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93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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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枉法裁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高明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明哲雖辯稱:其在蕭賢綸被訴肇事逃逸案件(下稱蕭賢綸案)之評議過程中,並未說蕭賢綸為蕭仰歸之子、自己與蕭仰歸交好,蕭仰歸找過自己,他要的是無罪判決,蕭賢綸要考司法官,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話語,且其於評議過程已獲得陪席法官林洲富支持改判無罪之論點,僅未能說服受命法官高玉舜等語。

然觀諸被告擔任審判長,於受命法官高玉舜已寫好一份有罪判決書情況下,竟然棄置不用,自己早已親自寫好一份無罪判決書,與法界向來習慣有所違背,甚至一再嘗試努力說服同事高玉舜支持其見解,若非其執意要判無罪,何以至此?法院自不得以證人林洲富、高玉舜之證述不同,即認被告辯詞為可採。

依證人崔玲琦、蕭仰歸、鄭景文之證述及證人高玉舜之證詞及書面資料,足認被告與蕭仰歸交情深,且熟識蕭賢綸,被告於蕭賢綸案評議程序時確有向證人高玉舜施壓。

㈡蕭仰歸確有向被告關說,被告再向證人高玉舜關說之事實。

原審既採認被告關說,卻又認被告對蕭綸賢案無枉法裁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係蕭賢綸案之審判長,無罪判決是由其主筆,該判決罔顧並曲解卷內不利於蕭賢綸之證據,並非依照自由心證判決蕭賢綸無罪,其已受關說影響,創造蕭賢綸及其辯護人未提出之論理,為蕭賢綸開脫。

再參佐被告承認於蕭賢綸案繫屬期間,有向證人高玉舜關說,並多次提及其與蕭仰歸兩家熟識之關係,而且蕭仰歸於蕭賢綸案審理期間親自到證人崔玲琦之辨公室,請託證人崔玲琦向高玉舜關說等情,原審未審酌上開各項證據,即認被告高明哲之犯行無法證明,尚嫌速斷,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林洲富於檢察官民國99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評議時被告主張無罪、高玉舜主張有罪,我個人是主張無罪,因被害人前後指述不一致,和解後已不追究被告,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維持原速度離開,應該不知道肇事,不足以形成有罪心證,當下是有結論的;

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蕭賢綸是蕭仰歸的兒子、要拚無罪、連罰金刑也不要之類的話;

後來我看到維持有罪即駁回上訴之判決稿(下稱判決稿A)、改判無罪之判決稿(下稱判決稿B)、評議簿連同蕭賢綸案卷宗送給我,被告有在評議簿上貼紙條,要陪席法官在判決上擇一簽名,高玉舜也跟我說擇一簽名,我翻閱蕭賢綸案卷證並檢索相關判決後,決定簽署判決稿B,並寫了意見貼在評議簿上等語(他字第8185號卷第48至51頁),與證人高玉舜所證述承審蕭賢綸案於99年1月5日之評議過程,並不相同,故起訴書依證人高玉舜之證述,所描述該合議庭於該日之評議過程是否存在,尚有疑問。

又蕭賢綸案之第二審審判既採合議制,本應採認多數法官而非受命法官之意見作成判決,證人林洲富已明確證稱其於蕭賢綸案係持改判無罪心證之論點,自足以形成改判無罪之判決結果。

該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蕭賢綸案非罪證確鑿,是該合議庭改判無罪之原因,要難認為被告係如公訴意旨所指故意不依法律而為裁判。

㈡判決書究係由合議庭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撰擬,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是否故為枉法裁判,二者並無必然關聯。

又評議程序意在使審判合議庭內之各員交換意見,相互溝通以獲取共識、作為裁判基礎,評議過程中各員意見均可能變動。

蕭賢綸案於第二審審理時,審判長即被告、受命法官即高玉舜,兩人分持無罪、有罪心證而互有堅持,所為嘗試說服對方之行為,尚不違常。

故上訴意旨指:被告自己寫好一份無罪判決書,與法界向來習慣有違,被告甚至一再嘗試努力說服同事高玉舜支持其見解,若非其執意要判無罪,何以至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尚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指:蕭仰歸確有向被告關說之事實。

惟查,縱認蕭賢綸案第二審之審判長即被告有受到蕭仰歸關說,但並無證據證明改判無罪之判決係因關說所致。

蓋基於我國刑事刑事訴訟法所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係法官基於自由心證評價之結果,如果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推定,尚不得因被告對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受命法官相異之評價,即遽指其有枉法裁判之故意。

