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72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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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曜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4. 二、案經李翊卲、黃博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曹永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李翊卲等5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12. (二)李翊卲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而於各
  13.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如何使用該
  14.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蔡清春之前跟周
  15. (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
  16. (六)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17. (七)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18.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19. 二、論罪:
  20.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21.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22. (三)本案告訴人李翊卲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次詐騙
  23. (四)被告編號1至5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雖非完全
  24.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25.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5部分及定應執
  26.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洗錢防制法第1
  27.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編號1、4、5所示一般洗錢犯
  28. (三)量刑:
  29.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及不予沒收部
  30.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載共同犯一
  31.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編號2、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32.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所以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
  33. (四)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4時35分許,自
  34.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5.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36.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37.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均尚犯
  38.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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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財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10年度偵字第2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所示謝曜財共同犯一般洗錢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曜財犯如附表編號1、4、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曜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款項轉帳予他人,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之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如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李翊卲、曹永建、陳贊任、黃彥翔、黃博蔚(下稱李翊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各編號所載)。

待詐欺款項匯入後,謝曜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得款項轉匯至周琬慈(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琬慈玉山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詳附表「轉匯時間」欄所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李翊卲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卲、黃博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曹永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陳贊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彥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載款項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參加「中添一路發」APP買幣投資,看能不能獲利,我先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的錢匯到APP指定帳戶,等積分到了某個程度就可以賣出去,投資網站就會叫人把錢匯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我每次都是這樣循環在網路銀行操作,等到大概半個月後我發覺這個投資不穩,獲利又少,抽成又多,我就打算停下來,過沒多久我的帳戶就被警示,我才知道這個APP不能使用;

我沒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別人,在本案之前我就有把錢轉過給周琬慈,這些錢是我表哥蔡清春的貨款,他叫我幫他付貨款給周金城,周金城給我周琬慈玉山帳戶的帳號,我把原判決附表的錢轉到周琬慈玉山帳戶,才會牽扯到這個案件,我沒有犯罪等語。

經查: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李翊卲等5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由被告於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9482卷第149頁及背面,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7、439頁),核與李翊卲、黃彥翔、黃博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曹永建、陳贊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9482卷第11至13、15至16頁,偵24193卷第13至18頁,偵23980卷第17至18頁,偵28268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43至454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356號函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81至103、121至131、249、251頁)、李翊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482卷第53至116頁)、曹永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193卷第105、109至113頁)、黃彥翔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8268卷第79頁)、黃博蔚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482卷第35至37頁)、陳贊任提出之郵政跨行存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980號卷第62、68頁)在卷可稽。

(二)李翊卲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業據李翊卲等5人證述如下:⑴李翊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叫做「王倩倩」的網友,她起先問我有沒有在投資,她就推薦我投資一個虛擬貨幣「BT幣」,跟我說該幣值會穩定漲停,並請我到「Coinbase-max」網站申辦會員,我一開始是先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大概投資到13萬元左右,就有一名通訊軟體「LINE」名稱「Coinbase」高級客戶經理加我LINE好友,並跟我表示爾後有大額投資可以直接聯繫該經理,所以我後來又不疑有他,陸續匯款130萬到該經理提供的指定帳戶,我陸續投資共143萬元到該網站,之前在10月27日我為了確認是否能夠領回投資獲利的錢,我便在該平台上賣出100「BT幣」,她確實有匯了1,546元給我,我於11月1日有先鎖倉1個月,待今天(12月1日)應該要解倉,結果無法解倉,我要找該名跟我接洽的「Coinbase」高級客戶經理的LINE訊息都不讀不回,「王倩倩」昨天就已經將她的LIEN帳號刪除了,我才發覺上當受騙(見偵19482卷第11至13頁);

(你後來為何會覺得自己被騙?)因為後來要提款時,她就是用各種理由推託不讓你領出來,該網站就整個消失不能用了、不能進去了,我也聯繫不到對方(見本院卷第443至448頁);

