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53,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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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166號前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道路中央驟然減速,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王俊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中興路往新五路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互相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肺挫傷、頸椎第7節及胸椎第1節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及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7日函暨病歷資料、影像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在右轉前,有依規顯示右轉方向燈,應無過失【見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上午,駕駛本案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中興路3段166號前減速右轉。

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行駛至本案貨車之右側,本案機車之車頭與本案貨車之右前車門後方擋板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頸椎第7節及胸椎第1節左側橫突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及尺骨骨幹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第23頁、第78頁,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第1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第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247號函及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145頁至第22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在駕車右轉前,有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駕車行駛之車道寬度已有縮減,且被告在右轉前,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係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加速駛至本案貨車右側欲超車,始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82頁、第128頁、第219頁)。

經查:1.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

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駕車行駛之中興路3段往新五路方向原為雙線道,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亦行駛在同車道後方;

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間原有另1輛機車行駛,告訴人騎車自前方機車之左側超車行駛後,與本案貨車間無其他車輛相隔;

之後,被告與告訴人行駛同向車道之外側車道逐漸往內縮減為單一車道;

被告所駕本案貨車在接近中興路3段166號時,車尾及車身右側均持續閃爍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來,逐漸拉近與本案貨車間之距離;

本案貨車減速往右偏行,本案機車自本案貨車之右後方逐漸駛至本案貨車之右側;

俟本案機車駛至本案貨車右前車門後方擋板處時,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駕駛本案貨車右轉前,有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係在減速右轉之際,遭同向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車身右側等情,要非無據。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係騎車沿中興路直行,並非超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然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間原有另一輛機車行駛,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該輛機車左側超車後,繼續往前行駛,逐漸拉近與本案貨車間之距離,並在駛近本案貨車時,未減速與本案貨車保持相當距離尾隨行駛,而是逕自往前駛入本案貨車之右側空間,從本案貨車之右側車尾旁,往前行駛至本案貨車之右前門擋板處,因而發生碰撞,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非與本案貨車保持前後車之關係,而係欲超車行駛甚明。

依首揭規定,屬於後車之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欲超車,亦應在前行車之左側保持安全之間隔超車。

另本案貨車之車體較大,佔據同向車道之路面寬度約3分之2,當告訴人騎車駛入本案貨車右側空間時,同向外側車道已減縮;

因本案發生時,天候晴、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案貨車在右轉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時,本案機車與本案貨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

亦即告訴人在本案貨車後方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本案貨車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及同向車道之路面寬度有限等情事。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未看到本案貨車顯示方向燈(見偵查卷第21頁);

且依前所述,告訴人騎車駛近本案貨車時,係在同向外側車道已減縮之情形下,逕自往前沿本案貨車之右側空間欲超車行駛,因而撞擊本案貨車之右前車門後方之擋板處。

足認告訴人確有「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

再本案經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車違規自前車右側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074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驟然減速」、「轉彎前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見起訴書第1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18頁)。

然查:1.關於「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貨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同向同車道行駛;

且本案貨車係在中興路3段166號建物前右轉,該處並非交岔路口,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

參酌前揭所述,自難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2.關於「驟然減速」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就卷附監視器影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固記載本案貨車在中興路3段166號前,突然在道路上減速停等,接著突然右轉,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詞(見偵查卷第78頁)。

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併就本案機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進行勘驗。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在轉彎前,僅略踩煞車減速,並非急踩煞車驟然減速(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及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共2個錄影檔案之結果,本案貨車沿中興路3段駛近同段166號時,雖有顯示煞車燈,然本案貨車之車輪與路面標線之距離仍有逐漸縮短之情形,可見當時本案貨車僅係逐漸減速行駛,非在行進中突然急踩煞車完全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

是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在駕車行駛中,驟然減速停等之情形。

3.關於「轉彎前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部分。

被告駕車沿中興路3段行駛至同段166號前右轉期間,雖非緊靠車道最右側行駛,此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亦即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原則上應靠右行駛。

而依前所述,被告駕車原係沿中興路3段之內側車道行駛,嗣因同向外側車道減縮,當被告駕車駛至中興路3段166號前欲右轉時,所行駛之同向車道已屬單線道,非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則縱被告未緊靠車道最右側行駛,亦難認有何違規之處。

4.關於「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部分。

依前所述,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因被告與告訴人係駕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被告所駕貨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騎機車為後車,且本案貨車在轉彎前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則屬於後車之告訴人本應與前方之本案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縱告訴人欲超車行駛,亦應依規在前車之左側超車及保持適當之間隔。

又告訴人原行駛在車道靠左側之位置,超越前述另一輛機車後,繼續往前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3秒,在本案貨車後方,逐漸駛向同車道靠右側之位置;

於同日上午7時35分4秒,駛入本案貨車右側空間;

於同日上午7時35分5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

可見告訴人原先騎車行駛在本案貨車後方同向車道靠左側之位置,且從告訴人駛入本案貨車右側空間至碰撞發生之時間僅不到2秒。

是被告辯稱其在右轉前,未看到本案貨車之右側有來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即非無憑。

自難期屬於前車之被告負擔隨時注意有無其他駕駛人突從後方違規超車行駛並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

亦無從僅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遽指被告有未確認後方無來車即貿然右轉之違規情事。

5.檢察官固指稱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駛,不得自左側快車道超車,前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自本案貨車之右側超車違反規定,應屬有誤;

又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鑑定結果卻認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亦有不當(見本院卷第219頁)。

惟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原均行駛在雙線道之內側車道,嗣告訴人騎車駛近前方之本案貨車時,同向外側車道已減縮,亦即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路段並無快慢車道之區別;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超過。

是前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從本案貨車之右側超車,屬於違規超車,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屬轉彎車;

然本案貨車非在交岔路口轉彎,即無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於前述。

故檢察官以上詞指摘鑑定結果有誤,容非可採。

又本件事證已明,告訴人請求再送覆議一事(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然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非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自難謂被告就本案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9、4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右轉前,已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逐漸減速往右偏行,無從令被告負擔隨時注意有無其他駕駛人違規從後方超車並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

本案既因屬於後車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自本案貨車之右側違規超車,致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本案貨車右車門後方擋板處,本於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

(五)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雖就起訴事實為認罪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第47頁、第48頁】;

然其當庭亦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已非常小心行駛,不知自己具體違反何項交通規則(見原審卷第47頁)。

又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向、現場道路情形等節,足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過失,業如前述。

自難僅憑被告於原審曾為認罪陳述,逕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詳予審究,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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