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昌霖(綽號SAM)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 一、被告李昌霖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 (一)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110
- (二)其中於錄影時間00:09:28至00:17:48之間,警員
- (三)再者,於錄影時間00:20:31至00:34:39之間,警
- (四)隨後勘驗警員詢問有關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過程(錄影
- (五)綜觀原審法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雖
- (六)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昌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申辦之彰化
-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
- (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確有一筆28,000
- (二)又證人王祥儒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109
- (三)再證人王祥儒雖於上開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係證稱
- (四)至證人王祥儒所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9年5月」,固
- (五)此外,依證人王祥儒上開所述,其既非本次毒品交易實際出
- (六)再者,證人林煒盛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亦指稱:我被警方
- (七)觀諸上開證人林煒盛初於警詢時及110年9月8日偵查中指述
- (八)此外,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最初於警詢時雖均提及本次係在
- (九)綜上,證人林煒盛、王祥儒所為上開證詞,針對本案係由林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辯解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 (一)被告先前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原係供稱:109
- (二)又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這件與
- (三)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與證人王祥儒進行對質並
- (四)至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委由辯護人指稱:
- 四、此外,證人林煒盛於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2包
- 五、
- (一)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
-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
- 六、另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
- (一)被告與高文彬之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
- (二)證人高文彬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已指稱:上游毒販是李昌
- (三)綜觀上開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針對其於附
- (四)此外,證人高文彬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所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辯解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 (一)被告原先於警詢中供稱:「(警員A問:這一次啊你們是不是
- (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改口供
- (三)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上開情節,不僅核與證人高
- 八、按設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
- (一)依證人高文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 (二)又證人高文彬於110年9月13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述:上
-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諸節,無非俱為事後卸責之詞,均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一)被告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1級毒
-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五)至警方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
- (六)上述關於(三)至(五)所示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部分,原審亦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
- (一)原審判決書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
- 六、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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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霖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7號、111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昌霖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昌霖(綽號SAM)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昌霖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王祥儒、高文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 包(淨重1.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李昌霖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李昌霖於110年9 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110年9 月13日警詢影音光碟(附於111年度偵字第84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841卷》內)之結果如下(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100頁): 1、勘驗標的:被告李昌霖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錄影。
2、檔案名稱:0000000李昌霖筆錄錄影.wmv,檔案時長為1小時49分55秒。
勘驗檔案時長自00:09:28至00:34:43、01:15:05至1:47:14。
3、主要人物:被告、警員A(畫面中之紀錄警員)、警員B(在場警員,未出現於影片中,僅有聲音)
