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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欽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群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欽、黃泳群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欽、黃泳群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張景欽於搭機離境之際為警執行拘提,被告黃泳群犯案後刻意變裝躲避追緝,進而逃往廈門地區,均有逃亡事實,考量被告2人以非法槍枝在住宅區行兇殺害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至同年11月5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張景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黃泳群則坦認犯行,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殺人罪、非法持有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且被告張景欽於搭機離境之際為警執行拘提,被告黃泳群犯案後刻意變裝躲避追緝,進而逃往廈門地區,均有逃亡事實,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復衡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等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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