⑵曹永建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9月4日在住處,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上叫「陳南露」的人加我好友,之後就叫我加她的LINE,我們就在LINE聊天,對方介紹給我一個投資網址叫「虛擬貨幣投資」(網址「Coinbase-vip.com」),然後「陳南露」便教我如何投資,進入網站後還要先聯繫「我的客服」,對方便會提供要轉入的帳號,每次點進「我的客服」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會被洗掉,每次提供要轉進的帳號也都不一樣,後來「陳南露」跟我講述「BT幣」投資方案要湊到5萬的「BT幣」,但是我算一算,跟她說我還缺38萬,她便說可以借我38萬,她說等到獲利賣出後再還她,後來我湊到只差20萬,我便提出只差20就可以湊到5萬的「BT幣」,「陳南露」便慫恿我鎖倉,來得到3,000「BT幣」的獎勵,鎖倉之後,「陳南露」便開始跟我要回她借我的錢,我跟她說我投資的已進入虛擬貨幣,等把「BT幣」賣掉之後,再還她錢,然後她還是一直跟我要錢,我就開始懷疑,我於11月4日開始鎖倉,於11月12日我想先提錢出來,但客服人員說強制解倉需要付違約金即投資金額的20%,我考慮之後就繼續等,之後於11月28日,客服人員便再聯繫不上,我於12月4日要拿回貨幣金額,發現已無法轉出,然後在12月9日早上,該網站已無法登入,我才驚覺遭到詐騙(見偵23980卷第13至18頁);

⑶陳贊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份開始,認識「臉書」好友「韓依依」,他介紹我投資比特幣的網站(網站名稱Coinbase-Max,網址cdnbase-vip.com) ,我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的候戶想要購買比特幣,今日發覺該綢站已無法登入,始發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

我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你如何得知被詐騙的訊息?)我於今日早上登入網站發現網站帳戶内的比特幣金額顯示為零,之後要再登入便無法登入,我才發覺遭詐騙(見偵23980卷第17至18頁);

⑷黃博蔚於警詢證稱:我透過LINE認識對方,對方慫恿至我一個投資平台「Coinbase-Max」投資虛擬幣,對方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我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而且該投資網站也關閉,且LINE也無法聯繫上,我才驚覺被詐騙;

我於109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從我的網路銀行以5,000元匯款至對方提供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見偵19482卷第15至16頁);

(為何後來發現被騙?)因為後來網站登不進去,匯款後過了1、2個月,我中間提領了2次,但都很少,應該都幾千元而已,最後一次想要試著提領看看,因為感覺對方有點消失蠻久的,之前他都還會慫恿投資,我就想說要出金看看,就聯絡不到人,那個網站就登不進去(見本院卷第448頁);

⑸黃彥翔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09月使用LENE交友軟體,認識了一位ID為「楊思穎」的女子,她介紹我一個投資網站「Coinbase」,專門投資虛擬幣,保證穩賺不賠,我聽信對方的話,我先開了一個戶頭,並聽「楊思穎」的話先投資1萬元進去玩玩看,後來我的帳號先出金5,433元,後來再投資了15萬元進去。

接著再開設另一個帳號投資19萬4,000元進去,原本帳戶又出金2次共50,131元,結果這幾天都沒再出金了,先前聯繫客服都還有回應,現在聯繫客服,卻都無人再回應,才驚覺受騙;

我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内(見偵28268卷第53、54頁);