(二)其中於錄影時間00:09:28至00:17:48之間,警員先提出被告與高文彬於非本案之110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一再追問是否係被告向高文彬兜售毒品之對話,被告細看後一開始仍辯稱:「他要開那個分數,因為我有借他、借他那 個帳號,讓他去申請那個九州打那個、打賭博遊戲。」
等語(錄影時間00:10:52,參見原審卷第70頁),矢口否認係兜售毒品,此間經警員A、B未予採信而連番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解釋,被告開始表現出欲順從警員所懷疑係交易毒品之說法,並反問警員:「(被告看著警員A)那我要怎麼講?」、,惟警員A隨即告以:「你就照實講啊」,警員B亦稱:「照實講嘛。」
(錄影時間00:16:48至00:16:53,參見原審卷第75頁),此間被告再次問警員:「喔,你意思是這樣?」,警員B、A立即各自大聲告以:「不是我們的意思`這樣!」、「我問你的意思啊」(錄影時間00:17:14,參見原審卷第76頁),且警員B亦向被告表示:「你也可以照你自己講啊意思沒關 係啦,但是我只是要提醒你說、你不要違背、你的内容啦 。
那你要怎麼講,你隨便你啦,你不然你一開始就說打電 動 …」,被告乃自承:「打電動、沒有沒有,那個扯太遠了啦(左右搖晃頭)」(錄影時間00:17:21,參見原審卷第76頁),之後警員B稱:「我跟你講、好啦,現在他怎麼問就怎麼打。
好不好,就這樣子。」
,警員A則回應稱:「嗯。」
,警員B最後向被告稱:「好不好,就這樣子,我們就趕快把它完成。
啊你如果、犯後態度願意配合,那你就直接老實講,你要怎麼掰,我也無所謂啊。」
(錄影時間00:17:48,參見原審卷第76頁),是綜觀上述錄影期間內之警詢過程中,無論係警員A或B,始終未有要求被告違反其自由意思、配合警方辧案方向而為供述之情事甚明(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8頁)。
(三)再者,於錄影時間00:20:31至00:34:39之間,警員接著提出被告與高文彬於110年3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本案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詢問該些譯文內容確認為其2人之對話屬實後,其警詢過程略以:「警員A:這一次啊你們是不是交易兩千塊的毒品、兩張?被 告:他是叫我、救我去…去那個啊…幫他?(被告頭抬 起來右手撐頭朝左看桌上文件)就是我們公…公 家,去、去拿。
(被告看向警員A ) 警員A:什麼意思?警員B:叫你幫哪他拿是不…什麼公家…你說合資去拿啦! 就你們合資啦被 告:我們公家…合資去拿。
(停頓)合資啊。
警員B:啊合資多少?買多少?被 告:合資…這次、這次、這次就沒有沒有買成嘛!警員A:你說這次沒有買成?被 告:對啊。
警員A:那你們都到128號了…被 告:因為你要到那邊以後你要。
警員B:(打斷A警員)照他講的打就好啦。
被 告:因為到那邊以後,那一個人沒有在那裡啦,是 不是。
警 員B:懋森(即警員A),就照他講的就好不用干涉啦。
因為不是他說不是就不是。」
(錄影時間00:22:21 至00:23:04,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 「警 員A:兩張什麼意思?被 告: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
警員 A:你說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的意思?被 告:對啊,等於兩千塊啊。
(看向警員A ,警員打字, 被告眼睛微開)警 員A:一人出一千塊共兩千的意思……這樣?被 告:嗯。
(被告眼睛微開微閉的眨眼,頭向下點了一 下)警 員A:不過那個高文彬那個『餐具什麼我都沒買了』,那 個什麼意思啊?被 告:他是說他沒有…那個(頭抬了一下,右手又撐住 頭)…針筒。
警 員A:他沒有錢買針筒了?被 告:嗯。
警 員A:你叫他騎到128 號就是你要跟他相約128號見面?被 告:嗯128 號見面啊。
警 員A:那個地方哪裡?被 告:榮總旁邊、榮民總醫院、榮總旁邊。
(回答完右手 放下來雙手交叉靠在桌上)警員 A:那一次你們有完成毒品、交易嗎?被 告:有,有拿到、一起用。
(回答完,被告眼睛微 閉) 警 員A:怎麼一起拿到啊?被 告: 就…(看向警員A )就去那邊找人啊(回答完,被 告眼睛微閉)。
警 員A:找誰?你說在醫院那邊找人拿喔?(被告眼睛微微 閉著開合,突然往後坐挺)被 告:對啊。
警員A:找誰拿啊?…所以就在石牌路那邊拿。
被 告:嗯。
警員A:當時我們是不是,去那邊向誰買?被 告:向…向一個是叫………阿鳴,胡志鳴(音譯)。
警員A:叫什麼明,明天的明啦?被 告:不是!一個口一個鳥。
警員A:這樣?被 告:嗯。
警員A: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被 告:兩千。
警員A:就是一包,一小、一包嘛。
被 告:嗯,一小包。
警員A:那重量呢大概多少?不知道?警員B:(聽不清楚)被 告:就這樣。
警員A: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被 告:是。
警員A:那東西後來在哪裡?被告:啊?東西後來兩人一起用掉。
警員A:就我和阿鳴啊…就我和阿鳴…啊共同施用嘛?被告:嗯。」
(錄影時間00:24:05至00:28:10,參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 「警員A:你前後販賣毒品給高文彬幾次?被 告:(身體往前傾向螢幕邊搖頭)我沒有販賣啊,我們 一起去拿。」
(錄影時間00:31:30,參見原審卷第8 3頁) 「警員A:那你跟…高文彬有沒有仇恨?被 告:沒有」(錄影時間00:34:39,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 第85頁)。
(四)隨後勘驗警員詢問有關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之過程(錄影時間01:15:10起,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0頁),亦均為被告自行陳述內容。
上開勘驗內容,均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
(五)綜觀原審法院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時偶露疲倦神態,然其意識清楚,回答前不僅詳細閱覽警員手中之書面文件(依其回答內容堪認係通訊監察譯文及滙款紀錄)及電腦螢幕上之繕打內容,有時亦會靠近電腦螢幕仔細端詳後才回答,甚或於警員在電腦上一時無法查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相關地點時,被告亦主動指引員警,在電腦螢幕上指出地圖上「7-11便利商店集鑫分店」之地址及位置(錄影時間01:27:02至01:30:15,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過程中全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中未見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大聲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事,警員一開始固一再質疑被告供述有關非本案之110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然從未要求被告違反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被告應為一定之回答,或默許被告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甚或於警員A一再質疑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時,警員B更曾出言加以制止,且無論警員A或B亦均嚴正向被告表示依其自由意思陳述即可,最終被告亦未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並未發現其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六)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受到誘導一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供稱:警詢時員警叫我照他的意思講,筆錄是照警察他們要的去做,一直到晚上警察一直跟我講,說是買遊藝卡這樣會被羈押云云,均顯非可採。
