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55,2023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周城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被告周城鉉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第7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被告周城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王俊傑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6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並未詳予斟酌告訴人胡惠茹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之傷害,而接受開放性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且告訴人雖已出院,然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1診字第111084714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不免過輕。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此,亦容有未恰。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變換車道未注意告訴人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不輕,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1頁),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搬貨及兼職外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調解筆錄,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由本人親自簽收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周城鉉應給付告訴人胡惠茹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整。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胡惠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城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周城鉉於112 年3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胡惠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至右側車道,適胡惠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惠茹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周城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惠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城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胡惠茹車輛前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惠茹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車輛前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粘 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