何況,陪席法官即林洲富與被告就卷內證據證明力評價之結果,已就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說明係因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同意為無罪之判決,基此,更不得逕指該無罪判決為枉法裁判。

至受命法官高玉舜原有製作判決稿A,僅能證明其綜合評價卷內證據所獲致之心證,與被告、陪席法官林洲富之心證不同,實無證據證明蕭賢綸案改判無罪之判決係因關說所致。

㈣上訴意旨又指:被告承認於蕭賢綸案繫屬期間,有向證人高玉舜關說,原審既採認被告關說,卻又認被告對蕭綸賢案無枉法裁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然查,起訴書依證人高玉舜之證述,所描述該合議庭於99年1月5日之評議過程(即被告於評議時向證人高玉舜表示:蕭賢綸是蕭仰歸之子,伊與蕭仰歸交情很好,蕭仰歸有找伊,他要的是無罪判決等語)是否存在,猶有疑問,有如前述。

至原審判決理由欄雖認「被告於99年1月5日蕭賢綸案審判期日開庭前,向高玉舜言及蕭賢綸為蕭仰歸之子」(理由欄伍、一),但原審判決復已說明「被告既心懷無罪確信,縱使提及蕭賢綸出身法律世家、可能要考司法官、給年輕人機會」、「於非屬罪證確鑿之情形下,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裁判,是縱被告曾提及前揭個案情節,亦難認有何枉法裁判之犯意」,再酌以前揭證人林洲富證述其係持改判無罪心證之論點,原審判決以難認被告有枉法裁判之犯意,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前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㈤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綜合全案卷證後,倘認定被告有罪,其得心證之理由本不限於檢察官所主張之理由,如認被告無罪,其理由自亦不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理由為限。

是上訴意旨指:被告主筆之無罪判決書,罔顧並曲解卷內不利於蕭賢綸之證據,創造蕭賢綸及其辯護人未提出之論理,為蕭賢綸開脫,係枉法裁判等語,並不可採。

㈥上訴意旨所指時任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於蕭賢綸案審理期間親自到證人崔玲琦之辨公室,請託證人崔玲琦向高玉舜關說之情節,所涉係蕭仰歸之行為有無違法失職之問題,不能因此而謂被告於蕭賢綸案是枉法裁判。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審判決不當,亦不足取。

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高玉舜,待證事實:證人高玉舜與被告、林洲富承審蕭賢綸案的審理及評議過程;