是被告李昌霖於110年9 月13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王祥儒、林煒盛及高文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王祥儒、林煒盛復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至證人高文彬則因於111年4 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09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而無法傳喚,則被告或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或已獲得確保,或因證人高文彬已死亡而未能到庭作證,然並非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祥儒、林煒盛及高文彬先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昌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收受1筆來自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煒盛)所匯入之款項28,000元,以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高文彬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辯稱: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和王祥儒一起做電商,當天是王祥儒向我借彰化銀行帳戶,說他有一筆電商的錢要滙進來,他沒有把自己的提款卡帶在身上,所以向我借帳戶,我才把我彰化銀行帳戶借他滙錢,錢滙進來後也是他自己去提款,根本和毒品無關,我也不知道是誰匯的,我是被設計的,是王祥儒在搞鬼,他還把我手機內跟他有關電商滙款的對話刪除,我叫他幫我成立蝦皮網路平台,他說要幫我叫貨面膜、洗髮精的,後來他才說把錢拿走;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天我沒有和高文彬碰面,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我和他之間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是在講有關於「賭博遊藝卡」的事,跟毒品無關,我是被陷害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原則上尊重被告之辯解,被告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於原審判決雖以販賣毒品論罪,但依卷内事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
(一)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 時 10分許,確有一筆28,000元款項,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煒盛)滙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一事,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不諱(參見110偵17017卷第18頁、第144頁、原審卷第68頁、第99頁),且上開款項係由林煒盛本人所滙入一情,亦據證人王祥儒於偵查中(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46頁)、證人林煒盛於偵查中(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第149頁)一致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93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參見110偵17017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被告李昌霖之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參見111偵841卷第103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祥儒所指述被告聯繫所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王祥儒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109年5月在文山萬隆捷運站,林煒盛透過我向李昌霖以28,000元購買25公克1台兩(偵訊筆錄誤載為台斤,下同)安非他命,是林煒盛叫我幫忙找人買安非他命,林煒盛當天先約我到萬隆捷運站,他騎機車載我去他的朋友住處,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提供毒品1台,我說我只認識李昌霖,我就用LINE與李昌霖聯絡,李昌霖說要下班才有空,但錢要先轉到他的戶頭,林煒盛就猶豫,後來林煒盛讓我要李昌霖的帳戶,林煒盛才把錢滙到李昌霖的帳戶,李昌霖有給我滙款的帳號,林煒盛滙款後我有看到他的手機顯示滙款成功,當時我們在林煒盛朋友家,但我不知道在哪裡,應該是興隆路的某個巷子,林煒盛叫我在他朋友住處等李昌霖來,我就被押在那邊,應該是他們怕錢付了沒有拿到毒品,李昌霖叫我傳住址給他,李昌霖就搭計程車來朋友住處的路口,林煒盛及其朋友就押我一起下去跟李昌霖拿安非他命,確認交易沒有問題我才自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至174頁);
復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是林煒盛向我找李昌霖買,林煒盛滙款給李昌霖,李昌霖再帶1台35克的安非他命來找林煒盛,是同一天的事情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和林煒盛到他朋友家約砲,他們叫我打電話看有沒有人可以買毒品,我打給李昌霖後他們就開始詢價,以28,000元講定,李昌霖傳來一個銀行帳戶,把錢滙給李昌霖,李昌霖晚上就把毒品帶過來,之後林煒盛去上班,我被林煒盛的朋友押著,直到李昌霖把毒品送來才放我走,那天是買1 台35公克的安非他命,李昌霖把毒品拿給林煒盛,我沒有跟李昌霖做電商,也沒有刪掉李昌霖手機內之對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三)再證人王祥儒雖於上開偵查中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係證稱「109年5月」,且就交易標的為「1台25公克」或「1台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先後證述有所不符,又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交易之數量則係供稱「1台(37公克)」等語,亦有不盡相合之處,然其對於案發時係林煒盛要其出面找他人買入毒品,其聯絡上被告後,乃由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林煒盛滙款28,000元以為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其後被告確有將毒品安非他命送至林煒盛友人位於萬隆捷運站附近住處而為交付等主要核心情節之證詞,則始終前後一貫,要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四)至證人王祥儒所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9年5月」,固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際進行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26日」,容有差異,惟此部分「000年0月間」交易時間之說法,實係警方於109年12月9日對王祥儒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員提示林煒盛先前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之指述(詳後述)向證人王祥儒尋求確認,乃由證人王祥儒依警方所提示之該次交易時地為後續之相關供述(參見110偵17017卷第68頁),該「000年0月間」並非由證人王祥儒所主動提出,迄至110年9月13日被告為警方查獲到案,因其於警詢時亦確認有該筆28,000元關於毒品交易之匯款,乃由警方進一步調取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始查知確認該筆28,000款項之匯入時間應為「109年4月26日」,自此無論係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或被告,於偵查中均一致確認該筆匯款之時間即為本次毒品交易之當日,再參酌證人林煒盛最初於警詢時所指本次毒品交易「000年0月間」,與實際上進行毒品交易之「109年4月26」,在時間上已相當接近,堪信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於警詢之初誤指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顯係對實際交易時間不復記憶所致,尚難認其等指述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情事。
