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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沈伯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2)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3)被告於112年6月8日與告訴人邱心榆(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被告並於113年1月15日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2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01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當有悔悟之心。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
被告以其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8日竹監鑑字第112036052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參以被告前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偶而去打工,主要靠老年年金及至里長處領救濟餐度日,尚須照顧、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205頁;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犯後確有相當悔意,並參被告之年齡、前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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