(後來如何發現被騙?)過了大概2個月之後發現網站及APP都不見了,不能出金,才發現被騙(見本院卷第452頁)各等語,並有上開理由欄一㈠所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李翊卲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李翊卲等5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邀集參加投資網站等方式詐騙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因各該投資網站關閉或網站客服人員失去聯繫等,李翊卲等5人無法取得獲利款項,始悉受騙等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翊卲等5人所為,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依李翊卲等5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邀集參加投資網站等方式詐騙李翊卲等5人,顯係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非實際投資,是李翊卲等5人雖證述過程中有獲利「出金」,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李翊卲等5人以續行後續詐術之手段,自難以此即認本案詐欺集團對李翊卲等5人非施用詐術,其等亦未陷於錯誤,而與刑事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翊邵等5人匯出之款項,乃係與「Coinbase」網站進行購買投資點數之交易,並已於該網站投資獲利,僅因最後1次投資失利造成虧損,因而提起告訴,李翊邵等5人是否因詐騙犯行而受有損失,不無疑問,爭執李翊邵等5人並非受詐欺被害人一節,與卷存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如何使用該APP投資?)我用身分證註冊一個帳號,平台會跟我聯絡,叫我匯多少款項到他指定帳戶,因為我的帳戶也有款項匯進來,我覺得這是有獲利;

(明細顯示被害人匯款後,有用網銀轉出去,是否為你親自轉出?)是,我轉的,就是我轉帳買比特幣,且我有轉帳出去,才有獲利匯進來給我(見偵19482卷第148、149頁);

為什麼會把錢匯入周婉慈的帳戶,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這是基金帳戶,我才會把錢匯過去(見原審卷第66頁)各等語,足認李翊卲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經接獲通知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李翊卲等5人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款項,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蔡清春之前跟周婉慈的父親有貨款上的往來,起訴書附表二的匯款就是我幫蔡清春付的貨款(見原審卷第242頁);

我沒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別人,在本案之前我就有把錢轉過給周琬慈,這些錢是我表哥蔡清春的貨款,他叫我幫他付貨款給周金城,周金城給我周琬慈玉山帳戶帳號,我把原判決附表的錢轉到周琬慈玉山帳戶,才會牽扯到這個案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

且證人周琬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琬慈玉山帳戶是我用於扣繳房貸、車貸,還有一些生活開支,還有我爸爸周金城的貨款匯入使用(見原審卷第218、219頁);

證人蔡清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先前有無請被告幫你支付貨款給周金城?)有,那是因為我跟被告有貨款的往來,因為周金城要新臺幣,我們在大陸是人民幣,我透過一個姓耿的臺灣朋友,我把人民幣給他,叫他幫我轉錢給被告,被告會幫我轉給周琬慈,因為周金城在臺灣沒有帳號,只有他女兒的帳號,我就把周金城女兒的帳號給被告,叫被告幫我轉一下錢(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證人周金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蔡清春有生意往來,我之前有請蔡清春用新臺幣支付貨款,因為蔡清春要給我貨款,我在臺灣也有一些廠商需要付新臺幣,蔡清春說可以匯給我新臺幣,所以我就提供我女兒跟老婆的帳戶給蔡清春(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各等語。

惟查:1.被告於110年2月4、16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但我有在手機上使用「MiTRADE」APP進行投資,註冊時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可能因此才會有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見偵23980號卷第15頁);

我朋友「蔡先生」推薦我使用「中添一路發」APP,上面有投資平台介紹,我於109年10月5日左右開始使用該軟體,但同年月19日後,覺得該平台不能信任,就沒有再使用,該平台投資方式是以款項購買積分,再用積分換現金,我平常有在玩比特幣、基金跟股票,所以帳戶內的錢常有進出,而且該平台投資方式跟以前投資股票之方式類似,所以沒懷疑有問題(見第19482號卷第9頁);

又於110年7月28日、9月27日及111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也沒有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給別人,當時我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蔡姓友人,他推薦我使用「一路發」APP,他跟我說是買比特幣跟期貨的平台,當天就可獲利了結,投資方式是平台會通知叫我匯多少錢到指定帳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是我匯出去購買比特幣,因為我有轉帳出去,才會有獲利進來給我,至於被害人匯入後的提款紀錄,則是我自己提領用做生活之用(見偵19482號卷第148至149頁,偵28268號卷第102頁);

