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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友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分許,行經工商路66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迴轉,適柯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美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右側肱骨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柯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劉友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98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9、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1至6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為真實可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行車至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迴轉,致自後直行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2頁),益見本案告訴人之車禍致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論告意旨略以: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不得迴轉,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柯美月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
再者,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可能構成過失重傷罪,依告訴人所提書狀中敘及有失能診斷書,符合重大傷病,亦提及右肩運動失能,活動度喪失三分之一,也有可能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載有:目前右肩運動失能(活動度喪失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同前醫院同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載有:ISS16分符合外傷重大傷病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因上開醫囑僅稱其右肩活動度喪失「3分之1」,即未合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與刑法所謂之重傷害意義不符,檢察官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尚非可取。
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取。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暨其他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無量刑過輕之違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
綜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雖聲請函上開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身體、健康有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經查上開診斷書醫囑所載已可判斷告訴人之傷勢與刑法上重傷害之定義不符,理由已見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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