聲請傳喚證人林洲富,待證事實:證人林洲富與被告、高玉舜承審蕭賢綸案的評議經過。

然查,證人高玉舜業經檢察官於99年8月13日、99年8月17日、110年3月16日共3次訊問,證人林洲富亦經檢察官於99年8月16日對其訊問,本院審酌證人高玉舜、林洲富各自已就承審蕭賢綸案之評議過程等事項向檢察官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5、139頁),故認應無再就相同待證事實傳喚證人高玉舜、林洲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有枉法裁判犯行之確切心證,依無罪推定原則,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明哲前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蕭仰歸前係最高法院法官,蕭賢綸係蕭仰歸之子。
緣蕭賢綸於民國97年10月6日,因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4730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3萬元。
該案件經蕭賢綸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分案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案件,由審判長即被告、受命法官高玉舜、陪席法官林洲富組成合議庭審判,於99年1月19日判決蕭賢綸無罪。
後因被告接受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關說之事件遭到揭露,監察院調查後彈劾被告、蕭仰歸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鑑字第11895號議決蕭仰歸休職6月、被告降2級改敘。
又因公懲會上開議決結果,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要件,故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經臺高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前案開始再審,嗣蕭賢綸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開啟再審程序,經臺高院分案為109年度再字第3號案件,惟蕭賢綸於109年5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使基隆地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因而確定。
二、被告原任職臺高院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工作,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於98年11月24日(收案日)至99年1月19日(宣判日)期間,承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蕭賢綸肇事逃逸案件,擔任審判長,本應遵守憲法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依法公正審判案件。
詎被告因知悉蕭賢綸係其好友蕭仰歸之子,其本身亦與蕭賢綸相識,且於98年11月24日收案後,蕭仰歸即就該案件向高明哲進行關說,希望判決蕭賢綸無罪,以利就讀法律系之蕭賢綸將來得以通過司法官考試(下稱「關說內容」),雙方更於98年12月3日、12月9日二度共同出席友人邀約之宴席,被告因而基於枉法裁判之犯意,違背公正審判之職務,接受蕭仰歸之關說,決定依照「關說內容」改判決蕭賢綸無罪。
又因被告知悉該案件之合議庭(即刑五庭)成員尚有受命法官高玉舜、陪席法官林洲富,非可由其單獨決定判決結果,尤其受命法官高玉舜之意見最為重要,故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案件進行審判程序,該案件開庭前,被告、高玉舜、林洲富3人先在被告之辦公室前集合,再一同步行前往臺高院第19法庭,途經法官通道時,被告即以與該案件無關聯性之事由,向高玉舜表示:蕭賢綸係蕭仰歸法官之子,案件正好抽到刑五庭,伊很為難等語,向高玉舜告知蕭賢綸與蕭仰歸之關係,並表達其處境為難之立場,惟高玉舜當場表示:沒有空間,很難撤銷等語。
(二)當日開庭完畢後,被告、高玉舜、林洲富共同前往高玉舜之辦公室,對該案件進行評議,由高玉舜先表示意見,認為該案件事證明確,應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際被告再度向高玉舜表示:蕭賢綸是蕭仰歸法官之子,蕭仰歸有找伊等語,將與該案件無關聯性且未經合法調查之非法關說情節納為評議之意見,企圖使高玉舜改變有罪心證。
然高玉舜仍認為第一審判決寫得很仔細,且有原審合議庭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在卷,改判決無罪很困難,被告又表示:伊與蕭仰歸法官的交情很好,蕭賢綸在車禍發生後也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後要考司法官,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審理這個案件,我們又沒拿錢,內心坦蕩等語,持續將與該案件無關聯性且未經合法調查之非法關說情節納為評議意見,企圖說服高玉舜改判決蕭賢綸無罪。
對此,高玉舜仍未同意被告之意見,表示至多僅能撤銷緩刑附捐款之部分,但仍應維持有罪緩刑之判決,被告見狀又再度關說表示:他(指蕭仰歸)要的不是這個啦,他要的是無罪判決等語,持續將與該案件無關聯性且未經合法調查之非法關說情節納為評議意見,向高玉舜進行關說,傳達蕭仰歸要的結果是改判決蕭賢綸無罪。