我從109年10月5日到19日,有使用「中添一路發」APP進行投資,投資期間幾乎每天都有依指示轉帳,後來覺得都是匯入一些個人帳戶,覺得奇怪,就沒有繼續使用,我不認識周琬慈,我也是被害人(見偵續卷第40頁至第41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叫我把錢匯到周琬慈的帳戶,我就把錢匯出去了,我因為剛接觸,社會歷練不足,才會被騙;

我表哥蔡清春在大陸買東西,叫我匯款給他的供應商周金城,周金城叫我匯到周琬慈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至69頁)。

是被告就其匯出如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款項係因進行投資,或為他人給付貨款,供述顯然前後不一。

且被告如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於109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5萬3,333元、50萬元(共計95萬3,333元),金額非少,被告若係為他人給付貨款而將款項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理應記憶深刻而不至於淡忘,為何於警詢或檢察官多次偵訊時均未供述上情,而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才供述其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予周金城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顯悖於常情,其供述之可信性顯有疑義,已難採信。

2.觀諸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表哥蔡清春在大陸有買東西,叫我匯錢給他的供應商周金城,周金城提供給我周婉慈的帳戶,叫我匯款過去;

(何以在起訴書附表二,不到2週時間内就匯款總額高達100餘萬元至周琬慈帳戶?)因為很剛好,碰到我買基金的時間段,這些貨款是已經累積很久的,剛好疫情時間周金城錢周轉不來,所以叫我們付(見原審卷第68、69、243頁);

(你如何將貨款支付給蔡清春?)一部分我們是抵扣,兩個互相抵扣掉,不夠的部分蔡清春會叫我轉去給周金城;

蔡清春說我現在差他多少貨款,我方便的話幫他轉到周金城指定的帳戶;

蔡清春叫我把不夠貨款匯到周金城指定帳戶的情形,應該1、2年左右,不是經常處理,偶爾會處理1次(見本院卷第211、212、213頁);

我是匯貨款至周婉慈的帳戶,是周金城叫我匯給他的(見本院卷第439頁);

⑵蔡清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請被告幫你匯了多少錢?)我欠周金城貨款123萬元,是我叫「耿先生」幫我轉的,我再請被告幫我將款項匯到周金城女兒的帳戶;

這樣的交易沒有很久,大概是109年10月左右,109年10月之前我們之間沒有無這樣的交易,109年10月之前我都是拿現金跟被告交易;

我跟被告往來就是這一筆123萬元,在之前或之後,我沒有請被告匯款其他款項給周金城(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⑶周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將近3年前即109年3月份左右,我開始叫蔡清春將貨款匯到我女兒帳戶,蔡清春有分好幾筆,進來款項應該有120幾萬元;

我不知道蔡清春要給我的款項是由何人匯到我女兒的帳戶,我也不能確定是被告將款項匯到我女兒的帳戶,因為他有好幾筆,有些都沒有名字;

我從來沒有向蔡清春說過總共要給付1百多萬元給我,但蔡清春給我的總額就是1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各等語。

可知就被告供述其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予周金城而將款項匯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之時間、匯款金額、次數及何人通知被告支付貨款等項,與蔡清春、周金城上開證述情節,有諸多不合之處,且蔡清春、周金城之間就被告為蔡清春給付貨款之時間、次數等節,相互齟齬;

另蔡清春、周金城證述被告為蔡清春給付貨款金額共計123萬或120餘萬元一節,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金額共計95萬3,333元,亦有未合;

況被告就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清春於108年、109年間通知其支付貨款與周金城之聯繫對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調查方法,以供法院調查。

以上,俱徵其等上開供證真實性顯有可疑,洵難採信。

3.李翊卲等5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李翊卲】109年10月13日21時30分、14日11時9分、15日14時21分、17日10時17分;

【曹永建】同年10月13日11時9分;

【陳贊任】同年10月13日11時34分;

【黃彥翔】同年10月14日17時27分;

