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葉子鏞與黃志文前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葉子鏞因心生不滿
-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參、論罪:
-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 二、核被告葉子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 三、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與范
- 四、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
- 五、又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
- 六、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在有偵查犯罪
- 肆、駁回上訴理由(被告葉子鏞、游至鴻部分):
-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
- 一、原審以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4人犯罪事證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葉子鏞、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鏞
被 告 王辰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民
詹哲維
游至鴻
吳森源
劉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第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部分,均撤銷。
彭志民、吳森源、劉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詹哲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子鏞與黃志文前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葉子鏞因心生不滿欲教訓黃志文,竟邀集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范庭鈞、范佳琳(後2人,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以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起,葉子鏞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NIISAN TIIDA ,車上備有黑色面罩數個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搭載劉穎,詹哲維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搭載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 ALTIS)搭載吳森源,游至鴻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4車於新竹縣○○鄉○○街0000號桂香飲食店附近集結等待黃志文,期間游至鴻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集結點至新竹縣○○鄉○○街(下稱○○街)附近接應,葉子鏞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見黃志文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魚貫尾隨黃志文之機車,直至埔心街北埔國小前,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左切至中正路,葉子鏞旋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街○○○○0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意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前方黃志文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行至○○街00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下稱第一現場),致黃志文人車倒地於道路上,葉子鏞旋與劉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詹哲維、范庭鈞及范佳琳亦抵達後下車,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後則至對向車道會合,在此道路上之公共場所,葉子鏞、劉穎、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吳森源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黃志文或環抱黃志文,並將黃志文強押上彭志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由彭志民駕駛該車搭載劉穎、吳森源、黃志文,詹哲維獨自駕駛原車,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則步行折返至○○街與○○街轉角處之中華電信旁搭上在該處接應之游至鴻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是彭志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詹哲維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至鴻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3車9人開至新竹縣○○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下稱第二現場)停車,葉子鏞等人即將黃志文拉下車共同在此公共場所續以鋁棒、徒手毆打黃志文致其受傷倒地後離去,而獨留黃志文於該處。
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前,推由葉子鏞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先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上情,葉子鏞等人陸續抵達至北埔分駐所,葉子鏞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第二現場尋獲黃志文,葉子鏞並向警方表示黃志文攜有槍枝(其所犯槍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經警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將黃志文送醫治療,診斷發現黃志文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
另警方在彭志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葉子鏞所有,用以攻擊黃志文之鋁棒2支、在葉子鏞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面罩10個。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之旨(本院卷二第16至24、78至86、106至114、至130至138、196至206、317至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㈠被告葉子鏞部分:1.我承認有毆打告訴人黃志文,第二現場只有我毆打告訴人。
2.本案並沒有與其他被告事先謀議,當天我與劉穎要去買酒時,在路上看到告訴人,尾隨在後,到中華電信前,看到告訴人拿槍,才開車往前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會知道告訴人有槍是告訴人放話有槍,我在現場確實看到告訴人左手伸進放有槍的包包。
㈡被告彭志民部分:1.我沒有與葉子鏞等人預謀,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或駕車尾隨、包夾告訴人。
2.當天我要找葉子鏞借錢,再一起吃飯,我雖有在第一現場,但沒有下車,被打的告訴人坐上我的車後是往竹東醫院方向。
3.我與葉子鏞是同一時間到派出所,前後不到1分鐘,在警察問我時即表示與葉子鏞是同一案件,我有符合自首。
㈢被告詹哲維部分:1.第一現場我有下車,但沒有靠近或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與其他被告有預謀。
2.我知道第一現場有發生車禍,但與車禍現場有段距離,是葉子鏞叫我先離開。
我只有到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到路口,把包包歸還范佳琳,沒有跟葉子鏞等人去第二現場。
㈣被告游至鴻部分:1.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述不實。
2.我當天在桂香飲食店買炸物,案發前我就在○○街上繞路、與朋友聊天,並不是要接應葉子鏞。
我知道第一現場有發生車禍,有下車查看,是葉子鏞等人上我的車,要我開車到第二現場附近。
㈤被告吳森源部分:1.我承認有去兩個現場,參與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但否認有毆打黃志文。
2.案發後我與葉子鏞一起去警察局,黃政文警員詢問情形,我有主動告知情形,我有符合自首。
㈥被告劉穎部分:1.我承認犯罪,葉子鏞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的嫌隙,告訴人說看到葉子鏞就會開槍,當天是葉子鏞叫我戴面罩在第一現場下車,我看到告訴人掏槍才持鋁棒下車把告訴人手上的槍打掉,我構成正當防衛。