(三)因高玉舜於上開評議過程中,始終拒絕接受關說內容,與被告堅持判決蕭賢綸無罪之意見相左,而林洲富又未具體表示意見,導致當日評議並無結論,高玉舜亦未依往例在評議簿上記載判決主文內容,且因時間已過中午,故高玉舜向被告表示可以先寫判決(指駁回上訴之判決),之後再討論等語,被告、林洲富遂離開高玉舜之辦公室。
然高玉舜隨後在辦公室內用餐之際,被告又前往高玉舜之辦公室,逕自向高玉舜表示:為了保護妳,妳寫不同意見書好了等語,以此言詞表達最終判決結果仍然要判決蕭賢綸無罪之意思。
(四)嗣高玉舜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即99年1月5日)後約一週內,撰寫出主文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並將該判決連同評議簿、卷宗一併送交予被告,被告翌日即向高玉舜表示:不然,我寫一份無罪判決,看林洲富法官在哪一篇判決簽名等語,表達其仍堅持判決蕭賢綸無罪,且願意自行撰寫無罪判決之意思,高玉舜始同意被告之作法,惟表示:林洲富沒有簽名的那份判決,就當作評議簿內的不同意見等語,被告亦表示同意。
後因林洲富在被告所撰寫之無罪判決上簽名,高玉舜見狀後,認為評議結果出爐,因而亦在該份無罪判決上簽名,並將其所撰寫之「上訴駁回」判決裝訂進入評議簿內,作為該判決之不同意見書。
(五)被告另於不詳時間,向高玉舜表示:蕭仰歸法官向伊提及他曾經找原審承辦該案之鄭景文法官,希望改判蕭賢綸無罪,蕭仰歸法官因該案件,一直憂心不已,而蕭仰歸法官在伊最落魄的時候,施以援手,這份恩情不能不還;
蕭仰歸法官與伊交情深厚,彼此的家人亦熟識,蕭賢綸小時候也常和伊女兒玩在一起,伊是看著蕭賢綸長大的等語,將其內心接受關說之緣由告知高玉舜,欲取得高玉舜之諒解及認同。
後於99年8、9月間,法官論壇出現蕭仰歸關說案之討論,經臺高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及監察院介入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明哲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高玉舜、崔玲琦、蕭仰歸、鄭景文之證述及其等陳述紀錄與書面意見,蕭賢綸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甲案)之全卷影本、第一審判決(基隆地院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第二審判決(臺高院98年度交上訴字169號判決)、臺高院勤股評議簿,法官論壇刑事討論區網路列印資料(99年8月3日),臺高院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均99年8月12日)、函文(99年8月16日),基隆地院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9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函文(均99年8月13日),司法院政風處函文(99年8月4日)、新聞稿及命令(均99年8月13日),公懲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監察院函暨調查意見(109年7月17日)及彈劾案文,被告參與審判之另案判決即臺高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甲案經第一審判決蕭賢綸有罪,嗣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由其擔任甲案之審判長,繫屬期間與蕭仰歸曾在友人宴席同席,於99年1月5日甲案審判期日開庭前,向受命法官高玉舜言及被告蕭賢綸為蕭仰歸之子,當日評議時聽聞高玉舜表示應駁回上訴、維持被告有罪判決之意見後,表達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判決之意見,稍後並向高玉舜表示可寫不同意見書以自我保護,之後收受高玉舜所遞交之駁回上訴判決稿(下稱判決稿A),向高玉舜建議稱願自行撰寫撤銷原判決之無罪判決(下稱判決稿B),將兩稿連卷併送予陪席法官林洲富,由其以擇一簽署之方式表示意見,與高玉舜達成共識並執行後,判決稿B先後經林洲富、高玉舜簽署完成,於99年1月19日當庭宣示蕭賢綸無罪之第二審判決,一度向高玉舜述及自己與蕭仰歸兩家交誼;
嗣於100年間公懲會認其承審甲案涉關說,議決降級改敘,甲案於108年間經聲請而開啟第二審再審,蕭賢綸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各情(見本院訴卷第291-293頁),惟否認有何枉法裁判之犯行,辯稱:甲案於99年1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辯論終結,庭後在高玉舜之法官辦公室評議,結果是我與林洲富認為應判決無罪,但高玉舜認為要維持原有罪判決,所以我才會於中午再進入高玉舜辦公室請她寫不同意見書,但高玉舜後來還是寫有罪判決(即判決稿A),我便說由我寫一份無罪判決,再交給林洲富確認評議結果,後來我將兩份判決(即判決稿A、B)連同評議簿、卷宗及寫明請林洲富法官擇一簽名之紙條,請工友併送予林洲富,後來林洲富在我的評議意見即判決稿B簽名而完成評議,再由高玉舜簽名而完成判決書,高玉舜並將判決稿A附在評議簿作為不同意見書,我個人認為沒有枉法裁判的客觀行為;
但也對於本案造成的司法與社會影響感到抱歉,自公懲會決議起已經歷時又11年了,我長期受到身心的煎熬,因為蕭仰歸的親情、我的同窗情誼與司法公正信賴度維持的要求,如果法院同意檢察官所提之認罪諭知緩刑提議,我願意讓這個糾結至此結束,我認罪等語(見訴卷第370-373、381頁,至被告固曾提及認罪一詞,惟綜觀其供述及辯護人之辯護全旨,可知真意仍否認枉法裁判之構成要件事實,詳上述及下述)。