(五)此外,依證人王祥儒上開所述,其既非本次毒品交易實際出資之買家,則針對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數量,難免未有深刻之記憶,是證人王祥儒所為之證詞中,係針對1台兩之數量究為25克、35克或37克,前後所述不一,甚至其所指該次毒品交易為「1台兩」,亦核與證人林煒盛明確證稱該次交易數量為「半台兩17.5克」(詳後述)之說法,亦不相吻合,尚無從遽認有何前後指證不一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六)再者,證人林煒盛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亦指稱:我被警方查獲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9年5月上旬在萬隆捷運站向王祥儒以約28000元購得半台(17.5公克)安非他命,另外王祥儒曾經有介紹一綽號為SAM的男子給我認識,王祥儒向我表示他的安非他命都是向SAM購得的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63頁至第64頁);
此間於110年9月8日、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9年5月某一天在文山萬隆捷運站附近的一間公寓裡,那邊是我朋友家,我以28,000元向王祥儒購買半台兩即17.5公克,王祥儒用一個軟體密我,問我要不要購買半台兩毒品安非他命,我說要買,他當時就說價格是28,000元,但我忘記是交易當天或之前問我的,王祥儒叫我滙到一個帳號,我就全額滙款,我從朋友家離開去上班,之後我朋友說王祥儒有到他家,李昌霖後來也帶毒品來,就將毒品放在我朋友家門口之後就離開,詳細過程我不在場,所以不清楚,是王祥儒事後跟我說當天是李昌霖帶毒品去我朋友家,沒法確定是哪一天,連繫是下午,送毒品是晚上,我去拿的時間忘記了,我是事前滙款付清28,000元款項,交易現場有我朋友、李昌霖、王祥儒,我每次都買半台斤,金額也不一定,都約28,000元上下,購買時不知道王祥儒的毒品來源是李昌霖,王祥儒事後才跟我說,我不知道王祥儒是幫我買,還是幫李昌霖賣,我說王祥儒賣給我,是因為我購買時完全不知道李昌霖的存在,李昌霖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有滙入一筆28,000元,這一筆應該就是我滙的,滙款後確實有收到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正確之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26日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20頁);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我那天想買毒品,由中間人即王祥儒介紹李昌霖,說李昌霖有毒品,我在當天即109年4 月26日把28,000元滙入王祥儒指定的帳戶內,有完成交易,是王祥儒打電話給李昌霖,因為我不認識李昌霖,購買金額是28,000元沒錯,那天是買一台或半台我不記得,但28,000元是半台的價格,我記得交貨時我不在現場,毒品是王祥儒交給我的,我有點忘記交貨時我有沒有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七)觀諸上開證人林煒盛初於警詢時及110年9月8日偵查中指述其係於「000年0月間」向「王祥儒」購入2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其中有關交易時間為「000年0月間」之說法,證人林煒盛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既坦言證稱「沒法確定是哪一天」,之後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始能確認該筆28,000元匯款之時間才是本次毒品交易日期,堪信證人林煒盛於警詢之初指述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顯係就實際交易時間不復記憶所致,尚不能據此認定其指述存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又證人林煒盛原先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所指本次毒品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證人王祥儒所購入之事實,則係因其購買時完全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因而指述係向王祥儒所購入一節,除業據證人林煒盛隨後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解釋證述明確外,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當天是透過一個中間人王祥儒介紹李昌霖,說李昌霖有毒品要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此節核與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證人王祥儒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當,堪值採信,自不能遽認證人林煒盛之證詞有何指認錯誤或刻意為不實指認之情事。
至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究為證人林煒盛所指證之「半台兩」17.5公克,或係證人王祥儒所證述之「1台兩」(35公克),此部分除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偵查中曾供承「那次買了半台安非他命」等語外(參見110偵17017卷第144頁),並衡以證人林煒盛、被告始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出資買受人、交付毒品以販售營利之人,對於當時毒品交易之具體細節,理應較僅屬於毒品交易「中間人」地位之證人王祥儒更為記憶深刻,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證詞而認定本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實際數量為1台兩即17.5公克。
(八)此外,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最初於警詢時雖均提及本次係在「萬隆捷運站」從事毒品交易;
證人林煒盛於110年年9 月8日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王祥儒是用一個通訊軟體詢問其要不要購買半台兩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攜帶所販售之毒品來前交付之時,其並不在場,詳細過程不清楚等語,此不僅核與證人林煒盛於偵審中之證述不符,復與證人王祥儒於警偵訊時所指述案發前係由林煒盛主動欲洽購毒品,及其後被告交付毒品時林煒盛亦有在場之實際過程,容或有不盡相符之處,惟人之記憶實屬有限,衡情本難清楚記憶先前事發經過之所有細節,且參酌證人王祥儒嗣於原審審理時已主動證述案發前「我和林煒盛到他朋友家約砲」一節(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自不難想見其2人先前於警詢時均存有不願將此一「約砲」加上「毒品交易」地點直接向警方透露之心態,尚不能僅以其2人最初並未吐實供出本案毒品交易之實際地點為林煒盛友人住處,即認有何刻意隱瞞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再者,證人王祥儒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既證述「林煒盛叫我在他朋友住處等李昌霖來,我就被『押』在那邊,應該是他們怕錢付了沒有拿到毒品」一節(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3頁),則證人林煒盛為此不願坦承其於被告交付毒品時有在場之事實,或有可能係擔憂另涉嫌參與對王祥儒妨害自由之不法情事所致,尤不能逕認證人林煒盛、王祥儒就此部分細節所為之證詞有所齟齬而全不可信。