2.在第二現場時,大家一起請葉子鏞打電話給警局自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第一現場時,遭被告葉子鏞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衝撞倒地,復遭被告葉子鏞、劉穎頭戴面罩,劉穎持鋁棒攻擊,被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環抱,並被押上被告彭志民所駕車輛,並與吳森源、劉穎一同前往第二現場,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搭乘游至鴻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告訴人於第二現場再遭葉子鏞等人毆打,經被告葉子鏞打電話至北埔分駐所報警,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則自行前往北埔分駐所,葉子鏞再陪同員警至第二現場尋獲告訴人,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子鏞、彭志民、吳森源、劉穎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詳實(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19至24頁、第484號偵卷三第618至620頁、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220頁、第468至471頁),證人即共犯范庭鈞於警詢、原審供述情相符(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246頁),復有被告葉子鏞所有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扣案(原審第284訴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第484號偵卷三第672至710頁)、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111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230至232頁)、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169頁)、GOOGLE地圖(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第27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15至420頁)、職務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1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8月5日職務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21至4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17日函暨職務報告、113年5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49至158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在卷可稽。
㈡案發經過之時序:1.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認識葉子鏞,因為詐賭的事,跟他有金錢糾紛,要求我拿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我拒絕後,當天我在桂香滷肉飯吃飯,大約10分鐘左右,葉子鏞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第一現場衝撞我所騎乘機車,葉子鏞就指揮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范佳琳、范庭鈞等人駕駛3~4輛車衝過來,所有人都拿鋁棒毆打我,我在現場就大喊請路人幫我打電話報警,毆打後,把我押上一台白色的車子,我一直抵抗,我的右手邊是吳森源,劉穎坐副駕駛座,劉穎拿了一個黑色頭套直接套住我的頭,強行載到第二現場(第484號偵卷三第614至619頁)。
我被彭志民、吳森源強押上車,持續毆打我的手腳,被葉子鏞、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等人拿武器打我(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19至20頁),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都在撞車現場,以及第二現場毆打我(第484號偵卷三第614至615頁);
⑵原審證稱:在北埔農會前有參與毆打我或拉上車子的人有范庭釣、范佳琳、葉子鏞、游至鴻、吳森源,而彭志民是開車載我去第二現場的人,有下車打我,第二現場打我的人有葉子鏞、吳森源、彭志民、范佳琳,范庭鈞有無打我我不確定,他們是開3台車去第二現場等語(原審第284卷一第499至470頁),足認告訴人與葉子鏞間有金錢糾紛,被告葉子鏞有加害告訴人之動機,應可認定。
2.被告詹哲維於警詢供稱:彭志民向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我駕車跟著彭志民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彭志民下車與葉子鏞交談,范佳琳、范庭鈞坐上我的車,我就跟著彭志民的車,在北埔農會前,看到葉子鏞開車撞告訴人機車,聽見球棒打人聲音,告訴人喊救命,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告訴人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把車開走等語(第484號偵卷二第356至357頁),而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分別所駕駛上開3輛車,先於桂香飲食店集結後,沿埔心街行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左切中正路,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原審第284號卷二第9頁)。
足認案發日彭志民已向詹哲維表明要找葉子鏞,彭志民駕車附載吳森源,且抵達桂香飲食店時(告訴人在此用餐),彭志民下車與葉子鏞交談,再由范庭鈞、范佳琳坐上詹哲維車子,與葉子鏞一起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葉子鏞駕車撞擊告訴人騎車,致人車倒地,顯見葉子鏞應係知悉告訴人在桂香飲食店用餐,而邀約彭志民等人於該處會合,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范庭鈞、范佳琳若非知悉此一計畫,豈有碰面後,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即駕車尾隨,並於葉子鏞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即遂行上開行為之理。
3.參以⑴被告葉子鏞於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機車遭其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倒地,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劉穎與范庭鈞、范佳琳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等語(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偵卷一第170頁)。
⑵被告彭志民於警詢供稱:我有下車查看,葉子鏞要我把人拉出來路邊,拉上他的車,但他的車已經不能開,所以他要我幫忙載告訴人到別的地方等語(第484號偵卷四第804、807頁)。
⑶證人即共犯范庭鈞於警詢、原審供稱:我在兩處現場都有打告訴人,也有押告訴人上彭志民所駕車輛,我跟范佳琳不讓告訴人下車,彭志民應該也有打告訴人等語(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246頁)。
⑷被告吳森源於警詢供稱:看到現場雙方有衝突,我跟彭志民就下車幫忙,葉子鏞就請我們幫忙把告訴人帶上車,我就請告訴人上彭志民的車等語(第484號偵卷四第811至812頁)。
⑸被告詹哲維於警詢證稱: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庭鈞、范佳琳,行經北埔農會前道路時,聽見撞擊聲後下車查看,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告訴人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就把車開走等語(第484號偵卷二第356至357頁),嗣並接獲范佳琳電話告知在鴻福高爾夫球場等語(第484號偵卷二第357頁)。
⑹被告游至鴻坦認其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搭載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前往第二現場,讓他們下車等語(第484號偵卷四第780背面、784、787頁、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247頁),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108至110頁)。