復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評議前並未向高玉舜表示因與蕭仰歸間交誼而就甲案為難,被告認甲案證據資料呈現五五波,因蕭賢綸辯稱沒有感覺到碰撞,自被害人及目擊證人所述,無法證明當時存在碰撞聲響,蕭賢綸於事故前、後車速一致,並無逃逸情狀,甚依被害人、目擊證人之證述,可能沒有發生碰撞,或接觸點分別在車輛右側中間或後方,與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撞擊點為右後視鏡,其間有相當距離,又鑒於卷內監視器畫面前後相隔逾1分鐘,此間之車輛移動距離已有幾百公尺,被告未憑監視器在數百公尺外拍到A車後視鏡內折,即採信係事故致內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A車右後視鏡真因與B機車接觸而內折,然於道路行車存在往來之噪音與許多足以使人分心情狀,此與將A車停駛在法院廣場聚精會神聽的狀況,顯然不同,故被告未採原審認為蕭賢綸聽得到內折聲響而應知悉事故的認定,反面言之,甲案第一審判決推論蕭賢綸於事發現場60公尺外之地點暫停、得以左側後視鏡窺見B機車人車倒地之有罪理由,是否更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疑慮,是甲案確實存在蕭賢綸未明知肇事而逃逸之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被告本此法確信而於評議時主張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所執意見詳如判決稿B,林洲富也贊同此見解,但本應執筆之受命法官高玉舜,可能因慮及甲案具社會矚目性,將受公眾評論,對於撤銷第一審判決之決定倍感壓力,故被告於評議後才會向高玉舜表示她可以寫不同意見書以自我保護,被告迄至收受高玉舜堅持有罪確信所撰寫之判決稿A,方回覆以與評議結果不符,提議由被告撰寫無罪判決稿,檢附兩者予林洲富,由其擇一簽署以表示意見,被告自認並未因甲案接受關說及為人關說,縱使執行審判業務時有所違失而涉及關說,被告仍本於甲案證據不足之無罪法確信執行職務,並非枉顧法律而裁判;
至於被告所參與之乙案判決,其事故撞擊點位在緊鄰於駕駛位置之左前輪葉子板下方,核與甲案難以認定碰撞、縱有碰撞亦係在車右側之察覺可能性已有不同,況乙案判決理由記載除非是幾近無碰撞狀態,否則難認沒有感覺,而甲案正是這種幾近無碰撞狀態,兩者相比更徵被告就甲案運用經驗法則之判斷跨案一致,且亦見於相類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參以甲案第二審判決形成無罪心證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此自臺高檢署檢察官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一情可佐,本案無從認被告涉枉法裁判犯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2日簽呈記載明確。
反觀公訴意旨,完全依照高玉舜自述書面與監察院之移送報告描繪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忽視高玉舜之說法存在諸多矛盾之處,亦無視甲案之審判採用合議制、被告與林洲富立場一致已足以形成無罪之判決結論之事實,更於無證據支持甲案第二審判決違法之情形下,跟隨監察院之意見起訴被告枉法裁判,對司法與審判獨立施以干預,被告無枉法裁判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甲案經第一審判決蕭賢綸有罪,嗣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由被告擔任審判長,繫屬期間被告與蕭仰歸在友人宴席同席,被告於99年1月5日甲案審判期日開庭前向高玉舜言及被告為蕭仰歸之子,同日評議時聞高玉舜表示應駁回上訴之意見後,表達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判決之意見,稍後並向高玉舜表示可寫不同意見書以自我保護,之後收受高玉舜撰寫之判決稿A,向高玉舜回覆以願自行撰寫判決稿B,兩稿連卷併送予林洲富,由其以擇一簽署之方式表示意見,與高玉舜達成共識並執行後,判決稿B先後經林洲富、高玉舜簽署完成,於99年1月19日當庭宣示蕭賢綸無罪之第二審判決,曾一度向高玉舜述及自己與蕭仰歸兩家交誼;
之後於100年間公懲會認被告承審甲案涉及關說,議決降級改敘,甲案事後於108年間經聲請而開啟臺高院再審後,因蕭賢綸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各情,業據證人高玉舜證述明確,並有甲案全卷、評議簿、前揭法官論壇刑事討論區網路列印資料、臺高院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函文、基隆地院政風室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最高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函文、司法院政風處函文、新聞稿及命令、監察院函暨調查意見及彈劾案文、公懲會議決書等在卷可佐(見99他8185卷【下稱他一卷】第14-18、56-58、頁,109他10207卷【下稱他二卷】第51-79、185-195頁,公懲會一卷第8-10、45-48頁,監察院卷二第8-9、40-45、69-110、138-179、224-226頁,監察院卷五第8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枉法裁判之犯意,與蕭仰歸達成如公訴意旨二所示「關說內容」之共識,為如二、(一)至(四)所示之行為,而違反法官須依法獨立審判而不受其他干涉,及法院本於確信判斷證據證明力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將無證據能力及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納作判斷依據之規範。
(一)按刑法第124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參考);
