。
我們就跟廖振家一起配合到中山路546 號等鄭迪升過來收取詐騙贓款,現場我們就依詐欺現行犯將鄭迪升逮捕。
廖振家報案提到說是接到OK忠訓貸款公司的電話,說被告廖振家可以去申請貸款,被告廖振家也有告知說他有提領一筆款項已經交給自稱OK忠訓公司的人員,後來攜帶第二筆款項時,再到派出所報案,我們也有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廖振家有將第一筆贓款到桃園景福宮那邊交給鄭迪升。
被告廖振家在警詢中所述與我們所查證的情形是相符的,我們有比對被告廖振家手機的相關對話與監視器畫面都是相符的。
我認為被告廖振家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當人頭兼車手,他對於被害人遭詐騙的情形都不知情,我覺得被告廖振家也是被害人,而不是所謂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廖振家供述相符。
且由於證人即警員林暐凱從事警職已三年,至今有辦理超過100件詐欺案件之經驗,對於是否為涉及詐欺犯罪之嫌疑人或單純只是被害人之認知有相當實務經驗,故證人林暐凱明確證述其認為被告廖振家是被害人,而不是所謂詐欺集團的共犯等情,應可採信。
㈢再依證人林暐凱自被告廖振家所持行動電話內而擷取其與鄭迪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確如被告廖振家所供承係為申請貸款而與「OK忠訓」、「吳佳豪」、「陳聖裕」等人聯繫,經核上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廖振家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其基本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銀行卡、存摺封面、開戶印章)、餘額明細表、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填寫「委託代辦合約書」等資料,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堪信被告廖振家上開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與「OK忠訓」、「吳佳豪」、「陳聖裕」聯繫尚非子虛。
且於被告廖振家與「OK忠訓」、「吳佳豪」聯繫過程中,「OK忠訓」、「吳佳豪」亦傳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佳豪」名片1張以取信被告廖振家,被告廖振家因相信「OK忠訓」、「吳佳豪」及後來的經理「陳聖裕」所稱「做財力證明」之說詞,而提供自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再依「陳聖裕」指示,先自被告廖振家上開土地銀行提領38萬元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全數轉交「陳聖裕」指示之外務「謝家翔」乙情,被告廖振家主觀上認知「陳聖裕」係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是被告廖振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做財力證明」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而誤信「陳聖裕」等人之說詞,顯見被告廖振家主觀上之認知匯入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係OK忠訓公司為幫其製做財力證明而匯入,不知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因而認為上開舉措確為貸款申辦程序之一環,尚非全然無憑。
又被告廖振家於交付上開38萬元款項於自稱外務「謝佳翔」即被告鄭迪升之後,自稱外務「謝佳翔」之被告鄭迪升提供一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給被告廖振家,被告廖振家因發現被告鄭迪升之穿著及其提供之合約書內容有異,覺得疑似遭到詐騙,因此聯絡之前協助代辦機車貸款之OK忠訓公司查證,知悉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在對方指示其而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第二筆款項35萬元後,即將款項帶至景福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本案詐欺集團「陳聖裕」指示之時間地點,佯裝要交付款項給自稱外務專員「謝佳翔」之被告鄭迪升,積極協助警方逮捕收水車手被告鄭迪升,亦經被告廖振家供述在卷及警員即證人林暐凱證述明確,倘若被告廖振家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豈會在警方當時完全不知悉有此犯罪事實之時,即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景福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逮捕收水車手鄭迪升?是難認被告廖振家對於其以 LINE傳送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陳聖裕」、於銀行行員為關懷提問,依指示回稱係「何滿蕙」所匯,資金用途係跟親友借貸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聖裕」指派之外務「謝佳翔」之行為,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有所故意或已有所預見,自難以遽此推認被告與「吳佳豪」、「陳聖裕」、被告鄭迪升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況同案被告鄭迪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廖振家。
廖振家不是我們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顯見被告廖振家確非與同案被告鄭迪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成員,其對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不知悉。
況被告廖振家所提領款項第一次係交付予同案被告鄭迪升後發現有異,在查證遭到詐騙,即在對方要求其第二次提領款項後,直接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到派出所報案,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至此當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廖振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至被告廖振家意圖以不實之金流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而已,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與犯罪構成要件,兩不相侔,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廖振家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廖振家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振家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廖振家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9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廖振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且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廖振家經起訴之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迪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廖振家之部分,則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廖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IPHONE手機壹支,粉色,無門號,IMEI:○○○○○○○○○○○○○○○號;
小米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四,黑色,IMEI:○○○○○○○○○○○○○○○號)、委託合約書壹張均沒收。
廖振家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迪升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及其他「果子李」、「東方不敗」、「陳聖裕」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鄭迪升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女性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假冒親友名義向何滿蕙借款,何滿蕙於111年5月18日11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無共同犯意之廖振家(另為無罪判決)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廖振家因不知上開款項係詐欺贓款,故依「陳聖裕」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38萬元後,於111年5月18日11時52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宮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嗣後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1時15分許假冒親友名義向陳春壹借款,陳春壹於111年5月18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廖振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陳聖裕」又指示廖振家去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匯入之35萬元款項,惟此時因廖振家查覺自稱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提供之委託代付合約書內容有異,擔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廖振家遂於111年5月18日12時5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提領該筆陳春壹匯入款項15萬元及另外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20萬元共計35萬元款項後,即至景福派出所報案,之後配合警方之偵辦,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佯裝欲交付上開提領款項給自稱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時,由警方順利逮捕收水車手鄭迪升到案而取款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委託合約書1張及35萬元。