依被告葉子鏞等人上開所述,互為勾稽後,被告葉子鏞開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車,致告訴人車倒地,被告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等人已看見車禍發生經過,該等人卻未立即報案,反而配合頭載面罩之葉子鏞指示,由頭戴面罩之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環抱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行拉彭志民所駕駛車輛上,吳森源、劉穎與告訴人一同駛向第二現場,葉子鏞指示詹哲維離去開往鴻福高爾夫球場方向,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則搭乘被告游至鴻駕駛之自小客車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前進,再再顯示該等人配合葉子鏞指示,互相支援,其目的係要將告訴人強行帶走。
㈢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葉子鏞已知悉告訴人在桂香飲食店用餐,則駕車附載劉穎,再通知彭志民駕車載吳森源、詹哲維知悉彭志民與葉子鏞碰面,而尾隨彭志民前往至桂香飲食店會合,其等人抵達後,彭志民下車與葉子鏞碰面,范庭鈞、范佳琳則搭乘詹哲維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至鴻駕車停放於中華電信營業處前,由葉子鏞開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葉子鏞、劉穎頭載面罩,劉穎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環抱控制告訴人,彭志民則依葉子鏞指示將告訴人拉至其所駕駛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庭鈞、范佳琳見告訴人被強押上車,不讓其下車,再由彭志民駕車附載告訴人、吳森源、劉穎前往第二現場,詹哲維依葉子鏞指示獨自駕車,游至鴻則依葉子鏞指示附載范庭鈞、范佳琳一同前去第二現場,是依上開歷程經過,從葉子鏞指示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各自駕車於桂香飲食店附近會合,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後,至劉穎持鋁棒下車打人、強行架走告訴人,各自搭車前往第二現場,游至鴻於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上車後,亦依指示前往第二現場附近,整個犯案過程,僅短短3分鐘中完成(即20:46:02~20:49:08,第484號偵卷一第108至110頁),顯見被告葉子鏞等人間有事先謀議,始能於短暫時間內,共同完成本案犯行。
況強押告訴人係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此犯行之風險代價極高,如共同參與之正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實無可能在數分鐘內均目睹犯罪過程、細節,並參與上開分工。
是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共犯范庭鈞、范佳琳就本件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辯不可採:1.被告葉子鏞雖以係見到告訴人以手伸入包包,擔心告訴人有持槍會開槍,所以才駕車撞告訴人,將告訴人撞倒後,見告訴人持槍,所以才用鋁棒打掉告訴人的槍云云(見第284號訴卷一第216至21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係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並被鋁棒攻擊,押上被告彭志民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前述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且警方到第二現場尋獲黃志文時,裝有槍枝之包包拉鍊是拉上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
是被告葉子鏞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劉穎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被告劉穎辯稱:因見告訴人手上拿槍,才用鋁棒毆打告訴人,主張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根本就沒有機會掏槍,他們就是時速很快直接把我撞下去 把我拖得很遠,到我意識要清楚時,鋁棒就敲了,我就直接被抬上車,被抬上車之前,我的包包就已經被吳森源搶去了等語(原審第284卷一第471頁),則告訴人在毫無防備狀況下,遭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隨即遭葉子鏞、劉穎頭戴面罩,劉穎以鋁棒攻擊告訴人,並押上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詳實(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與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況警方到第二現場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尋獲告訴人時,其裝有槍枝之包包是拉上拉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
是被告劉穎所辯,因告訴人拿槍之情形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屬正當防衛乙節,不足採信。
3.被告彭志民、吳森源部分:⑴被告彭志民主張沒有與葉子鏞等人預謀,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沒有尾隨、包夾告訴人云云。
被告吳森源主張:其有到兩個現場,但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⑵查,①被告彭志民於警詢供稱:葉子鏞要我把人拉出來路邊,然後拉上他的車,但他的車已經不能開,所以他要我幫忙載告訴人到別的地方,...我下車察看,原本要押上葉子鏞的車,但他的車壞了,葉子鏞要我幫忙載告訴人等語(第484號偵卷四第804、807頁)。
②被告吳森源於警詢供稱:看到現場雙方有衝突,我跟彭志民就下車幫忙,我請告訴人上彭志民車,葉子鏞就請我們幫忙把人帶上車,我就請告訴人上彭志民的車等語(第484號偵卷四第811至812頁)。
被告彭志民與葉子鏞、詹哲維所駕駛之車輛,先於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行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被告彭志民所駕車輛始左切中正路,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足認被告彭志民駕車附載吳森源,並與葉子鏞、詹哲維等人在桂香飲食店會合,即知悉葉子鏞已找到告訴人,集結後尾隨葉子鏞車輛,嗣葉子鏞駕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親見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等人扭打,劉穎、范庭鈞、范佳琳將告訴人環抱後,強推上車彭志民車輛,范庭鈞、范佳琳制止告訴人不讓下車,告訴人、吳森源、劉穎搭乘彭志民車輛,一同前往第二現場,被告彭志民全程在場,不僅未阻止,復依葉子鏞指示將告訴人載往第二現場,若非被告彭志民事先知悉上情,豈會配合指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後,於葉子鏞打電話向北埔分駐所自首後,經警要求將相關人等通知至北埔分駐所時,仍配合前往,被告彭志民所辯其未參與本件犯行分工,不足採信。
4.被告詹哲維部分:⑴被告詹哲維主張:伊知道當天第一現場有發生車禍雖有下車,但沒有靠近或毆打告訴人,是葉子鏞叫我先離開,伊只有到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到路口,把包包歸還范佳琳,沒有去第二現場云云。
⑵惟被告詹哲維自承知悉彭志民告知伊要去找葉子鏞,詹哲維駕車跟著彭志民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彭志民下車與葉子鏞交談,范佳琳跟范庭鈞坐上伊車後,跟著彭志民的車,即在北埔農會前,看到葉子鏞開車撞告訴人機車,有聽到有用球棒打人聲音,告訴人喊救命,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告訴人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就把車開走,並接受葉子鏞指示駛離現場等節,詹哲維仍繼續跟彭志民車,並接獲范佳琳電話告知在鴻福高爾夫球場,前往交還錢包予范佳琳等節(第484號偵卷二第357頁),足認被告詹哲維先跟隨彭志民與葉子鏞在桂香飲食店集合後,再附載范庭鈞、范佳琳,葉子鏞開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後,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均下車,看見劉穎毆打告訴人、劉穎、范庭鈞、范佳琳並環抱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推上彭志民之車輛,制止告訴人逃走,被告詹哲維並未離開,而係在現場看見該等人之犯行,且直至葉子鏞叫其離開後始駕車離開,亦未將范庭鈞、范佳琳載離,顯見被告詹哲維為參與本案犯行一環,才會見告訴人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非但未上前阻止,反而讓彭志民等人將告訴人載離第一現場。
被告詹哲維所辯,僅至第二現場接范佳琳、還錢包乙節,仍不影響參與本案犯行,況告訴人明確指認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等節(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70頁),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游至鴻部分:⑴被告游至鴻主張:我去桂香買炸物,等候時在街上開車繞圈,要找附近朋友聊天,距離案發地點約50、60公尺,發現前面有事故,把車停在郵局、中華電信轉角口後,下車察看,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衝過來說要坐我的車子,葉子鏞請我載他往寶山路口,讓他們下車,我沒去第二現場云云。
