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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于娟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于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于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南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市區道路,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且見對向有直行機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之孟斈叡(另經判刑確定),適行駛於孟斈叡右後方之謝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前方狀況,為閃避張于娟、孟斈叡2人,乃緊急煞車而左傾滑倒,並受有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謝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于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辯護人所爭執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核為證明力之意見。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謝偉宏駕車超速、煞車打滑自摔,其並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間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東南街之交岔路口,左轉往東南街之際,與沿同路段西往東直行而與孟斈叡駕駛本案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及同時地騎乘在孟斈叡後方而由告訴人謝偉宏騎乘之本案機車因煞車而滑倒致受有左側第二至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氣胸、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偵卷第12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2-5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1-6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67-70頁)、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偉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1月3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37-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⒈查本案A車(即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沿南港路一段東向西方向第一車道,閃爍左轉方向燈欲左轉至東南街。
亦可見B車(即孟斈叡騎乘之本案機車,下同)沿南港路一段西向東第一車道、C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下同)沿第二車道(靠近第一車道)直行行駛。
A車於南港路一段與東南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期間未見明顯停頓禮讓,B車見狀煞車燈亮起,並移往第二車道欲閃避A車,A、B車發生碰撞,C車隨後閃避不及,煞車倒地,並持續向前滑行約1秒後停止等情,有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在案,以及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以上均見原審卷一第75-78頁、偵卷第52-53頁),加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打方向燈,有注意到機車,以被告張于娟駕駛本案汽車通過本案事故路口時,於可見對向直行車之情況,未予停止禮讓,逕為左轉,其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至明。
⒉另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
被告張于娟駕駛本案汽車通過本案事故路口左轉彎時,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注意,逕為左轉碰撞直行之孟斈叡,亦使直行之告訴人謝偉宏閃避不及摔倒,被告之過失,已可認定。
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為:被告張于娟駕駛本案汽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56頁,原審卷二第11頁),而同法院前開論斷。
㈢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上開轉彎未禮讓直行騎乘告訴人逕行左轉之過失,不但使告訴人之直行車難以及時反應,且被告更因過失碰撞孟斈叡之B車,所在位置佔據告訴人正常行進方向道路前方及右方,告訴人行進方向僅有左側有空隙(見偵卷第53頁且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僅能勉為向左閃躲,因而煞車閃避不及左傾滑倒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綜合客觀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見車前之對向車道已有直行車,仍於點閃方向燈後未停等禮讓而直接左轉,已如前㈡⒈所述,參以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參酌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MB161-01)顯示,22:46:03-05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南港路1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並顯示左方向燈;
22:46:05-06許見B車沿同路對向第1車道行駛,C車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隨後見A車車向左偏向左轉東南街(此時B車約距離路口南側停止線15公尺,C車距離B車右後方約1.5組車道距離(1組車道線距離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22:46:07許見A車持續向左轉向,同時見對向B車約行經機慢車停等區前顯示煞車燈,並車身略向右偏向跨越至第2車道延伸區內;