(九)綜上,證人林煒盛、王祥儒所為上開證詞,針對本案係由林煒盛透過王祥儒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間王祥儒轉告林煒盛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林煒盛滙款28,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價金,且被告確有將毒品拿送至林煒盛友人位於萬隆捷運站附近住處,之後再由林煒盛取得所購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高度相互吻合,甚為可信,除得以相互補強其2人指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詞外,本件毒品交易之案發期間,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 時 10分許,證人林煒盛確有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一筆28,000元款項至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內一情,業如前述,亦堪以作為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所指證上述情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辯解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先前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中原係供稱:109年4 月26日王祥儒以電話稱要我介紹毒品上游給他,他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王祥儒要我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他稱先滙款到我這邊後,由我帶去接洽毒品上游,當日王祥儒便先滙2萬8000元至我的彰化銀行,當時購買安非他命的錢「都是王翔儒的錢」,我並沒有出錢,之後同一日109(筆錄誤戴為110)年4月26日18時許,我在我住家附近統一超商-集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中提出2萬元整,並與王祥儒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附近會面,共同前往附近統一超商-湧久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與暱稱『小強』之中年男子以2萬8000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台(約17.50公克),我與王祥儒拿完毒品後,一同搭乘路邊隨手招攔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附近巷口,後我與他一起進入他朋友住家内,他將所購買之毒品轉交付予他朋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了,因為我當時身上另外有自己的錢,所以我僅提領2萬元,加上我本來就有的錢湊合2萬8000元前往交易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44頁),然此節不僅與證人王祥儒、林煒盛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不相符,已難以輕信,且依被告所供述之上開毒品交易過程,設若其非參與毒品交易而為買賣交易當事人之一方,何需提供本人帳戶接收匯款,並於提領並湊足款項再一起前去現場交易?又如本次毒品交易有第三方之賣家,其一經接受匯款即已獲得擔保,又何必透過被告進行交易而如此大費周章?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已取得代收匯款並親自偕同王祥儒向綽號「小強」之人取得毒品,交易即已順利完成,又何需陪同王祥儒一起前往萬隆捷運站附近巷口之林煒盛友人住處,以為毒品之交付?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一般常理有違,尚難憑採信。
(二)又被告於111年9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這件與毒品無關,王祥儒說要幫我用電商,王祥儒說他沒帶提款卡,向我借帳戶讓人把錢滙進來,是王祥儒拿我的提款卡自己去提領,我沒有和他一起去提,我不知道他提走多少錢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
嗣於111年11 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王祥儒說他沒帶提款卡,向我借帳戶讓人把錢滙進來,是王祥儒拿我的提款卡自己去提領,我跟他去,他領20,000元後,向我借8,000元,我就給他8,000元,我原本要走,他叫我不要走在那邊等,之後他跟兩個不認識的人不知做什麼,過來後叫我上樓,他帶我上樓去他朋友家說要聊網拍的事,但我上樓後看到桌上有毒品,我就和王祥儒一起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不僅完全否認當日其與王祥儒之接洽過程係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與其之前所供述情節全然矛盾,且就王祥儒實際上自行提領多少款項?被告有無另外借款予王祥儒?先後說詞至為反覆不一,殊難採信。
(三)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與證人王祥儒進行對質並詰問之結果,證人王祥儒亦明確證稱:「(被告問:你都沒有拿錢幫我弄電商?)我沒有拿錢幫你弄電商,是你一直打電話叫我教你怎麼弄電商 。」
、「(被告問:你都沒有欠我錢嗎?)你之前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電腦,電腦現在在你家,而且時間差很遠。」
、「(被告問:你當天沒有跟你朋友,我到的時候你沒有跟你朋友,然後你跟我拿錢,你跟你朋友在那邊拿東西嗎?那我走的時候,你幹麻把錢都拿去?為什麼會有錢?)我不知道他在問什麼。」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絲毫未見證人王祥儒有何態度猶豫、反覆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案發當日之具體事實,用以質疑證人王祥儒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自難憑採信被告之上開說法為真實。
(四)至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委由辯護人指稱:在109年5月初,被告與王祥儒見面的時候,王祥儒有藉故取走被告的手機,刪除兩造關於金錢給付的對話紀錄等語,並進一步聲請調查證人王祥儒手機於109年4月至5月間與被告MESSENGER的對話紀錄,然上開擅自刪除對話之情節,既經證人王祥儒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予以否認(參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未能具體指明證人王祥儒所使用之手機為何,參酌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查中仍供稱其手機内有跟王祥儒的對話紀錄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207頁),並未提及其手機已遭王祥儒刪除對話紀錄之情事,此部分刪除手機對話之情節,自不足採信,為此亦無再進一步進行調查之必要。
四、此外,證人林煒盛於109年7 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2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向被告所購入而施用剩下,且其所為持有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2頁),足認證人林煒盛於本案向被告所購得之物,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五、