⑵惟觀諸卷附監視畫面照片,案發時被告游至鴻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被告游至鴻並無下車,而是等待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所駕駛之3輛車於桂香飲食店前集結時,被告游至鴻便驅車前往○○街案發現場徘徊(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92頁),且其車輛所停等位置(○○街中華電信旁轉角)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犯案後即走向被告游至鴻停車處上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9至100頁、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且斯時游至鴻已知悉發生車禍、告訴人遭數人毆打強押上車離去,葉子鏞頭戴黑色面罩,及不認識范庭鈞、范佳琳之情況下,豈有讓其等人上車,並依葉子鏞指示往第二現場之理,顯被告游至鴻已與葉子鏞等人事先謀議,而在旁接應葉子鏞等人,一同前往第二現場。
此與被告游至鴻於警詢、偵訊自承:葉子鏞叫我開車載他們去第二現場附近空地,我把他們載到定點,他們就下車等語相符(第9468號偵卷三第10頁、第58頁),況被告游至鴻係為買炸物而在該處等候,豈有在知悉葉子鏞開車撞人,告訴人遭人拉彭志民所駕駛之車輛載走,葉子鏞頭戴面罩要求其載同一起前往第二現場,而立即允諾前往,再再顯示被告游至鴻知悉上情。
被告游至鴻辯稱無事先謀議,且未到鴻福高爾夫球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葉子鏞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在北埔農會的前面撞車的時候,游至鴻沒在現場。
鴻福高爾夫球場,游至鴻沒有在現場。
游至鴻載我到鴻福高爾夫球場前的一塊空地就離開。
游至鴻把車停在中華電信,距離第一現場約有100公尺。
我不知道游至鴻在那裡,我走過去然後剛好看到他的車,我去敲車門,向他表示載我離開。
當天我並沒有跟游至鴻有約等語,已與被告游至鴻稱未載葉子鏞等人至第二現場之供述不符,且不排除被告葉子鏞為維護游至鴻,而避重就輕,被告葉子鏞所為之證述,尚無法逕為有利被告游至鴻之認定。
參以告訴人明確指認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69至470頁),足認被告游至鴻有與葉子鏞等人謀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再駕車載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至第二現場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游至鴻所辯,不足採信。
參、論罪: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雖本案被告6人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有符合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依上揭說明,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無適用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處罰之餘地。
二、核被告葉子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指被告葉子鏞等亦成立強制罪,惟被告葉子鏞等人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須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亦即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與范庭鈞、范佳琳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五、又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
考量本案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空間後,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法定刑)。
六、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前自首犯行,均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㈠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對於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即屬有所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0、54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北埔分駐所員警何鳳儀之職務報告略以:「副所長簡有成於109年02月19日21時17分許,接獲嫌疑人葉子鏞致電表示,農會前的案子為渠與同夥所犯並要自首,當時副所長簡有成正在所內調閱本案監視器,簡副所長向葉嫌表示電話說不清楚,請葉嫌本人至本所說明案情。
不久葉嫌就帶一把假槍到本所;
副所長請葉嫌聯絡其他涉案人員至本所說明案情,在葉嫌聯絡之下,除游至鴻外,其他相關涉案人員皆有到場,游嫌是警方後續調閱監視器發現亦有涉案,才以電話通知到案。
本案接獲葉子鏞自首電話為副所長簡有成(於所內調閱案發監視器)」等語(原審第284號卷一第415、423頁)、「二、 本案案發後,葉子鏞即打電話至本分局北埔分駐所自稱『有參與農會前的案子』並要投案,當時副所長簡有成正在所內調閱本案監視器,簡副所長向葉嫌表示電話說不清楚,請葉嫌本人至本所說明案情。
三、葉嫌到案前,警方皆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身分,惟被告葉子鏞至本分局北埔分駐所自首後,現場再以電話通知相關涉案人到場,即被告吳森源及劉穎,始查知本案相關涉案人員,經葉子鏞電話通知,被告吳森源及劉穎隨後才至本所到案,上述兩名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請大院審酌涉案情狀卓處。」
(本院卷二第157頁)」、「二、本案經本分局北埔分駐所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民眾指陳被害人黃志文遭到毆打後,隨即由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載離現場,警方遂以車籍系統追查車主身分。
三、本案案發後,葉子鏞即打電話至本分局北埔分駐所自稱『有參與農會前的案子』並要投案,當時副所長簡有成正在所內調閱本案監視器,簡副所長向葉嫌表示電話說不清楚,請葉嫌本人至本所說明案情。
四、葉嫌到案後,即告知警方相關案情及涉案人姓名;
本案偵辦人員副所長簡有成即命葉嫌通知相關涉案人到場,並查證被告彭志民身分與涉案情狀,始查知被告彭志民為000-0000車主,業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被告彭志民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請大院審酌涉案情狀卓處。」
(本院卷二第24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函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15至4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8月5日職務報告(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421至4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5月17日函暨職務報告、113年5月20日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49至158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前,推由葉子鏞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北埔分駐所告知本案犯行,該等被告均符合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理由(被告葉子鏞、游至鴻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葉子鏞、游至鴻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鏞因與告訴人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即夥同彭志民、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范庭鈞、范佳琳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現場民眾不安妨害公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葉子鏞坦承犯行、被告游至鴻否認犯行,被告葉子鏞為本件首謀,被告游至鴻等受邀集而參加,及其等分工狀況,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葉子鏞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都在家裡幫忙園藝,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游至鴻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目前獨居,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子鏞有期徒刑10月;