22:46:08-09許見B車持續煞車通路路口南側停止線,同時見後方C車亦顯示煞車燈,此時A車持續左轉過程中與煞車進入路口之B車發生碰撞;
22:46:09-10許見B車後方之C車於通路路口南側停止線時,C車車身向左傾斜自摔倒地,並滑行至A、B車碰撞處左後方。」
、「另事故前B車雖係直行車,A、B間無道路狀況阻擋B車觀察A車之視線,A車車身向左偏向左轉時,B車距A車至少26公尺以上(A車車身向左偏向左轉東南街時,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北市立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約距離路口南側停止線15公尺,自路口南側停止線至A車轉彎處約11公尺。
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顯示煞車燈前,其行駛2組半車道線時間1.5秒,行駛距離約25.5公尺,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且B車通過路口南側停止線前已持續顯示後煞車燈,顯見B車因超速行駛,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見A車左轉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是以B車孟斈叡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另C車事故前行駛於B車後方第2車道距離約1.5組車道距離處…。」
(原審卷二第10、11頁),據此可認:⑴則被告閃左轉燈號欲轉彎道路中央之處,距孟斈叡B車26公尺(15公尺+11公尺),距告訴人C車41公尺(15公尺+11公尺+15公尺),被告合理期待對向車道以該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移動距離至少可達13.8公尺,B、C車得分別於2秒及3秒許即可抵達被告所在位置,被告自應減速停等禮讓直行之B、C車,然其卻於畫面時間22:46:03-05許顯示左方向燈;
22:46:05-06許左偏向開始左轉東南街;
22:46:07持續左轉,從閃燈至左轉不及4秒,以此倏忽之短暫,益見其毫無停等禮讓,顯然其未盡其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並無所據。
⑵又被告A車車向左偏向左轉東南街,此時孟斈叡B車約距離路口南側停止線15公尺,告訴人C車距離B車右後方約1.5組車道距離(1組車道線距離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則客觀證據已經顯示告訴人之C車與B車相距15公尺,並非告訴人所稱與前機車距離約1-2公尺(偵卷第58頁)。
加以當時22:46:07,孟斈叡B車進入南側停止線顯示煞車燈向右偏向跨越至第2車道延伸區內;
22:46:08-09告訴人C車亦顯示煞車燈,A車與B車碰撞;
22:46:09-10許見B車後方之C車於通路路口南側停止線時,C車車身向左傾斜自摔倒地,並滑行至A、B車碰撞處左後方,則以B、C車煞車時間相差1秒,如2車速度相當,進入同一地點之時間亦應與煞車時間間隔一致,但2車進入停止線時間卻相差2秒,不能排除C車速度低於B車。
何況告訴人C車係煞車後左傾摔倒,機車煞車僅能對輪胎發生制動功能,告訴人以肉體及車身在地面滑行,煞車不能產生停止之作用,自不能以其滑行後停止之距離推斷速度。
尤其告訴人因見被告強行左轉與B車碰撞,碰撞處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輪,被告及B車佔據其行駛使方向路面之大部,且依道路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行進方向僅有左側有空隙(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本能煞車欲朝左行駛閃避,為當時之當然判斷及所能做出之決斷,因此左傾摔倒而以肉身與地面接觸滑行,其傷勢自較未曾摔倒且以機車前方撞擊被告之孟斈叡為重,更不能以傷勢推論告訴人超速行駛。
⒉惟告訴人見被告未予禮讓逕行轉彎時,以前述被告開始左轉彎處與告訴人相距約41公尺,其自述之速度不逾時速40公里,每秒最高速度亦達11公尺,4秒內可抵達,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採取必要措施,其未及時對違規之被告避讓,被告就本案肇事難謂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及自摔,其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向學術鑑定因果關係,不惟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使告訴人難以反應,且與孟斈叡碰撞停止處佔據路面,告訴人僅能向左行進閃避,因此摔倒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依經驗法則客觀審視,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條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㈢所析,況且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所為聲請,自無必要。
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64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認定告訴人超速之事實顯有悖於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之處:㈠依監視器畫面被告開始左轉時,22:46:06顯示告訴人與孟斈叡相距實為15公尺,22:46:07顯示孟斈叡已經煞車,且車身略向右偏向跨越至第2車道延伸區,則孟斈叡在煞車狀況下且又有向右偏行駛,倘如原審所認22:46:07告訴人與孟斈叡距離與22:46:06時相當,孟斈叡在減速又非完全直行下卻能與告訴人保持等距,其速度自應較上1秒更快,原判決卻未考量孟斈叡當時駕車情況、行進方向及告訴人後1秒已經煞車,逕以告訴人與孟斈叡前後2秒距離相當,推論告訴人之速度與孟斈叡相同而超速云云,容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告訴人因被告及孟斈叡碰撞當時,告訴人行進之正前方及右方均為被告及孟斈叡所佔據,告訴人煞車僅能向左閃避,因而滑倒且係肉身與地面直接接觸,其所受傷害當較未曾滑倒在地孟斈叡為鉅,何況依卷內年籍資料2人相差25歲,原判決未能審酌此情,逕以告訴人超速行駛始能如此嚴重成傷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俱詳前陳。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轉彎車禮讓執行車之注意義務而生過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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