又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受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使不受處罰,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既有特別規定,應不包括於同法前條所謂枉法裁判之內,亦非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司法院院字第1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
法官審理具體案件,對於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關於法律之適用,有者固可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相關法理之闡釋,形成交集,而有共識;
有者或因法律之規定不盡明確,而適用法律者基於不同之著眼點立論,致有不同之結果,難期統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考)。
復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
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
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
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
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
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
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
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
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另「證明價值」所涉及者,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
易言之,對於證據有無具備關聯性所需之證明價值,是有無之判斷;
但證據之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
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
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於甲案審理程序開庭前,向高玉舜提及甲案被告蕭賢綸為蕭仰歸之子,固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高玉舜證述明確,俱如前述。
惟憲法第80條所規定之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意指司法權獨立於行政、立法權而不受干涉,刑事個案審判若有社會矚目等屬性,仍為法官執行職務之際,應一併考量相關配套措施者,此觀諸甲案嗣後經聲請再審,臺高院分案為109年度再字第3號,並於卷宗封面蓋印「本件乃社會矚目或易受媒體關注案件」之戳章自明。
被告既為甲案當時繫屬於臺高院之審判長,主觀上亦知悉甲案被告為最高法院法官蕭仰歸之子,預見甲案之審判程序、判決結果將受司法圈甚至媒體、社會關注,於此情形下,於審判程序即將開始時,無論係自我及對合議庭成員提醒上節,或詢問甲案受命法官以資作為判斷是否存在無罪空間之參考,縱客觀上被告曾稱甲案被告蕭賢綸為蕭仰歸之子,個人感到為難等語,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何出於違反審判獨立、枉法裁判之犯意。
(三)證人高玉舜證稱其就甲案形成有罪之法確信,理由略如第一審判決所載,故認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等語(見99他8185卷【下稱他一卷】第15頁,公懲會卷㈠第45頁反面),觀諸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略以:依甲案被告駕駛汽車(下稱A車)於案發現場之前、之後其間相隔約1分4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車右後視鏡先開展、後折回,且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B機車)原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復依合議庭勘驗結果,可知A車之右後視鏡須相當力量始能推動致呈現折回狀態、A車之右後視鏡與B機車左把手高度相當,縱被害人未能明確指出A車之擦撞點、目擊證人誤指兩車之擦撞點,仍足認有A車右後視鏡擦撞B機車左把手致A車右後視鏡折回之事實。
參以A車係於超越前車即B機車時發生事故,A車於駛離現場約60公尺外曾停留約3秒鐘,以A車左後視鏡正可目視案發現場即B機車狀況,復經勘驗A車播放音樂與未播放音樂之狀況後,車內人員仍可聽聞該右後視鏡內折之聲響,是甲案被告於主觀上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駕駛A車離開現場,足認有肇事逃意之主觀犯意,有甲案第一審判決可稽(見他二卷第81-90頁)。
(四)被告辯稱就甲案形成無罪之法確信,意見如甲案第二審判決所載等語,形成無罪心證之理由略以:綜觀被害人陳燕秋之證述,固曾稱A車右邊中間擦撞B機車之左邊把手跟後照鏡等語,惟亦證稱其因兩車靠很近而感到害怕,致機車搖晃、不穩而倒地,倒地前未碰到A車等語;
核對目擊證人廖唯翔之證述,係稱A車之右後車尾擦撞B機車之左前車頭肇事,當時兩者並行、未見搖晃,與被害人之證述已有未合,復其等前揭證述,俱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狀況為A車右後視鏡擦撞B機車左把手一情,未盡相符。