被告游至鴻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均為被告葉子鏞所有,屬供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葉子鏞供述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87、5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被告葉子鏞執前詞否認有其他被告共同謀議本案犯行、被告游至鴻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
一、原審以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4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所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此部分犯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規定,原審誤認其等均不符合自首等節,自有違誤。
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均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共犯范庭鈞等人,因被告葉子鏞與告訴人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即受邀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現場民眾不安妨害公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彭志民、詹哲維、吳森源、劉穎均否認犯行(吳森源、劉穎並非真摯認罪,均詳其等辯稱)之犯後態度,且其等係受被告葉子邀集而參與本案犯行,及其等之分工狀況,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彭志民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裝潢月薪2萬多元,經濟狀況困難;
被告詹哲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伊扶養兒子,女兒由前妻撫養,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從事冷凍空調,收入不好;
被告吳森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好;
被告劉穎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未成年之兒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彭志民、吳森源、劉穎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詹哲維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害人記錯日期,認定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無罪有誤,已有未洽(上訴書未敘明以告訴人所述何項理由提起上訴),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於歷次警詢、偵訊、其另案槍砲案件、原審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於109年2月初遭葉子鏞帶到北埔東龍福德宮毆打受傷,分別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8日就診,經診斷後受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足佐,足認告訴人於同年月1日前已受有上開傷害,而該傷害早於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被訴於109年2月7日晚間6時30日傷害告訴人之前。
縱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11日審理時改稱:其係於109年1月底被帶至東龍福德宮毆打,但在同年4月製作警詢筆錄,相隔3月,而記錯日期等語,然此陳述,亦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於警詢證稱葉子鏞於109年2月初,在北埔東龍宮處,毆打伊等語不符,告訴人之陳述係距案發時約2星期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為109年2月7日)所製作筆錄,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比較可採。
況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除上開傷害外,於109年2月7日再遭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毆打,受有傷害,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依法應為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有利之認定。
檢察官雖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當庭表明欲將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1月31日(原審第284號訴卷二第223頁),然更正後之事實,與已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亦自不得以更正方式為之。
㈡又告訴人先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指認郭建志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第484號偵卷三第614至615頁、第627頁、第63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34頁),卻於原審見到郭建志本人後,改稱郭建志非在場之人等語(原審第284號訴卷一第235至236頁),是告訴人指認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逕為採信。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先證稱其遭押後,朋友黎銘坤看到伊被押走後,有動用關係找人跟王辰翔請其放過伊(原審第484號偵卷三第618頁、第621頁),後又改稱:請黎銘坤找黃建華講伊被押走,黃建華打給王辰翔的老大,王辰翔這群人才放伊走等語(原審第484號偵卷三第634頁),並無據證明告訴人遭其押走之日即為109年2月7日,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有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此部分被訴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有上開之犯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此部分被訴罪嫌為有罪之確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檢察官就被告葉子鏞、王辰翔、吳森源、劉穎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鏞
王辰翔
郭建志
彭志民
范庭鈞
詹哲維
游至鴻
吳森源
劉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鋁棒貳支、黑色面罩拾個,均沒收。
彭志民、范庭鈞、吳森源、劉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哲維、游至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及吳森源、劉穎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葉子鏞與黃志文有經營賭場之財務糾紛,葉子鏞心生不滿欲教訓黃志文,竟邀集劉穎、吳森源、彭志民、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審理時未到庭,待到庭後另行審結)、游至鴻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36分許起,葉子鏞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墨綠色NIISAN TIIDA ,車上備有黑色面罩數個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搭載劉穎,詹哲維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搭載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 ALTIS)搭載吳森源,游至鴻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福特 