二、案經何滿蕙、陳春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乃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何滿蕙、陳春壹及廖振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揆諸前述,於被告鄭迪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迪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4-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347-3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下稱偵23283號卷〉第43-48頁、189-191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5-8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1-126頁、第347-369頁),核與證人廖振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警員即證人林暐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23283號卷第57-61頁、183-185頁、111年度偵字第46314號卷〈下稱偵46314號卷〉第103-104頁、審金訴卷第85-89頁、金訴卷第113-120頁、第187-196頁、金訴卷第347-3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於警詢及本院陳述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23283號卷第69-73頁、第81-84頁、審金訴卷第85-89頁),且有111/05/18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1 紙、陳春壹之111/05/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廖振家與鄭迪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9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 張、111 年6 月30日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46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廖振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何滿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鄭迪升手機2 支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Z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及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23283 號卷第75頁、第79頁、87-89 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97 頁、第99頁、第101-107頁、第109-110 頁、第115-119頁,偵46314 號卷第15-19 頁、第23-27頁、第47-48 、49-51 、53-55頁、第57-61頁、金訴卷第203-218 頁、第225-283 頁),足認被告鄭迪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迪升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鄭迪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迪升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鄭迪升於111年2月間經由綽號「鐵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介紹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及「陳聖裕」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告訴人之電話機房人員、收水贓款車手等不同分工,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鄭迪升負責將提領詐欺款項收水交付上手等行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就被告鄭迪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實行本案就告訴人何滿蕙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乃被告鄭迪升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鄭迪升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未論以被告鄭迪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此罪名,並令被告鄭迪升就此部分一併答辯(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第36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洗錢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告訴人何滿蕙經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所匯款之款項由不知情之廖振家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鄭迪升,之後由被告鄭迪升輾轉交予「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陳聖裕」等人,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核屬洗錢行為。
⒊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鄭迪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詐騙何滿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詐騙陳春壹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鄭迪升詐騙陳春壹部分亦屬詐欺取財既遂,尚有未洽,然經本院認定如上,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收水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鄭迪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陳聖裕」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迪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鄭迪升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鄭迪升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迪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均已自白,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迪升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之之損失、被告曾於106年間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21罪,幸經本院宣告緩刑5年而未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食髓知味而再犯本件,其於本件之惡性及可譴責性均高,並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鄭迪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本件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被告鄭迪升之犯行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
