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文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文(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已自白犯行,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更有超速之情,其輪胎早已損壞,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未考量此節而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均有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其後雖辯稱其有轉頭往右邊看,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因子部分: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時速超過63.4公里/每小時,告訴人可以預見被告之違規行為,但沒有採取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騎機車之輪胎早已損壞,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2.然按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查一般人遇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且佐以原審就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向右偏行時並未減速,且被告向右偏行起至告訴人煞車燈亮起失去平衡倒地為止,僅有1秒鐘之時間(即錄影時間12:06:58末至錄影時間12:06:59末),極為短暫,難認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實難苛責告訴人於突然發現被告往右切後,得以及時反應進而採取必要措施,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辯護人雖又以原審勘驗結果「12:06:57告訴人陳欣玫(頭戴墨綠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中間下方出現。
此時二車之相對位置為告訴人之機車位在畫面下方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完全通過統一超商前之行人穿越道,二車車距相隔一個路口。
12:06:58告訴人機車完全通過畫面下方行人穿越道。」
謂告訴人由第一道行人穿越道前至第二道行人穿越道後只需1秒,並參考基宜區車輛事故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王凱文機車12:06:55到12:06:57由第一道行人穿越道前至第二道行人穿越道前,2秒鐘行駛距離約17.6公尺,換算參考車速約31.7公里」,可見告訴人該時車速超過63.4公里/每小時以上等語。
惟查,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錄影時間12:06:57至錄影時間12:06:58間均是在通行畫面下方之斑馬線(即第一道行人穿越道),錄影時間12:06:59才完全通過交岔路口,要往畫面上方之斑馬線(即第二道行人穿越道)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辯護人上開車速計算方式顯屬有誤,告訴人車速並無超速之情,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9頁),主張告訴人機車在車禍發生前,其輪胎、煞車早已毀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告訴人機車之輪胎、後煞車皮毀損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洵不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5月29日112年度羅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應堪認定。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素,有所未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學徒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33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免刑等語,然本件並無刑法第61條所定之情形,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