(一)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抑或代購,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地位與角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
又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
再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判決參照)。
此外,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其若僅係為幫助王祥儒等人代為聯絡上游而購買毒品,在其本身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當無要求證人王祥儒先行滙款以擔保確能收取貨款之必要,且被告既係自行前往向上游購毒,實已阻絕王祥儒等人與上游之接觸,而得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創造與下游購毒者間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己,又其雖與證人王祥儒素有交情,然其既可知真正之購毒者並非王祥儒,豈有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風險為不識之人代為購入毒品之必要,益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接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尚非可採。
六、另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與高文彬之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110偵17017卷第142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參見110偵17017卷第88頁、110毒偵2025卷第6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監察書(參見111偵841卷第61頁至第63頁)、通訊監察譯文(參見110偵17017卷第21頁至第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110偵17017卷第47頁)附卷可按,以及被告持以與高文彬聯絡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佐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證人高文彬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已指稱:上游毒販是李昌霖,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兩張」有沒有辦法去找你,代表我要跟李昌霖買2,000元的海洛因,譯文中之不過那個「餐具」什麼的我都沒錢買了,代表我身上沒有錢買針筒,我叫李昌霖一起幫我準備針筒,譯文中提到「下來阿,你騎那麼快,我是要去哪裡找你啦,石牌路2段」、「你再直直騎過來,我在128號」代表我當時要去找李昌霖,我找不到他人在哪裡,所以我問他要在哪裡等他,這次我們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時間110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交易地點在北投榮總醫院門口,我用2,000元向李昌霖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我先把錢交給李昌霖,他就離開一下之後,就拿藥回來給我,我有看見李昌霖找人拿藥,但是距離太遠沒有看到長相,我們是在監獄認識的,他有跟我說有認識人可以拿毒品,所以會找他幫忙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89頁);
此間於110年9 月13日第1次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昌霖的對話,是在買海洛因的事,我叫李昌霖幫我去跟別人買海洛因,但我不知道他要跟誰買,「兩張」是指要買2,000元海洛因的意思,「餐具」是指注射針筒的意思等語,至其雖一度改稱:我拿不到就回來了,我沒有在110年3月10日在榮總門口以2,000元向李昌霖購買海洛因,李昌霖沒有拿(參見110毒偵2025卷第62頁至第63頁),直至同日第2次偵查中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何以於同日警詢時坦承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價格2千元,卻於第1次偵查中又否認被告有交付所販售之海洛因,證人高文彬始願明確證稱: 關於110年3月10日14時08分許至同日15時7分許之譯文,我與被告最後見面地點是在北投區石牌路2段128號,我跟李昌霖有交易毒品,跟李昌霖毒品交易有完成,我是用2,000元跟李昌霖購買海洛因1包,重量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李昌霖是去跟別人拿這包海洛因,然後把海洛因交給我,我的2,000元是直接交給李昌霖。
我有看到那個提供海洛因給李昌霖的人,但我不知道李昌霖有無把我的2,000元轉交給那個人,我都是找李昌霖幫忙,然後李昌霖再幫我去跟別人買毒品,當天的程序是我到了現場跟李昌霖見面,然後我先拿2,000元給李昌霖,李昌霖就去旁邊跟另一個男子拿1包海洛因,接著該名男子離開,然後李昌霖再把這包海洛因拿回來給我,然後我就收下海洛因離開等語(參見110毒偵202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其後於111年1月3日偵查中除明確證稱:110年3月10日(筆錄誤戴為9月13日)下午2時08分許起至下午3時7分許止對話,是我跟李昌霖的對話,在談論交易海洛因的事,交易地點在石牌路2段的醫院門口,以2千元買海洛因,李昌霖給我一包海洛因,我自己再分裝成4包,即扣案的殘渣袋,當日確有以現金2張一千元交給李昌霖,我確實有拿到海洛因等語之外,亦同時解釋證稱:第1次偵查時我記錯了,因為確有一次沒有交易到,但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此部分對照證人高文彬先前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非本案之被告於110年1月29日上午3 時17分4 秒起與高文彬通話譯文之內容時,即已明確指稱「這次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由是可知證人高文彬確實因與被告其他次接洽毒品之時間有所混淆,始於110年9月13日偵查中一度改口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8分許起至下午3時7分許止(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對話後,並未完成交易等語,自難認有何指述不一之瑕疵而不可信情事。
(三)綜觀上開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針對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 小包海洛因之情節,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且其明確指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兩張」係指2,000元,「餐具」係指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承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及價金等情節大致吻合(參見110偵17017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2頁、第206頁,詳如後述),甚為可信。