【黃博蔚】同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75萬5,000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於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109年10月13日15時19分、10月15日14時28分、10月16日17時10分、10月19日14時35分,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5萬3,333元、50萬元(共計95萬3,333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1頁),足徵李翊卲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75萬5,000元後,被告將上開75萬5,000元連同該帳戶內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共計95萬3,333元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被告上開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之部分款項,即係李翊卲等5人遭詐騙之贓款,難認該等款項係被告、蔡清春或周金城所稱:被告為蔡清春支付貨款予周金城之款項。

又觀之卷附本案國泰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知本案國泰帳戶於109年9月29日交割股款後,帳戶餘額為23萬5,376元,至同年10月19日止,被告僅於109年10月7日匯入1萬元(同日即全額領出)、109年10月13日公路總局臺北區匯入1萬5,00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0月5日提領1萬元、10月15日提領1萬5,000元、10月16日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10月19日提領5,000元(共2筆)外(被告前於110年7月28日偵訊時供稱:提款機提款的是作為我生活之用等語【見偵19482號卷第149頁】),帳戶內僅有9萬餘元,為被告自有之款項,則何以被告能給付多達百萬餘元之貨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亦徵被告供稱其為蔡清春支付貨款予周金城而轉匯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4.被告、蔡清春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出貨單各5紙(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31至239頁),欲證明被告供述為蔡清春支付貨款予周金城而轉匯款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為真一節,然觀諸上開出貨單之單號為NO.325158至NO.325160(日期2000年10月8、13、15、16、19日,金額分別為「24,444」、「44,444」、「44,444」、「11,852」、「11,1111」元【共計23萬6,295元】),單號連續,出貨單日期集中於109年10月8日起至同月19日等情,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些貨款是已經累積很久的,剛好疫情期間,周金城周轉不來,所以叫我們付(見原審卷第243頁);

周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差不多將近3年前,109年3月份左右,我開始叫蔡清春將貨款匯到我女兒的帳戶,蔡清春有分好幾筆(見本院卷第221頁)各等語,明顯不符。

又依蔡清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出貨單記載金額為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上開出貨單記載金額共計人民幣23萬6,295元,茲以109年10月間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約4.2至4.3,換算新臺幣金額約為99萬2,439元至101萬6,068元,亦與蔡清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積欠周金城123萬元,被告分很多筆匯給周金城(見本院卷第216、218頁);

蔡清春要給我的貨款,有分好幾筆,匯進來款項應該有1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各等語,顯有未合,自難以上開出貨單逕認被告、蔡清春、周金城上開供證之內容係屬實在,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曾於109年7月9日、7月23日、10月8、12日,分別轉匯10萬元、6萬5千元、11萬元、5萬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情,固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251、124頁),與蔡清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周金城貨款123萬元,是我叫「耿先生」幫我轉的,我再請被告幫我將款項匯到周金城女兒的帳戶;

這樣的交易沒有很久,大概是109年10月左右,109年10月之前我們之間沒有無這樣的交易;

我跟被告往來就是這一筆123萬元,在之前或之後,我沒有請被告匯款其他款項給周金城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不相符,且稽之上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49、251、123至129頁),均係先有不明款項匯入後,被告方匯出款項至不明帳戶或周琬慈玉山帳戶;

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蔡清春之證述,供稱:其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之款項,是「耿先生」匯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云云,但就對方以何帳戶匯款一節,卻稱:我不清楚「耿先生」使用哪個帳戶,我要回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俱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至周琬慈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20頁),惟法院係依職權調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始據以認定本件各項犯罪事實,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影響,是該不起訴處分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5.綜上,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李翊卲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於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李翊卲等5人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款項,連同該帳戶內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給別人,這些錢是我表哥蔡清春的貨款,他叫我幫他付貨款給周金城,周金城給我周琬慈玉山帳戶,我把原判決附表的錢轉到周琬慈玉山帳戶,才會牽扯到這個案件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協助蔡清春支付貨款將款項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五)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李翊卲等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於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轉匯時間,將李翊卲等5人遭詐騙之贓款,轉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六)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查被告行為時5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送貨工作(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雖然是要投資股票,但是都一直匯入個人帳戶,我就覺得奇怪,所以就沒繼續投資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其主觀上亦當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他人,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被告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轉匯時間,轉匯款項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顯然縱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七)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於各編號「轉匯時間」所示轉匯時間,轉匯款項至周琬慈玉山帳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向李翊卲等5人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以,被告辯稱:我幫蔡清春付貨款給周金城,而將款項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為協助蔡清春支付貨款,將款項匯至周琬慈玉山帳戶,與「中添一路發APP」進出款項根本無關,更非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協助洗錢或詐欺等語,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勾稽本案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向聯繫接觸,並依該員之指示行事,雖李翊卲等5人遭詐騙之過程,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林宇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分工參與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亦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尚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是核被告如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告訴人李翊卲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匯款,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編號1至5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