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42 號判決參照)。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35萬元,已由被告廖振家提領後交給警員並扣案在卷(於111年5月24日繳入國庫保管〈見111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第213頁,111年保字第3941號〉),上開款項固屬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然犯罪所得為扣押物本身且可實際發還被害人,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不得對犯罪行為人再宣告沒收。
故本件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可明確認定有告訴人陳春壹匯入款項15萬元,及另外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20萬元款項,依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自不得逕行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⒉本件被告鄭迪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陳稱:都是當天工作結束後才會算錢,本案還沒有拿到錢,因為被警方查獲帶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3283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366頁),故就被告鄭迪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取得之38萬元,已經由被告鄭迪升交予「陳時尚」、「果子李」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鄭迪升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3283號卷第43至48頁),而卷內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究否取得報酬,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鄭迪升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鄭迪升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委託合約書1張,是被告鄭迪升第一次跟廖振家取款時拿給廖振家的。
手機2支(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粉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小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鄭迪升當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語,業據被告鄭迪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1-362頁),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鄭迪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振家、鄭迪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陳聖裕」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廖振家再依「陳聖裕」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廖振家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廖振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廖振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振家之供述、同案被告鄭迪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警詢之證述,及何滿蕙、陳春壹存匯憑據、對話紀錄、相關報案資料、被告廖振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監視器截圖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被告廖振家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曾依「吳佳豪」、「陳聖裕」之指示提供該帳戶供他人匯款,其後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鄭迪升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吳佳豪」要幫我辦貸款,是用OK忠訓的名義打電話給我,說我之前有請OK忠訓貸款,所以有我的舊資料,說有新的方案適合我,叫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他會幫我做帳面的流量方便貸款,之後由「陳聖裕」跟我約定時間幫我做好帳面資料,要我把帳還給公司,再約一個日期,就是案發當天早上,要我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第一筆去土地銀行的桃園分行,我提領之後,「陳聖裕」跟我說他們業務在景福宮那等我,叫我把款項交給業務,來的人就是鄭迪升,鄭迪升穿得很隨便,根本不像業務,我覺得很奇怪,不敢把錢交給鄭迪升,之後我跟「陳聖裕」確認2 、3 通電話後,「陳聖裕」跟我說沒問題,說他們沒教育好業務的外表形象,叫我把錢交給鄭迪升,我有要鄭迪升簽收壹張有收款的單據,但是鄭迪升是用壹張很普通的紙簽字給我簽收,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直接打電話到OK忠訓的臺北總公司,我就問他們有沒有業務叫「陳聖裕」跟「吳佳豪」,他們很確定的說沒有這個人,OK忠訓叫我看來電電話是02開頭還是886 開頭,我看電話紀錄是866 我就嚇到了,確認他們是詐騙集團,之後「陳聖裕」電話打來叫我去領國泰世華的帳,我領款後就馬上到景福派出所報案,景福派出所警員就說要去約定的地點布置現場要逮人,「陳聖裕」約我在中山路的火鍋店前面,景福派出所的警員先到場,大約5 分鐘後鄭迪升搭計程車到對面,我就LINE景福派出所警員說鄭迪升到了,鄭迪升下來後我故意拖鄭迪升的時間要他簽第二張收據給我,鄭迪升在找紙時景福派出所的警員就來制服鄭迪升,接著就到景福派出所做筆錄,我在景福派出所時警員有把我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下來,之後就到地檢署開庭,我沒有任何詐欺、洗錢或是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
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廖振家所申設,而被告廖振家有依「陳聖裕」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38萬元後,於111年5月18日11時52分至桃園市○○○○○路000號景福宮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38萬元提領後交付與受「陳時尚」、「果子李」、「東方不敗」指示收水、化名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
之後在「陳聖裕」指示廖振家去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匯入之35萬元款項時,因廖振家查覺自稱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及鄭迪升提供之委託代付合約書內容有異,擔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廖振家遂於111年5月18日12時5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提領該筆陳春壹匯入款項15萬元及另外不詳被害人匯入該帳戶20萬元共計35萬元款項後,即至景福派出所報案,之後配合警方之偵辦,於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佯裝欲交付上開提領款項給自稱為「謝佳翔專員」之鄭迪升時,由警方順利逮捕收水車手鄭迪升到案等事實,此為被告廖振家所坦認,核與同案被告鄭迪升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景福派出所警員林暐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滿蕙、陳春壹警詢之指述明確,且有上述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廖振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取款傳票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確認。
六、被告廖振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並以上情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家提供上述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經查:
㈠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㈡關於被告廖振家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及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陳聖裕」等人要其提供匯款帳戶及要其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乙節:
⒈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林暐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廖振家有去景福派出所報案,當天廖振家是帶著新臺幣35萬元到派出所報案,有提供員警他手機內的對話紀錄以及他攜帶的帳戶,我們有查詢被告帳戶內款項得來源,發現有2 名被害人遭詐騙。
廖振家有說他已經有交付過一次款項,負責收水的被告鄭迪升有再要求他到中山路546 號交付這筆35萬元的款項給他,因為廖振家覺得很奇怪,疑似遭到詐騙,所以才跟我們報案。
我們就跟廖振家一起配合到中山路546 號等鄭迪升過來要收取詐騙贓款,現場我們就依詐欺現行犯將鄭迪升逮捕。
廖振家報案提到說是接到OK忠訓貸款公司的電話,說被告廖振家可以去申請貸款,被告廖振家也有告知說他有提領一筆款項已經交給自稱OK忠訓公司的人員,後來攜帶第二筆款項時,再到派出所報案,我們也有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廖振家有將第一筆贓款到桃園景福宮那邊交給鄭迪升。
被告廖振家在警詢中所述與我們所查證的情形是相符的,我們有比對被告廖振家手機的相關對話與監視器畫面都是相符的。
我認為被告廖振家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當人頭兼車手,他對於被害人遭詐騙的情形都不知情,我覺得被告廖振家也是被害人,而不是所謂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證述詳實(見金訴卷第191-194頁),核與被告廖振家前揭供述相符。
且由於證人即警員林暐凱從事警職已三年,至今有辦理超過100件詐欺案件之經驗(見金訴卷第194頁),對於是否為涉及詐欺犯罪之嫌疑人或單純只是被害人之認知應該比一般人來的有實際經驗,故證人林暐凱明確證述其認為被告廖振家是被害人,而不是所謂詐欺集團的共犯等情,應可採信。
⒉再依證人林暐凱從被告廖振家手機內擷取的廖振家與鄭迪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3283 號卷第115-119頁),確如被告廖振家前揭所供承為申請貸款而與「OK忠訓」、「吳佳豪」、「陳聖裕」等人之聯繫情形,經核上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廖振家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其基本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銀行卡、存摺封面、開戶印章)、餘額明細表、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1張、填寫「委託代辦合約書」等資料,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堪信被告廖振家上開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與「OK忠訓」、「吳佳豪」、「陳聖裕」聯繫尚非子虛。
被告廖振家與「OK忠訓」、「吳佳豪」聯繫過程中,「OK忠訓」、「吳佳豪」亦傳送「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佳豪」名片1張以取信被告廖振家(見偵23283 號卷第116頁),被告廖振家因相信「OK忠訓」、「吳佳豪」及後來的經理「陳聖裕」所稱「做財力證明」之說詞,而提供自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再依「陳聖裕」指示,先自被告廖振家上開土地銀行提領38萬元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全數轉交「陳聖裕」指示之外務「謝家翔」乙情,被告廖振家主觀上認知「陳聖裕」係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是被告廖振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做財力證明」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而誤信「陳聖裕」等人之說詞,顯見被告廖振家主觀上之認知匯入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係OK忠訓公司為幫其製做財力證明而匯入,不知乃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因而認為上開舉措確為貸款申辦程序之一環,尚非全然無憑。
又被告廖振家於交付上開38萬元款項於自稱外務「謝佳翔」即被告鄭迪升之後,自稱外務「謝佳翔」之被告鄭迪升提供一張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給被告廖振家,被告廖振家因發現被告鄭迪升之穿著及其提供之合約書內容有異,覺得疑似遭到詐騙,因此聯絡之前協助代辦機車貸款之OK忠訓公司查證,知悉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在對方指示其而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第二筆款項35萬元後,即將款項帶至景福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本案詐欺集團「陳聖裕」指示之時間地點,佯裝要交付款項給自稱外務專員「謝佳翔」之被告鄭迪升,積極協助警方逮捕收水車手被告鄭迪升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廖振家之供述及警員即證人林暐凱證述明確,倘若被告果真有詐騙之共同犯意,豈會在警方當時完全不知悉有此犯罪事實之時,即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景福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去逮捕收水車手鄭迪升?是難認被告廖振家對於其以 LINE傳送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陳聖裕」、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聖裕」指派之外務「謝佳翔」之行為,將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或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有所故意或已有所預見,自難以遽此推認被告與「吳佳豪」、「陳聖裕」、被告鄭迪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又同案被告鄭迪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廖振家。
廖振家不是我們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是依據被告鄭迪升之證述,被告廖振家對於同案被告鄭迪升並非其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對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不知悉。
況被告廖振家所提領款項第一次係交付與同案被告鄭迪升後發現有異,在查證遭到詐騙,即在對方要求其第二次提領款項後,直接將所提領之款項拿到派出所報案,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廖振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⒋是依卷內資料,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振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之謀議,自無從逕認被告廖振家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廖振家亦僅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聖裕」指示提供上開2 帳戶及提領2帳戶內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廖振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洗錢或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廖振家提供帳號及第一次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主觀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以其帳戶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振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廖振家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廖振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631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廖振家涉犯詐欺等罪,然因本案有關被告廖振家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滿蕙(提告) 111年5月18日10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1年5月18日11時許 3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陳春壹(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同上 111年5月18日11時41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廖振家 111年5月18日1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3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廖振家 111年5月1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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