而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觀諸甲案被告駕駛A車行經案發現場之前、之後相隔約1分04秒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A車於行經案發現場前右後視鏡開展、嗣後呈現折回狀態,惟徒憑前情,能否推斷A車右後視鏡折回之時、地必係前揭事故,實非無疑。
退言之,縱令客觀上存在A車右後視鏡與B機車左把手擦撞,致A車右後視鏡折回、B機車人車倒地之事故,惟鑒於肇事逃逸罪以甲案被告於主觀上認知肇事致人受傷為要件,參以被害人證稱A車之行車速度緩慢、兩車於擦撞時沒有聲音、擦撞後A車仍維持原速前行等語,及目擊證人證稱聽到機車刮地聲、重物落地聲,但聲響不大,A車照原來的速度往前開等語,堪認前揭事故之擦撞程度輕微、甲案被告客觀上無加速逃逸行為,衡以甲案被告自述因新手上路兼習慣於車內播放音樂,縱有擦撞亦難認其已察覺,又此等不嫻熟於道路駕駛之人,疲於應付全車全角度路況下之主觀察覺與認知狀況,實非端坐於靜止汽車內、聚精會神等待聽取特定部分彎折聲響之勘驗調查程序可資還原。
至甲案被告汽車於案發路口之稍後方固曾短暫停留數秒,惟尚難憑事後為蒐證而拍攝之照片還原當時之道路交通狀況及A車視野,自難以此推論甲案被告係認知前揭事故並為查看B機車狀況而暫停等語,亦有甲案第二審判決可稽(見他二卷第91-101頁)。
(五)被告擔任審判長並就甲案持無罪之法確信,證人高玉舜擔任受命法官並就甲案持有罪之法確信,於99年1月5日審判期日後之評議過程中,被告與高玉舜各自對甲案表述不同意見,且均未能說服對方,此節除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即甲案之受命、陪席法官高玉舜、林洲富證述明確(詳下述),首堪認定。
惟就公訴意旨二、(二)至(四)部分所描述之經過,固據證人高玉舜證稱:被告在審理程序時,就朝有利於甲案被告的方向發問,評議時是我先發言,認為應該駁回上訴,被告說蕭賢綸是蕭仰歸的兒子,蕭仰歸有找過他,說蕭賢綸以後要考司法官,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我堅持要上訴駁回,因為第一審有到車內勘驗、到車禍現場履勘,事證明確,我們一直僵持不下,我說不然撤銷緩刑負擔,因為已經和解,被告說「唉,妳不知道啦!他要的就是無罪判決」,林洲富一直沒表示意見,已到了中午休息時間,我就說不然我先寫判決,被告與林洲富就離開我辦公室,我就開始用餐,吃沒幾口,被告又來辦公室找我,說「不然為了保護妳,妳就寫不同意見書好了」,我說現在是吃飯時間,被告才離開我辦公室。
約一週後,我完成判決稿A,連同卷宗、評議簿先送予被告,又因欲取回判決修改去找被告,被告就說他來寫無罪判決、由林洲富選擇簽哪一份,我說把沒簽的那一份當不同意見書,被告同意,後來看到甲案的卷宗、評議簿、判決稿A、簽好被告與林洲富姓名的判決稿B送回來,評議簿上結論是「改判無罪」,被告與林洲富有寫上意見,我便在判決稿B簽名,並將判決稿A黏貼作評議簿附件等語(見他一卷第14-17頁)。
(六)惟查,被告辯稱並未於甲案評議時稱蕭賢綸為蕭仰歸之子、自己與蕭仰歸交好,蕭仰歸找過自己,他要的是無罪判決,蕭賢綸要考司法官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且於評議過程已獲得林洲富支持甲案改判無罪之論點,僅未能說服高玉舜一節,則據證人林洲富證稱:評議時被告主張無罪、高玉舜主張有罪,我個人是主張無罪,因被害人前後指述不一致,和解後已不追究被告,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維持原速度離開,應該不知道肇事,不足以形成有罪心證,當下是有結論的;
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蕭賢綸是蕭仰歸兒子、要拚無罪、連罰金刑也不要之類的話;
後來我看到判決稿A、判決稿B、評議簿連同甲案卷宗送給我,被告有在評議簿上貼紙條,要陪席法官在判決上擇一簽名,高玉舜也跟我說擇一簽名,我翻閱甲案卷證並檢索相關判決後,決定簽署改判無罪之判決稿B,並寫了意見貼在評議簿上等語(見他一卷第48-51頁),核與證人高玉舜之前揭證述未合,復參以甲案既採用合議制,本應採認多數法官而非受命法官之意見作為裁判之基礎,林洲富既實際上支持被告就甲案持無罪心證之論點,已足形成甲案被告無罪之判決結果,此為甲案第二審判決之結果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之唯一原因,是公訴意旨二(二)至(三)所描述之評議過程是否存在,尚非無疑。
(七)況鑒於評議程序意在使審判合議庭內之各員交換意見,相互溝通以獲取共識、作為裁判基礎,評議過程中各員意見均可能變動,就甲案審判業務最核心之審判長即被告、受命法官即高玉舜,兩人就甲案分持無罪、有罪心證而互有堅持、僵持不下,其等相互嚐試說服對方時,自可能提及與甲案具體個案相關之一切資訊細節,被告既心懷無罪確信,縱使提及蕭賢綸出身法律世家、可能要考司法官、給年輕人機會,或係解釋案件既為五五波、證據未盡明朗,再審酌個案有堅實之法律背景而知悉肇事逃逸之罪刑非輕、前途可能因此受阻,自己更傾向於相信蕭賢綸所辯、若知悉有事故不會故意逃跑之情節,於非屬罪證確鑿之情形下,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裁判,是縱被告曾提及前揭個案情節,亦難認有何枉法裁判之犯意。
至被告是否曾如證人高玉舜所述,評議時向高玉舜及林洲富表示已接受蕭仰歸關說、蕭仰歸就是要無罪一情,除業據證人林洲富證述並無此情,業如前述,參以該情對於被告是否公正職司法官之審判職務影響既鉅,復衡以被告與高玉舜共組合議庭之期間非長而信賴關係未必如此之深,以及觀諸高玉舜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資料,其自述於00年0月0日下午自崔玲琦處聽聞蕭仰歸就甲案關說之情節(見他二卷第206頁),以及證人崔玲琦提出之書面陳述資料記載略以:蕭仰歸來找我時,說他已經找過被告,被告這邊已經說好了等語(見他二卷第268頁),適與高玉舜書面陳述資料記載之經過相合,自難排除證人高玉舜因知悉甲案特殊性、主觀上認為自己捲入關說事件而廣泛蒐集資訊,經歷懷疑、憂慮等情緒衝擊後,於事隔多月回憶時誤植部分資訊之可能性,而尚難驟認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稱,接受蕭仰歸所謂「關說內容」,且於評議程序時坦承曾接受蕭仰歸關說,並藉此向高玉舜施壓之舉。