(四)此外,證人高文彬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3 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110毒偵2025卷第101頁),且證人高文彬於111年1月3日偵查中亦明確指證該扣案殘渣袋就是向被告買回來之海洛因分裝而成(參見110偵17017卷第195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予證人高文彬之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誤。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辯解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原先於警詢中供稱:「(警員A問:這一次啊你們是不是 交易兩千塊的毒品、兩張?)他是叫我、救我去…去那個啊…幫他?(被告頭抬起來右手撐頭朝左看桌上文件)就是我們公…公家,去、去拿。
(被告看向警員A )」、「(警員A問:什麼意思?警員B:叫你幫哪他拿是不…什麼公家…你說合資去拿啦!就你們合資啦)我們公家…合資去拿。
(停頓)合資啊。」
、「(警員問:啊合資多少?買多少?)合資…這次、這次、這次就沒有沒有買成嘛!」、「(警 員A問:兩張什麼意思?)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
、「警員A問:你說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的意思?)對啊,等於兩千塊啊。
」、「警員A問:不過那個高文彬那個『餐具什麼我都沒買了』,那個什麼意思啊?)他是說他沒有…那個(頭抬了一下,右手又撐住頭)…針筒。」
、「(警員A問:他沒有錢買針筒了?)嗯。」
、「(警員A問:你叫他騎到128 號就是你要跟他相約128號見面?)嗯128 號見面啊。」
、「(警員A問:那一次你們有完成毒品、交易嗎?)有,有拿到、一起用。
(回答完,被告眼睛微閉)」、「(警員A問: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兩千。」
、「(警員A問:這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
、「(警員A問:那東西後來在哪裡?)啊?東西後來兩人一起用掉。」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勘驗警詢錄影內容);
此間於110年9 月13日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提示被告與高文彬通話譯文,時間為110年3月10日14時8分許至同日15時7分許》檢察官問:是否為你跟高文彬對話?談論何事?)是,一開始高文彬問我有沒有『兩張』,就是要請我去問問看能不能找到毒品的賣家,『兩張』代表新臺幣2,000元,請我打電話去聯絡共同的朋友。」
、「(檢察官問:高文彬想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警詢中你有提到後來你跟高文彬各自出資1,000元?)這2,000元都是高文彬的。
」、「(檢察官問:既然如此,為何警詢中你說高文彬想邀約你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也就是一人出1,000元?)我再仔細回想,這一次應該是我跟高文彬各自出資1,000元一起購買海洛因,然後在附近的麥當勞内施用完畢,接著各自回家。」
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之後於111年1 月5日偵查中則供稱:「(檢察官問:『兩張』是什麼意思?)有時候是指星城的卡,這裡講的是毒品海洛因,是指2千元的海洛因。」
、「(檢察官問:你當日與高文彬有無碰面?)應該是有。」
、「(檢察官問:高文彬要買2,000元之海洛因?)是我們兩人要合資。」
、「(檢察官問:你有無交付高文彬海洛因?)我們一起去拿的,不是我交給他。」
、「(檢察官問:高文彬有無給你2,000元?)沒有。
是我們合資的,他沒有給我2千元,我記得我是出800元,高文彬出1,200元。」
、「(檢察官問:去哪施用?)好像是在附近的公園。」
、「(檢察官問:你帶高文彬去買的?)不是,是一起去,高文彬也知道賣的人是誰不能都推給我。」
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由上可知,被告所供述上開取交毒品海洛因之主要情節,核與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000元代價取得1 包海洛因之部分情節相當,差別僅在於被告是否與證人高文彬各有出資而合購海洛因,或係由證人高文彬全額出資2千元向被告購入,以及被告是否偕同證人高文彬一起前往購入海洛因,此涉及被告是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高文彬之犯行。
經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原即吞吐供稱:「他是叫我、救我去…去那個啊…幫他?」等語,隨即改稱:「就是我們公…公家,去、去拿。」
等語,先後說法反覆,且又一度辯稱:「合資…這次、這次、這次就沒有沒有買成嘛!」等語,之後始又供承:「兩張就是…一人出一千塊。」
、「有,有拿到、一起用。
」等語,設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與證人高文彬各自出資再共同向他人購入海洛因後一起施用,此即未渉及其與高文彬間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則其於警詢之初何需如此吞吐及避諱?又被告於111年1 月5日偵查中原本明確供稱:「這2,000元都是高文彬的。」
等語,此間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與高文彬各自出資1千元向他人合購毒品海洛因之說法後,始改稱其與高文彬有各自出資1千元一起購買海洛因之事,設若當時有合資購買之情事,則不復記憶各自出資之金額或比例,尚屬人情之常,豈有可能誤為供述該2000元均係由高文彬所支出,而明顯違背其原先合資購買之說法?何況,被告嗣於111年1 月5日偵查中針對其與高文彬各自出資之金額為何,又係改口供稱:「我記得我是出800元,高文彬出1,200元。」
等語,其先後說詞矛盾至此,尤難令人輕信其所指與高文彬各自出資合購海洛因一事為真實。
是以,上述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高文彬證詞間之差異性,自仍應以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單獨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入而取得海洛因1包之證述,較為可信。
(二)被告於111年9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改口供稱:是高文彬跟我借帳戶去開賭博遊戲帳戶,他會約我去聽開盤,我跟高文彬沒有毒品關係,他沒有跟我買毒品,也沒有跟我一起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是講「博弈」的事,那天我有與高文彬在榮總碰面,我約他拼看看玩博弈手遊,「餐具」是指「電動的工具」云云(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
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高文彬講打電動的事,「兩張」是指「遊藝卡,「餐具」是指「吃飯的餐具」,他連想弄一餐都沒有錢買餐具,所以高文彬才約我去開牌拼手遊來賺錢,當天下雨,所以「沒有」碰到面,當天跟毒品完全無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8頁),然細繹被告上述辯解,其一再供稱上開其與高文彬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在談論「賭博遊戲帳戶」或「打電動」之事,而與毒品交易全然無關,但針對譯文對話內所指「餐具」究為何所指,以及當日最後究有無與高文彬碰面等情節,先後說法竟又南轅北轍,殊難謂可採;
更何況,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原已供承:我否認販賣毒品,但我承認幫助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益見其至此已願坦承上述情節與毒品交易有關,惟其於112年10月2日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時,卻又供稱:我確實沒有販賣,我真的被挾怨報復的,我也匯給高文彬的匯款紀錄一、兩萬元,就是賭博才聯絡,不是因為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其先後說詞矛盾且反覆至此,豈有令人採信之最基本理由?