FOCUS),4車於新竹縣○○鄉○○街0000號桂香飲食店附近集結等待黃志文,期間游至鴻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集結點至新竹縣○○鄉○○街附近接應,葉子鏞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見黃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所駕駛之前開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魚貫尾隨黃志文之機車,直至埔心街北埔國小前,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左切至中正路,葉子鏞旋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街○○○○0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意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前方黃志文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行至○○街00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致黃志文人車倒地於道路上,葉子鏞旋與劉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詹哲維及范庭鈞、范佳琳旋亦抵達後下車,彭志民所駕駛之前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抵達至對向車道會合,於此道路上之公共場所,葉子鏞、劉穎、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吳森源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黃志文,並將黃志文強押上彭志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由彭志民駕駛該車搭載劉穎、吳森源、黃志文,詹哲維亦獨自駕駛原車,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則步行折返至○○街與○○街轉角處之中華電信旁搭上在該處接應之游至鴻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是彭志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詹哲維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至鴻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3車9人開至新竹縣○○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停車,葉子鏞等人即將黃志文拉下車共同在此公共場所續以鋁棒、徒手毆打黃志文致其受傷倒地,後眾人一哄而散,獨留黃志文於該處,葉子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人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黃志文,葉子鏞並向警分表示黃志文攜有槍枝(嗣經警在黃志文持用之背包內扣得具殺傷力槍彈,黃志文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另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經警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將黃志文送醫治療,診斷發現黃志文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
並經警在彭志文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葉子鏞所有用以攻擊黃志文之鋁棒2支、在葉子鏞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黑色面罩10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志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遭葉子鏞駕車衝撞倒地後,復遭被告葉子鏞、劉穎持鋁棒攻擊,並押上彭志民所駕車輛載至鴻福高爾夫球場繼續毆打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第284號訴卷二第19至24頁、第484號偵卷三第618至62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20頁、第468至471頁),此外,復有被告葉子鏞所有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扣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84訴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第484號偵卷三第672至710頁)、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3份(第284號訴卷二第230至232頁)、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1份(第284號訴卷一第169頁)、GOOGLE地圖(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第27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第284號訴卷一第415至420頁)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葉子鏞、范庭鈞部分:
訊據被告葉子鏞、范庭鈞對於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
由、傷害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284號訴卷一第217頁、第246頁、第462頁、第284號訴卷二第228頁、第229頁),並有前開㈠所列證據,足徵被告葉子鏞、范庭鈞有關自己參與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大致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葉子鏞雖以係見到告訴人以手伸入包包,擔心告訴人有持槍會開槍,所以才駕車撞告訴人,將告訴人撞倒後,見告訴人持槍,所以才用鋁棒打掉告訴人的槍云云(見第284號訴卷一第216至21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係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葉子鏞駕車自後衝撞,並被鋁棒攻擊,押上被告彭志民車輛,無機會掏槍一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前述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且警方到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查獲黃志文時,裝有槍枝之包包拉鍊是拉上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是被告葉子鏞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本件妨害秩
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㈢被告劉穎部分:
訊據被告劉穎固不否認於○○街上有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及搭乘彭志民所駕車輛同至鴻福高爾福球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拿槍,伊才持葉子鏞車上鋁棒將告訴人手上槍打掉後,就沒有再打告訴人,伊沒有押告訴人上彭志民車,也不清楚告訴人怎麼上彭志民車,伊於高爾夫球場沒有再打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226至227頁)。
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由被告劉穎與范庭鈞、范佳琳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一節,經被告葉子鏞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偵卷一第170頁),且告訴人係遭強推上彭志民所駕車輛不讓下車一節,經被告范庭鈞於警詢供述在卷(見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並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108頁),被告劉穎持鋁棒攻擊告訴人後,復同乘彭志民所駕車輛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其對於告訴人係遭強押上車載往鴻福高爾夫球場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包括在與葉子鏞等共犯之犯意聯絡內。
又被告劉穎雖以係見告訴人手有持槍,所以才持鋁棒打告訴人的手,將槍打掉後就沒再打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227頁),欲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告訴人係在無防備狀況下遭被告葉子鏞駕車自後衝
撞,並被鋁棒攻擊,押上被告彭志民車輛,無機會掏槍一
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71頁),並與前述卷附監視器照片相符(第484號偵卷一第93至96頁),且警方到鴻福高爾夫球場現場查獲黃志文時,裝有槍枝之包包拉鍊是拉上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第284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是被告劉穎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彭志民、吳森源部分:
訊據被告彭志民、吳森源固不否認其所駕乘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跟隨葉子鏞所駕車輛,後來停在北埔農會前道路