(八)又林洲富既證稱於甲案評議程序支持被告所持之無罪見解,縱證人高玉舜證述其認為林洲富未曾表意一情不假,然參酌高玉舜當時既著力於說服被告、僵持不下,得以觀察及注意林洲富之機會自然降低,而被告無論係藉由林洲富之肢體動作、眼神交流或討論過程之用字遣詞,依雙方默契而探悉或主觀上認為林洲富支持自己,俱有可能;
參以林洲富確實於稍後選擇簽署被告撰擬之判決稿B,業如前述,以及被告於評議後旋即向高玉舜表示其可書寫不同意見書,可見被告對林洲富支持甲案改判無罪之結論一事,胸有成竹。
是以證人高玉舜所證述前情,僅足徵其於當日庭後評議時認為合議庭就甲案之討論尚未結束、相信自己尚能藉撰寫判決稿等方式說服林洲富及被告,於最後使判決稿A獲得採用之主觀認知與決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利用審判長權勢而非法指揮高玉舜憑己意撰寫無罪判決等情節。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枉法裁判之犯意,為如公訴意旨二、(五)所示之犯行,惟查,公訴意旨記載「不詳時間」為行為時,已無從特定為被告承審甲案之時,復查證人高玉舜於偵訊中證稱:我現在不記得被告何時提到與蕭仰歸交情很好,要以我書面資料為準等語(見他二卷第187、193頁),參以其於99年8月12日臺高院法官自律委員會開會時遞交之書面資料,固記載「另審判長亦曾告訴我,蕭仰歸法官向伊提及曾找原審承辦案之鄭景文法官,希望改判被告無罪;
蕭仰歸法官因為該案件,一直憂心不已,而蕭仰歸法官在伊最落魄的時候,施以援手,這份恩情不能不還。
審判長說他與蕭仰歸法官交情深厚,彼此的家人亦熟識,被告小時候也常和伊的女兒玩在一起,他是看著被告長大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06頁),惟就所述上節,並未提及日期,參以被告與證人高玉舜間既為臺高院同庭之同事,公務與非公務之對話機會非寡,亦據證人高玉舜證稱當時之合議庭氣氛不錯等語(見他二卷第194頁),而無從證明係被告在承審甲案第二審期間所為,自難謂有何枉法裁判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此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末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2日簽呈,對被告就甲案執行審判職務是否涉枉法裁判罪一節,其認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及證據裁判之原則、第155條第1項明文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所謂枉法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本件縱認甲案第二審之審判長即被告有受到蕭仰歸關說,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無罪判決係因關說所致。
蓋基於我國刑事刑事訴訟法所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係法官基於自由心證評價之結果,證據之證明力為何,乃係法官基於自由心證評價之結果,如果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心證,縱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僅係判決違背法令,而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尚無以因對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承審甲案受命法官相異之評價,而遽指其即有枉法裁判之故意。
是審判長即被告、陪席法官即林洲富就卷內證據證明力評價之結果,已就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自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觀甲案第一審鄭景文審判長等人之證述,尚無以遽認甲案第二審無罪判決心證之形成,有何枉法裁判之故意可言。
高玉舜原製作有上訴駁回之判決,僅能證明高玉舜綜合卷內證據,依自由心證評價證據之結果,所獲致之心證,與被告、林洲富之心證不同,實無以二者為相異之評價,遽推論該無心證之形成即係因關說所致,有前揭簽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9月20日北檢治列99他8185字第7030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17-124、125-126頁),亦同此認定。
再者,合議制度既以合議庭多數成員就個案證據資料所判斷之意見作為裁判基礎,必須依具體個案情形進行討論,甲案與乙案情狀,無論就駕駛動向、擦撞位置、後續動靜大小各情俱顯著相異,此觀諸乙案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見他二卷103-107頁),自難攀比,尚難以被告所參與審理之甲案、乙案判決結果有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公訴意旨主張身為審判長之被告既見受命法官高玉舜已完成判決稿A,理應採用,竟捨此不為,可徵被告違背良心、循私裁判,該論點核與合議制之設計本意亦相距甚遠,而難採認。
本案事證既明,辯護人聲請調閱其他肇事逃逸案件偵查卷宗之證據調查聲請,尚無調查必要;
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洲富,待證事實為被告就甲案是否持有罪心證,惟被告始終就甲案持無罪心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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