(三)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上開情節,不僅核與證人高文彬之證詞,全然不符,且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說法自相矛盾,反觀證人高文彬所為上開證詞指述明確,先後所述情節亦大致相吻合,並無明顯瑕疵而不可信之情事,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部分情節屬實,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在卷可佐,已足以補強所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最後,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證人高文彬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參見110偵17017卷第13頁),若非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高文彬之犯行,證人高文彬有何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高文彬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八、按設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經查:
(一)依證人高文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2,000元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獨自一人至附近向上游購買毒品,其並不知毒品上游是何人,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2,000元交給上游,是證人高文彬始終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且若證人高文彬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其既然已隨同至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之附近,大可直接向該人購買毒品,自無須透過被告出面從中代購再轉交之,是被告顯然已阻隔證人高文彬與其毒品上游接觸,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並藉此創造上下游間交易資訊之落差以謀取利益,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並非為其本身原所持有之物品,而須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入而取得,然其從事調貨之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仍屬本身從事販賣之行為無誤。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並非可採。
(二)又證人高文彬於110年9 月13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述: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我有無償請被告施用等語(參見110毒偵2025卷第73頁),由是可知,依被告與證人高文彬之交易模式,被告透過本次毒品交易即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足認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諸節,無非俱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亦難謂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
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②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上開②③所示案再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於104年4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5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執行他案拘役50日至106年6月23日始出監),嗣於107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依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最初係由購毒者高文彬先打電話聯絡被告欲購入毒品海洛因,而非被告主動向高文彬兜售毒品海洛因,且依證人高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本身並非持有大量毒品伺機出售之人,必須另行接洽毒品上游乃能取得毒品,又本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僅為2千元,金額不高,交易數量不多,尚需扣除先行購入成本始為其真正可取得之不法獲利,實際上所得利潤應少於2千元,而被告於警詢時之初曾供稱:「他是叫我、救我去…去那個啊…幫他」等語,亦隱約透露出其原係出於好意,乃願出面為有毒品急需之高文彬取得毒品後再轉賣之,於本案所販售毒品之對象僅止於一人,顯非大量囤積而從事長期販賣毒品之人,核其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自與主導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即使被告自始畏罪否認犯行,仍應以被告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妄稱遭到他人陷害,毫無悔意,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不僅要求購毒之一方先行匯款,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收受毒品交易之價金,亦不辭勞費將價值28,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煒盛友人住處,足徵其實際獲利非少,因認如處以最低宣告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高文彬1人,且高文彬本身為長期有毒品需求之人,最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時始於85年間等情,業據證人高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110偵17017卷第90頁、110毒偵2025卷第61頁),又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金額僅為區區2千元,無論實際獲利或所出售之海洛因數量均甚少,以本案整體情節觀之,尚屬極其輕微,相較於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縱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參酌上開憲法法院判決意旨,爰再予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事,予以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判決後,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除依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屬於有利於被告之減刑事由,此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不足為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其所為量刑自難期完備,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而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罪定其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於法定之第1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並參以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同時考量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不多,其等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高中畢業,目前在酒店做服務,時薪一台8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參見原審卷第1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做餐飲吧台,雕刻水果,平均2萬6左右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於本案持以與證人高文彬等人聯絡或接洽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57頁),自應認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五)至警方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所扣得粉末1 包(淨重1.37公克),於偵查中送請鑑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一節,既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2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111偵841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上述關於(三)至(五)所示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部分,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判決書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僅為賺取不法利益,即販賣毒品,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
另考量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僅販賣一次,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酒店做服務,時薪一台8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認定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證人王祥儒聯絡,則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以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2級毒毒品罪,亦非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大致上均循相同模式犯案,各罪之獨立性不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及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 15日起生效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內容 交易方式 本院宣告刑 1 王祥儒林煒盛 於109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起至當日晚間止 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萬隆捷運站附近林煒盛友人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給王祥儒、林煒盛 於109年4月26日18時10分許,先由林煒盛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8,000元至李昌霖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於當日晚間由李昌霖將毒品帶至左開地點交給王祥儒,並由王祥儒將毒品交給林煒盛。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李昌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高文彬 於110年3月10日14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 分)許起至15時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高文彬 李昌霖、高文彬先以電話連繫後,由高文彬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給李昌霖,李昌霖購得毒品後當面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高文彬。
李昌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 調閱號碼 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 1 110年3 月10日 14:08:54 A:0000000000 (李昌霖) B:0000000000 (高文彬) A:恩。
B:喂,「兩張」有沒有辦法去找你? A:恩,我打電話。
B:不過,那個「餐具」什麼的,我都沒錢買了。
A:喔,沒關係啊,我這邊有零錢。
B:你先打電話,然後再打給我。
A:恩。
2 110年3 月10日 14:47:32 A:0000000000 (李昌霖) B:0000000000 (高文彬) A:喂? B:下來啊。
A:你到了喔? B:對啊。
A:怎麼那麼快? B:我騎的是新車啦。
A:吼,你等一下。
3 110年3 月10日 15:07:34 A:0000000000 (李昌霖) B:0000000000 (高文彬) A:喂? B:你騎那麼快,我是要去哪裡找你啦。
A:你現在在哪裡?你到榮總了沒? B:我在哪我怎麼知道。
A:不然你現在在幾號啦。
B:石牌路二段啦。
A:二段什麼。
B:我怎麼知道啦。
A:二段幾號啊。
B:84號啦。
A:84號喔。
B:黑啦 A:你再直直騎過來,我在128號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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