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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立均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鍾立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立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52、68、6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自白為據,被告並就使用其前科紀錄表為判斷依據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2、74頁),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先前另有多達6次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最,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自首,應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固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參偵卷第37頁),然依員警所提職務報告,係於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而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因被告自摔而於事故中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參偵卷第9頁),並係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被告進行酒測(參偵卷第23頁),被告復坦認其當時沒辦法跟員警講話,員警有詢問是否有喝酒,其說有,員警即於其上救護車前對其進行酒測(參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員警係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自摔,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詢問被告並要求進行酒測,被告始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是被告並非係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成立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雖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患有癲癇,而採為量刑因子,然被告上訴後,業於112年7月21日進行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癲癇(參本院卷第73、79、81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未將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
⑵依被告之母洪綉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未再喝酒(參本院卷第76頁),此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應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科刑審酌亦難謂妥適。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係為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被告竟仍置若罔聞,明知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幸僅自摔而未傷及其他用路人,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發生後即未再飲酒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804醫院擔任清潔工及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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