上,見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以及告訴人有搭乘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鴻福高爾夫球場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在街上偶遇葉子鏞,只知道葉子鏞要去找黃志文,渠等在北埔農會前或鴻福高爾夫球場均未下車,從頭到尾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二第388頁、第460至461頁)。
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彭志民、葉子鏞、詹哲維所駕駛之3輛車先於埔心街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行
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被告彭志民所駕車輛始左切中正路,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以及被告彭志民有向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被告彭志民於桂香飲食店有下車與葉子鏞交談,經被告詹哲維於警詢供述明確(第484號偵卷二第356至357頁),且被告彭志民於警詢供稱:葉子鏞要我把人拉出來路邊然後拉上他的車,可是他的車已經不能開,所以他要我幫忙載那個人到別的地方...我下車察看,原本要押上葉子鏞的車,但他的壞了,要我幫忙,所以才押到我的車上(第484號偵卷四第804、807頁),佐以告訴人遭撞倒地被劉穎持鋁棒攻擊後,由葉子鏞與劉穎、范佳琳及被告彭志民等人環抱或控制告訴人的手一節,經被告葉子鏞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一第5至6頁、第9468號偵卷一第170頁),以及被告吳森源於警詢承認看到現場雙方有衝突,伊跟彭志民就下車幫忙,伊過去請對方上000-0000號車(第484號偵卷四第811至812頁),且告訴人係遭強推上彭志民所駕車輛不讓下車,被告彭志民有打黃志文一節,經被告范庭鈞供述在卷(見第484號偵卷二第295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46頁),並有相符之監視器照片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108頁),足徵被告彭志民、吳森源知悉葉子鏞要找告訴人,且先集結後尾隨跟車,見告訴人與葉子鏞、劉穎等人扭打,並下車幫忙葉子鏞,在告訴人遭強推上車不讓下車後,復將告訴人載往鴻福高爾夫球場,其等對於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與葉子鏞等共犯有犯意聯
絡,已甚明確。
是被告彭志民、吳森源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
其等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詹哲維部分:
訊據被告詹哲維固不否認其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庭鈞、范佳琳,行經北埔農會前道路上時聽見撞擊聲有下車上前察看,發現葉子鏞、劉穎與告訴人有扭打情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要去購買雞排時遇到本件,發現是打架後就自行離開,後來發現有錢包遺落在車上,就有要跟范佳琳聯繫,但沒有打通電話,我就自行回家了,並未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第284號訴卷一第246至247頁、第505頁)。
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彭志民、葉子鏞、詹哲維所駕駛之3輛車先於埔心街桂香飲食店集結後魚貫沿埔心街行駛,並尾隨告訴人機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0至92頁、第284號卷二第9頁),以及彭志民向被告詹哲維表示要去找葉子鏞,被告詹哲維就駕車跟著彭志民的車先到桂香飲食店,彭志民有下車與葉子鏞交談,接著范佳琳跟范庭鈞上被告詹哲維的車,被告詹哲維就跟著彭志民的車,在北埔農會前,有看到葉子鏞開車撞被害人黃志文機車,有聽到球棒打人聲音,被害人喊救命,范庭鈞、范佳琳幫忙把黃志文押上彭志民的車,彭志民就把車開走等情,經被告詹哲維於警詢供述明確(第484號偵卷二第356至357頁),是被告詹哲維已明確知悉葉子鏞駕車衝撞黃志文並加以毆打後押上彭志民車載走,而被告詹哲維仍有繼續跟彭志民車,並接獲范佳琳電話告知在鴻福高爾夫球場,被告詹哲維有開車要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一節,並經被告詹哲維於同次警詢供述在卷(第484號偵卷二第357頁),是被告詹哲維於本院改稱沒有聯繫上范佳琳,後來自行回家沒有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益徵被告詹哲維對於告訴人是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了然於心,且告訴人明確指認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70頁),堪信被告詹哲維亦有駕車至鴻福高爾夫球場,其與葉子鏞等共犯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
是被告詹哲維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其本件妨害秩
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游至鴻部分:
訊據被告游至鴻固不否認其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有停放在中華電信轉角處,後來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有搭乘其車輛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桂香買炸物,等候
時,在街上開車繞圈,要找附近朋友聊天,到案發地點距離50、60公尺前,發現前面有事故,我把車停郵局、中華電信轉角口後下車看,突然葉子鏞及另外兩人我不認識的衝過
來,說要上我的車子,就直接坐到我的後座,葉子鏞請我載他往寶山路口,我就放他們三人下車,我沒有到高爾夫球
場,我放他們下車後我就回家了云云(第284號訴卷一第247頁)。
然除前開㈠所列事實及證據外,被告游至鴻所辯其在等待桂香所點炸物,惟觀諸卷附監視畫面照片,並無被告游至鴻下車之情,而是待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所駕駛之3輛車於桂香飲食店前集結時,被告游至鴻便驅車前往○○街案發現場徘徊(第484號偵卷一第87至92頁),且其車輛所停等位置(○○街中華電信旁轉角)並非顯而易見之處,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犯案後即毫無猶豫走向被告游至鴻停車處並順利上車,有監視器照片、GOOGLE地圖可佐(第484號偵卷一第99至100頁、第284號訴卷二第9頁),於此葉子鏞仍頭戴黑色面罩之異常狀況下,被告游至鴻竟讓葉子鏞、范庭鈞、范佳琳上車,若非已與葉子鏞等人有事先合意,何以致此?何況被告游至鴻確實有載葉子鏞等人去鴻福高爾夫球場一節,經其於警詢、偵訊供述:葉子鏞叫我開車載他們去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空地,我把他們載到定點...他們叫我開車開到鴻福高爾夫球場,接著他們就下車(第9468號偵卷三第10頁、第58頁),顯與被告游至鴻於本院所辯其並未到鴻福高爾夫球場齟齬。
且告訴人明確指認游至鴻有參與毆打及強押上車,對方有3輛車到高爾夫球場(第284號訴卷一第469、470頁),是被告游至鴻亦有駕車至鴻福高爾夫球場,其與葉子鏞等共犯有本件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亦已明確。
是被告游至鴻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
其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子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另指被告等亦成立強制罪,惟被告等對告訴人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無須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強制罪,亦即強制罪已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所為上開犯行,與范佳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亦即法院尚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
考量本案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則加重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空間後,本院認為尚無因此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此部分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法定刑)。
㈣被告葉子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前,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其剛剛打人將即刻至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黃志文,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憑