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李翊卲等5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75萬5,000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5時19分、10月15日14時28分、10月16日17時10分、10月19日14時35分,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5萬3,333元、50萬元(共計95萬3,333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上述轉帳合計金額已超過李翊卲等5人所匯款項,且依被告橫跨數日之多次轉帳行為,所提領之款項高達95萬3,333元,甚有可能係數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領數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

是被告雖僅有附表所示4次轉帳款項行為,惟其就共同正犯向李翊卲等5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受騙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至周琬慈玉山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

綜上,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均尚犯詐欺取財)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提供之帳戶及其時間、對象均相同,僅有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且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之接續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害,應為想像競合犯一節,依上開說明,並非足採。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5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4、5所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李翊卲、黃彥翔、黃博蔚(下稱李翊卲等3人)以24萬元、1萬1千元、27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李翊卲等3人所受部分損失,且就李翊卲其餘和解金額分期履行中等情,業據李翊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2頁),並有和解書3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3、469、475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李翊卲、黃彥翔、黃博蔚,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予審酌此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編號1、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4、5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為本件詐欺、洗錢行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李翊卲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李翊卲等3人所受損失,被告已與李翊卲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母親同住及子女在就學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對刑罰之儆戒作用各情,就被告編號1、4、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編號1、4、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及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送貨,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兼衡曹永建、陳贊任(下稱曹永建等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曹永建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併科罰金1萬元、3千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編號2、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所以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酌情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侵害曹永建等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且未能賠償曹永建等2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取其等諒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量刑過輕之情。

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多次表達願與曹永建等2人協商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因曹永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贊任於112年9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均尚犯詐欺取財)2罪,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曹永建等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併科罰金1萬元、3千元,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4時35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50萬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後,該帳戶餘額尚有26萬0,275元(見原審卷第128頁),原審疏未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難認允妥等語。

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4時35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50萬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後,該帳戶餘額尚有26萬0,275元,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然李翊卲等5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75萬5,000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5時19分、10月15日14時28分、10月16日17時10分、10月19日14時35分,共計匯款95萬3,333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應認李翊卲等5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全數轉帳至周琬慈玉山帳戶,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4時35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匯50萬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後,該帳戶餘額26萬0,275元,自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得指為違法。

是以,原判決同此意旨,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均尚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0月13日起至10月19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其雖與李翊卲等3人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並無反省自身犯行之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朱曉群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轉匯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李翊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暱稱「王倩倩」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李翊卲,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翊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21時30分、同月14日11時9分、同月15日14時21分、同月17日10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109年10月13日15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
②109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
③109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匯款5萬3,333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
④109年10月19日14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周琬慈玉山帳戶。
謝曜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曹永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陳南露」認識曹永建,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曹永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上訴駁回。
3 陳贊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以暱稱「韓依依」認識陳贊任,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贊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3日11時34分許,匯款6千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上訴駁回。
4 黃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透過LEMO交友軟體以暱稱「楊思穎」認識黃彥翔,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17時27分許,匯款1萬4千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謝曜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博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LINE認識黃博蔚,佯稱可透過「Coinbas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博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20時8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謝曜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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