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2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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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素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楊素月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鹿埔路85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謝林碧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林碧芬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謝林碧芬達成和解,以無經濟能力負擔為由推託,迄未賠償告訴人,且當初未主動立即報案或請救護車到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乃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路面上劃有「停」標字及設置停車再開標誌,須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貿然穿越上揭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5年內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迄未和解等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但被告確實犯後於偵訊、原審均坦認過失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定,至於報警之事,雖事故發生後,為路人報警(見偵卷第22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檢察官稱係告訴人家屬到場後報警),但被告確實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在場坦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斟酌後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或裁量不當,縱非被告報警,亦難據為量刑方面之負面評價,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並非有理,則原審前述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之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因而得到告訴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原審112年度羅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兆豐銀行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事,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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