(第284號訴卷一第173頁、第423頁),是被告葉子鏞符合自首規定,雖被告葉子鏞通報之用意主要在帶同警員返回現場查獲告訴人持有槍彈,惟告訴人所在位置係偏僻之廢棄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若非被告葉子鏞報警自首,告訴人恐難以儘速獲救,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葉子鏞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鏞因與告訴人有經營賭場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吳森源、劉穎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現場民眾不安妨害公眾秩序,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葉子鏞、范庭鈞坦承犯
行,被告劉穎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彭志民、吳森源、詹哲
維、游至鴻均否認犯行,被告葉子鏞為本件首謀,其餘被告受邀集而參加,及被告7人之分工狀況,迄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被告葉子鏞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都在家裡幫忙園藝,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彭志民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獨居,在柬埔寨擔任建築助理,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范庭鈞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監執行;
被告詹哲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做冷凍空調,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游至鴻為高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目前獨居,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
被告吳森源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均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太陽能組裝員,經濟狀況一般;
被告劉穎為高中肄業,離婚,現在剛回國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前是在越南幫朋友看店(第284號訴卷一第507至508頁、卷二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哲維、游至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黑色面罩10個均為被告葉子鏞所有,屬供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葉子鏞供述在卷(第284號訴卷一第487、5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物品,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鏞因賭博問題不滿告訴人黃志文,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王辰翔、郭建志、吳森源、劉穎及綽號「喬治」之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與黃志文見面,因黃志文不願隨同葉子鏞等人離去,葉子
鏞、郭建志、吳森源、劉穎、「喬治」遂共同毆打黃志文,並將黃志文強押上由郭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由「喬治」、吳森源在後座控制黃志文,葉子鏞則坐副駕駛座,強將黃志文押往新竹縣○○鄉○○村○○○○00號東龍福德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嗣葉子鏞即在該處強令黃志文拍攝自承涉有詐賭情事之影片,然為黃志文所
拒,葉子鏞即接續徒手毆打黃志文,王辰翔並對黃志文恫嚇稱:「如果不好好錄,等一下就要你死的很難看」、「好好講,你就不會再被打了」等語,致黃志文心生畏懼,然黃志文仍拒絕配合,吳森源、劉穎、「喬治」及2名不詳男子見狀即公然在上址徒手毆打黃志文,郭建志則持所攜帶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棍毆打黃志文,致黃志文受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因黃志文友人與王辰翔聯繫後,王辰翔始令劉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森源將黃志文載回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後釋放。
因認被告葉子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王辰翔、郭建志、吳森源、劉穎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吳森源、劉穎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述、指認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吳森源、劉穎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葉子鏞辯稱:伊並無檢察官所指109年2月7日該次犯行,黃志文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志文109年2月1日就有傷,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王辰翔辯稱:葉子鏞、吳森源與告訴人有去伊設立的東龍福德宮講事情,伊當時係要求渠等離開,並無起訴書所載對黃志文說「如果不好好錄,等一下就要你死的很難看」、「好好講,你就不會再被打了」等恐嚇言詞,伊也沒有看到黃志文受傷等語;
被告郭建志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此事,也沒有去東龍福德宮等語;
被告吳森源辯稱:伊有去東龍福德宮,伊沒有看到黃志文被毆打及被強拍影片等語;
被告劉穎辯稱:不管是109年1月31日或109年2月7日伊都沒有去埔心街黎銘坤家或者東龍福德宮,我之前看過黃志文,但是不認識他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文於歷次警詢、偵訊、其另案槍砲案件、本件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均指稱係109年2月初即2月7日遭葉子鏞帶到北埔東龍福德宮毆打受傷(第284號訴卷二第22頁、第484號偵卷三第616至618頁、第633至634頁、第284號訴卷二第41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19頁),惟與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係其109年2月1日、109年2月8日就診診斷所得並不相符(第484號偵卷三第671頁),直至被告葉子鏞就此提出質疑,告訴人始於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111年8月11日審理時改口稱係109年1月底被帶至東龍福德宮毆打,因為109年4月多才開始做警詢筆錄,事情隔那麼久(第284號訴卷一第392頁、第464頁),然其109年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即已指述係109年2月初被葉子鏞帶到北埔東龍宮毆打(第284號訴卷二第22頁),當無其所稱因事隔太久所以說錯日期之可能,是告訴人就日期此一重要關鍵點,前後出入不一,其指述是否為真,誠屬可疑。
㈡又關於告訴人是否有拜託朋友黎銘坤尋找他人協助一節,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警詢筆錄稱,伊被押走時,朋友黎銘坤也在現場,可能是黎銘坤看到我被押走,有動用關係找人跟王辰翔講叫他們放過我(第484號偵卷三第618頁、第621頁),嗣於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稱,伊被押走前,請黎銘坤幫伊去找黃建華講伊被押走,黃建華打給王辰翔的老大,王辰翔這群人才放伊走(第484號偵卷三第634頁),就此有無尋求他人救援一節亦前後所述不同,殊值懷疑。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固指認被告郭建志參與此部分犯行(第484號偵卷三第614至615頁、第627頁、第630頁、第284號訴卷一第234頁),然於本院親見被告郭建志本人後,告訴人即稱毆打伊及將伊強押上車之人並非在庭之郭建志,伊之前指認錯誤(第284號訴卷一第235至236頁)。
㈣是告訴人關鍵點之指述有上開前後明顯不一之情形,其指述是否可採,堪值存疑,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吳森源、劉穎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之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即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吳森源、劉穎此部分犯罪。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葉子鏞、王辰翔、郭建志、吳森
源、劉穎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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